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735號
TPBA,99,訴,735,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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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735號
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台灣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美 公司)檢舉原告台灣分公司於其製售之玻璃瓶裝及罐裝「可 ○特」蕃茄醬,使用類似可○美公司所有「可○美」之「可 ○特」字樣,涉嫌抄襲玻璃瓶及罐裝「可○美」蕃茄醬外包 裝設計,並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日至95年9 月30日在 「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上宣傳「原可○美團隊製造」 ,95年6 月23日起於民生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亦以「原可○ 美團隊製造」作宣傳,影射其產品優於可○美公司,將致消 費者將「可○特」蕃茄醬誤認為「可○美」蕃茄醬而購買, 或誤認「可○特」蕃茄醬亦為可○美公司所生產,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之虞。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 原告於其商品外包裝及廣告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 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 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 月25日公處字第097011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9 月17日院臺 訴字第097009005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新 調查後,以原告於商品及廣告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



,攀附他事業商譽,並利用他事業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 服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8 月6 日 公處字第0981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65萬元。 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此條文規定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 條款,須行為顯然構成不公平競爭始該當。所謂「欺罔」 ,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或必須其行 為有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 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 在重 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而所謂「顯失公平」, 則指對 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 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 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或必須行為人與交易相 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明顯受到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 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 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 斷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5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可 參。
(二)本件原告與可○美公司商品外包裝之構圖顯有差異,就整 體外觀異時異地觀察,非屬相似,則消費者於選購時當無 混淆之虞,固難謂有詐取可○美公司努力成果及攀附他人 聲譽之情事,自非屬欺罔之行為,合先敘明。次按本件原 告雖於商品外包裝及95年6 月23日民生報、95年8 月8 日 自由時報、95年7 月27日及95年9 月5 日中國時報刊登內 有「原可○美團隊製造」等字樣之廣告,惟並無被告所稱



蓄意攀附檢舉人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之情。按: 1、原告於商品及95年6 月23日民生報、95年8 月8 日自由時 報、95年7 月27日及95年9 月5 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 蕃茄醬商品廣告,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等文字,係 因原告公司事實上自總經理以下,包括生產線、銷售管理 、管理總務、會計主管等職位,均有曾任職於檢舉人可○ 美公司並擔任相同工作之人,而渠等相關工作期間短則5 年長則近30年不等,就生產蕃茄醬確係具有相同資歷及能 力,故廣告所宣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2、原告廣告之目的,僅單純在於強調原告內部管理、生產團 隊之經驗、技術及能力,即僅係陳述一事實爾矣,猶如診 所醫師廣告其曾任某大醫院醫師,亦僅在強調其可信賴之 經歷、經驗、技術能力及相關背景,對該醫院之信譽係肯 定之加強效果,則以此推論,原告為前揭廣告,自係對於 可○美公司更進一步之肯定;甚且,細究前開廣告內容, 大部分篇幅係在強調產品之品質及其所得獎項,而任職團 隊之經歷描述,僅佔一小部分,以上在在難謂係攀附檢舉 人公司之成果,自對可○美公司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 3、又原告係於94年間經核准認許成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原告之代表人林展川前此擔任可○美公司之董事長,經 營可○美公司達26年之久,其父親更是可○美公司之創辦 人,父子二代就蕃茄醬產品之產銷投入甚深。後因與可○ 美公司之其它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才另與40多位自可○美 公司離職之同仁,自創可○特品牌,此有工商時報95年12 月29日及自由時報96年1 月31日之報導可稽。觀諸原告公 司組成成員之背景及資歷,原告以「原可○美團隊製造」 為廣告詞,說明原告製作相關產品之資歷、經驗及能力, 所述之內容既無與事實不符,自無前引法文所謂欺騙或隱 瞞重要事項而引人錯誤認知之情,僅係一般商業行為自我 宣傳之手法。
4、況原告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同時,亦有刊載另一份廣告於各 大媒體,廣告內容載有「可○特的經營團隊都是在臺灣蕃 茄產業界擁有15年至20年資歷、函括產、銷、人、發、財 、資的菁英…」及專訪貴族世家之內容「在過去臺灣坊間 只有一家較知名的蕃茄醬品牌,只能將就使用。然而,自 從臺灣本土蕃茄醬可○特成立之後…」。可證原告自始即 無欺騙或隱瞞以攀附檢舉人可○美公司多年行銷努力之意 ,更可證明原告於訴願過程中所稱,係因原告團隊中多數 職務之同仁皆有生產蕃茄醬之資歷,原告對生產蕃茄醬並 非門外漢,故而以「原可○美團隊製造」為廣告詞,皆為



