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振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所
提起之起訴狀利息部分僅載明「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惟起訴狀附表並未記載「起算日」,請另於準備書狀載明起
算日。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並提出①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③車損彩色照片(請黏貼於A4紙上並詳敘
說明損害狀況)、④維修費用收據、統一發票、⑤請求項目
之明細( 如工資、烤漆、零件等) 、計算式、⑥其他足以證
明本次損害發生之其他證據(附上文字說明)、⑦準備書狀
(繕本請自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