事實。
5、又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往往技術、管理者實為決 定、主導產品之開( 研) 發、創新、銷售等是否成功之重 要關鍵,而生產下線者僅係單純居於輔助執行者之角色, 相較而言,似乎未如所謂技術、管理者來得重要,況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更是原可○美公司長期以來之經營最高決策 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量」而未從「質」的角 度考量,逕謂原告公司轉職員工僅佔可○美公司「總」員 工比例約百分之十二云云,況細究前開比例,係以94年間 之組織體制所屬各部門員工「全部」125 人所計算得出, 並未細分成技術、管理者及生產下線者,各自分別計算, 此計算方式有疑誤。
(三)復依被告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1299號令發布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第2 點及第5 點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 本精神,應以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而判 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 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另, 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公上第1 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該條文性質上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危害自由、公平競爭 秩序行為之概括補充條款,適用上必須其他條文評價特定 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 規範之餘地;易言之,倘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行為之 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 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因此,在適 用上就行為有無剩餘不法內涵之認定上,亦應從嚴為之, 以避免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 由造成不當限制。
(四)依前揭98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及學界看法,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 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方管制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然為避免 過度擴張抽象要件之意涵,反而對事業營業競爭自由造成 不當限制,是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原 告時,除須嚴格證明原告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 商業交易,亦須嚴格證明交易秩序有受影響。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理由,卻以原告95年營業額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 約3 倍,即謂原告逾半年期間,於商品及在全國性報紙宣



稱「原可○美團隊製造」,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 商品來源及品質一致之不當聯想,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 交易機會,並增加自身商品之銷售機會,是原告所為足認 有積極攀附可○美公司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云云 ,然細究上述理由,除未提出所謂減損可○美公司交易機 會之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外,更完全忽略原告係因94年7 月 方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認許,實際開始營業,是94年之營 業額必較95年低;且營業額大幅增加之理由,亦係原告積 極拓展新客源所致,如原告以客製化之方式打入飯店、西 餐廳及牛排館等第一線與消費者口味接觸之連銷店而快速 建立口碑,又如原告請出高知名度之阿基師陳鴻二人代 言等。
1、如原告確有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就「可○美」與「可○ 美」之產品,產生商品來源及品質一致之不當聯想誤解之 意,原告則無需於可○美團隊製造之前,加上「原」字。 衡諸常情,「原」字於介紹背景、資歷時使用至為平常, 一般人皆不致產生不當聯想,例如:「BABY VOX原成員沈 恩珍闊別五年再回歸樂壇」,一般人皆會認為沈恩珍已非 BABY VOX之成員,又如:「《CS》2 代之原《CS》MOD 小 組成員最近力作」,可知《CS》2 代之小組,有創作《CS 》1 代之經驗。故原告使用「原可○美團隊製造」,客觀 上反而不會有使人產生商品來源係可○美公司之誤解。 2、原告成立之前,檢舉人可○美公司高占臺灣蕃茄醬市場7 成以上之市占率,年營業額達7-12億元。原告縱然於95年 間業績成長3 倍,亦僅有5800萬元,原告並無優勢地位, 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 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則原告究竟如 何使市場上效能競爭受到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確 有明顯受到侵害?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件訴願 決定理由認定事實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為任何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行為,而僅係依單方面之臆測, 而推出之「假設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是以,本件 原告所為實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 就該條之適用已過度擴張,對於事業營業之競爭造成不當 限制。
(五)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目前仍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之 概括條款,而其保護之對象包括競爭者及消費者,「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須合併適 用,並參考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5 條相關學說及實務 上見解,以「消費者損害」為必備之要件,並適用必要之



限制(即須證明消費者或競爭者之實質損害),避免過度 擴張適用之可能,以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不公平競爭行為 之目的,爰依前揭86年訴字第809 號判決、89年判第649 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亦 無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或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 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情 形,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有造成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受到侵害。職是,原告既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亦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自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 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 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雖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 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惟不以 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又判斷事業是否以 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不符合 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 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 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及其攀附或抄襲之 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 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在高度抄襲方面,須綜合考量 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 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 聯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等。事業倘 不當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 力,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則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於商品及廣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按檢舉人可○美公司設立於56年,為生產蕃茄醬、蕃茄汁 等以蕃茄為基調產品之廠商,年營業額達7 至12億元,經 由多年之行銷努力,該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商品於市 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原告則於94年2 月間設 立,同年6 、7 月間開始生產銷售蕃茄醬商品,其產品可 ○特蕃茄醬於一般人之認知尚屬新品牌商品,惟渠卻於95 年2 月27日至95年9 月30日在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 及於95年6 月23日民生報、95年8 月8 日自由時報、95年 7 月27日及95年9 月5 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 品廣告,以顯著字體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該



等用語之呈現方式無論就字體大小、排列位置及設色等整 體呈現之廣告意象,易使人產生原告之可○特蕃茄醬為檢 舉人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可○美蕃茄醬品 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原告是檢舉人另設立公司等關 聯性之誤認,所為顯有蓄意攀附檢舉人多年行銷努力,在 市場上所建立之商品口碑及企業商譽,使消費者產生二者 商品品質一致之聯想。
2、原告雖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所依據係該公司 幹部員工張君等15人,均曾在檢舉人公司任職(年資約4 至32年不等)。惟案關轉職員工多於94年間自可○美公司 離職,檢舉人公司94年間之組織體制,總經理以下設有商 品企劃部(7 人)、營業推進部(6 人)、營業1 部(17 人)、營業2 部(11人)、生產部(70人)、管理部(14 人)。部門主管職銜「副理」,部以下分設有課(所), 單位主管職稱「課長」或「所長」,所屬各部門員工共約 125 人,案關15名轉職員工佔總員工比例僅約12﹪。又按 該等轉職員工於可○美公司之任職經歷,張君乃可○美公 司組織編制外之外部顧問(任職期間81~91 年),其他14 人則曾分別任職可○美公司之生產部(副理2 人、課〔股 〕長及班長3 人、員工2 人)、營業部(副理1 人、〔代 理〕所長2 人、員工2 人)及管理部(課長2 人),該等 轉職員工並未涵蓋可○美公司所有部門,又其中3 人雖曾 擔任生產、營業部之副理乙職,惟可○美公司於調查期間 亦表示可○美公司之生產部、管理部均有較轉職員工資深 之人員留任,分別為當時生產部及管理部之最高主管,職 銜為各該部「副理」之曾君及林君,統籌管理各部下各課 事務。案關轉職員工僅為可○美公司之部分職位員工,卻 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易使人產生原告成員係由可 ○美公司全部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加以原告超過長 達半年之期間,在商品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並多 次在全國性之報紙廣告為相同之宣稱,其內容與持續時間 及散佈廣度已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 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 之不當聯想之可能,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並 促進自身商品之銷售(原告95年度銷售量較前一年增加約 3 倍,本院卷第57頁參照),足認原告所為核屬攀附他人 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 行為,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至於原告稱95年營業額大幅增加係原告積極拓展新 客源所致及請阿基師陳鴻二人代言等,惟此與原告違章



行為本得並行不悖,尚難執之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三)原告訴稱系爭行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規定,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 競爭、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成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 ,並證明對於消費者或競爭者產生實質損害作為判斷依據 等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 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 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 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 害為必要。因此,在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上開條文所稱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交易 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受有損害為必 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 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此為被告自公平交易法實施以 來一貫之執法標準。被告前開執法標準亦經行政法院予以 肯認,如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即明揭: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非僅在防止特定相對人或行政 機關受行為人欺罔而受有不利益,更著重於市場自由及公 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從秩序違反之行為態樣以言,本 條作為一禁止規範,其所禁止之行為態樣,乃是抽象危險 犯,而非具體危險犯(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673 號判決予以維持)。另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 072 號判決亦明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用,並不以產生 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該條所稱「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可能,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00543 號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 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 顯失公平為已足,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38 號 判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既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 要件,故本條之成立,並不以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 為限。
2、本件原告於商品瓶身及廣告上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 字樣,該等用語之呈現方式,有致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 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 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想之可能,同時減損檢舉人之交 易機會,並促進自身商品之銷售,有攀附他人商譽,榨取 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商 業倫理之非難,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違反,尚非以檢舉人須因此受有損害,或對 消費者產生實質損害為要件,故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誤解 上開條文所致,殊屬違誤。
(四)至原告訴稱廣告中訴求「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是在強 調原告內部管理、生產團隊之經驗、技術及能力,猶如診 所醫師標榜其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其僅在強調其可信賴 之經歷、經驗、技術能力及相關背景,非攀附他人商譽乙 節按原告所為「原可○美團隊」乃一種抽象敘述,予觀者 產生檢舉人整體員工轉職印象,非如渠所舉例「曾擔任某 大醫院醫師」之類等用語,具體指陳原任職職務。且按醫 師等專業人士之養成,須經國家或專業機構提供之教育、 實習、考試認證等訓練過程,「原擔任某醫院醫師」等個 人工作經歷之表述,尚不致使人產生該等醫師專業能力之 養成純由該醫院一手培養之印象,一般大眾尚可理解其醫 師專業係由教育、考試、訓練等程序而完成,醫師任職資 歷僅係其專業經驗累積之一環。此與「原可○美團隊製造 」字樣影射原告之員工係由檢舉人全部或絕大多數成員轉 職,連帶易使觀者聯想該等員工產製蕃茄醬商品之能力係 由檢舉人訓練而成,從而產生渠等產製之蕃茄醬商品品質 等同或相當於檢舉人之印象,兩種情狀迥然不同,所訴理 由顯非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僅部分員工曾任職可○美公司,且可○美公司 及其商品經過長時間努力及行銷,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 度及口碑,原告產銷與可○美公司相同之蕃茄醬商品,且 明知上開情形,卻於蕃茄醬商品及廣告為「原可○美團隊 製造」之表示,其違法動機顯屬可議。又原告係於94年始 設立登記,其94年營業額為19,096,978元,95年營業額達 61,805,644元,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本案經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 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相關因素後,爰 處原告65萬元罰鍰,其裁罰額度並無不當。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97年1 月25日公處字第097011號處分書、原告「可○ 特」玻璃瓶裝蕃茄醬外包裝圖片、95年6 月23日民生報C8版 廣告、95年8 月8 日自由時報D5版廣告、95年7 月27日中國 時報A16 版廣告、95年9 月5 日中國時報A9版廣告、○○法



律事務所97年12月16日、98年4 月30日及98年5 月27日函、 消費者及經銷商向可○美公司詢問紀錄、原處分附原處分乙 卷第12-24 、196-207 、224-239 頁參照、行政院97年9 月 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58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㈡卷第8-11 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其蕃茄醬產品玻璃 瓶裝外包裝圖示及廣告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就商品 之品質及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原處分是 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該條 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 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 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 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 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執行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並於其中第5 條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 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 ,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 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 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 事項)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 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 『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 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 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 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 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 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 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 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 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 ) 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



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 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 高度抄襲判斷高 度抄襲,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 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 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 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 利用他人努力 ,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上開處理原則乃 被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 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所為技術性、細節 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 關事務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檢舉人可○美公司設立於56年為生產蕃茄醬、 蕃茄汁等以蕃茄為基調產品之廠商,年營業額達7 至12億 元,經由多年之行銷努力,該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商 品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品質口碑(可○美公司商標 檢索資料、全省各通路銷售金額、蕃茄醬000000000 年全 省實績比較表、公司概況、產品介紹、獲獎資料、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174-189 、194 、196 頁參照)。 而原告則於94年2 月間經主管機關認許設立,同年6 、7 月間開始生產銷售蕃茄醬商品,其產品可○特蕃茄醬於一 般人之認知尚屬新品牌商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 院卷第5 頁參照),惟原告卻於95年2 月27日至95年9 月 30日在可○特蕃茄醬玻璃瓶商品外包裝上及於95年6 月23 日民生報、95年8 月8 日自由時報、95年7 月27日及95年 9 月5 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可○特蕃茄醬商品廣告上,以顯 著字體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該等用語之呈 現方式及整體呈現之廣告意象,易使人產生原告之可○特 蕃茄醬為可○美公司產製之可○美蕃茄醬之姊妹品,或與 可○美蕃茄醬品質相同或相當之商品,抑或為是可○美公 司另設立公司等關聯性之誤認,而此參諸可○美公司所提 消費者客訴記錄處理資料(附原處分乙卷第205-207 頁參 照)之記載益明。是原告所為確有攀附檢舉人多年行銷努 力,在市場上所建立之商品口碑及企業商譽,使消費者產 生二者商品品質一致之聯想情事一節,可堪認定。(三)至於原告稱伊記載「原可○美團隊製造」字樣,係因公司 幹部員工張君等15人,均曾在可○美公司任職云云。惟查 ,案關轉職員工多於94年間自可○美公司公司離職,可○ 美公司94年間之組織體制,總經理以下設有商品企劃部( 7 人)、營業推進部(6 人)、營業1 部(17人)、營業 2 部(11人)、生產部(70人)、管理部(14人)。部門



主管職銜為「副理」,部以下分設有課(所),單位主管 職稱「課長」或「所長」,所屬各部門員工共約125 人, 而案關15名轉職員工佔總員工比例僅約12﹪,而該等轉職 員工於可○美公司之任職經歷或為可○美公司組織編制外 之外部顧問(任職期間81-91 年),其他14人則曾分別任 職可○美公司之生產部副理2 人、課(股)長及班長3 人 、員工2 人、營業部副理1 人、代理所長2 人、員工2 人 及管理部課長2 人,並未涵蓋可○美公司所有部門,又其 中3 人雖曾擔任生產、營業部之副理職務,惟可○美公司 於調查期間亦表示可○美公司之生產部、管理部均有較轉 職員工資深之人員留任,分別為當時生產部及管理部之最 高主管,職銜為各該部「副理」之曾君及林君,統籌管理 各部下各課事務,業據可○美公司於98年5 月27日函(附 原處分乙卷第203 頁)說明甚詳,並提出案關人員任職經 歷明細表、組織體制(案)表等件附原處分甲卷第15、41 頁足憑,洵堪信實。而案關轉職員工原職涉生產製造者僅 楊○盛(生產部副理)、楊○權(生產部製造課股長)、 林○鴻、孫○宏(生產部製造課員工)等四人,餘則為檢 驗人員、倉庫人員、營業部人員、經營管理教育訓練人員 、品保人員未涉直接生產製造,而該公司生產部製造課復 分飲料線、調理包倉庫能源、蕃茄醬線,是林○鴻、孫○ 宏是否屬蕃茄醬線之製員工,則有未明,其有無可○美公 司製造蕃茄醬之技術、能否達其產品品質,亦屬不明;從 而,逕稱其產品係「原可○美團隊製造」,易使人產生原 告成員係由可○美公司全部成員或絕大多數成員轉任;又 參諸原告在商品宣稱「原可○美團隊製造」超過長達半年 之期間,並多次在全國性之報紙廣告為相同之宣稱,觀其 內容、持續時間及以產品外包裝、新聞媒體刊載方式散佈 ,已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 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 想之可能,同時減損可○美公司之交易機會(消費者客訴 記錄處理資料附原處分乙卷第205-207 頁參照),確有促 進自身商品之銷售(原告自提之營業額資料附原處分乙卷 220 頁參照)各情,足認原告所為核屬攀附他人商譽,榨 取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顯失公平行為,具 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原處分該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洵屬有據。
(四)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 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顯無法達 到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之目的,況該條僅以「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其成立顯不以對交易秩序已 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因此,在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上開 條文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不以行為之實施會對整體 交易秩序產生實質影響或致使消費者及競爭事業受有損害 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 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43 號、96年度判字第 01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稱被告未證明原告所為 對於消費者或競爭者產生實質損害,遽為處分,於法有違 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所為「原可○美團隊」乃一種抽 象敘述,予人產生可○美公司整體員工轉職印象,而宣稱 其產品由「原可○美團隊製造」,足使不特定及潛在消費 者產生「可○特蕃茄醬」與「可○美蕃茄醬」生產來源及 商品品質相當或等同之不當聯想之可能,與原告所舉以「 曾擔任某大醫院醫師」、「BABY VOX 原 成員沈恩珍闊別 五年再回歸樂壇」說明醫師、樂者前任職於某醫院、隸屬 於某團體之背景有別,蓋因醫師、樂者原即存在,非某大 醫院、團體以原物料製造始存在,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 稱刊載「原可○美團隊製造」一語於包裝或廣告,客觀上 不會有使人產生商品來源係可○美公司之誤解,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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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弘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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