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惟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646990號(案號:第0980410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 ,467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元、全年所得額2,528,6 07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 ,應補稅額622,151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6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經被告機關初 查以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 淨利2,528,607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應補稅額 622,151元。
⒉原告因所配合之會計事務所業務繁多,以致未依期提示 相關資料供核,因作業疏失,以致受罰,盼被告機關考 量前述情形。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 、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 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 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 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 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 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 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被告初查 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 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 (31,607,589元×8﹪)及全年所得額2,528,607元。原 告不服,主張96年間營業成本、費用,皆依法取得憑證 云云,申經被告複查決定以,經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 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遂駁回其 複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 回在案。
⒊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 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 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及有關憑證接受調查,而原告 未能依限提示帳冊憑證供核,另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出 具說明書以其帳冊繁雜,提示困難云云,從而被告以查 得之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 528,607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528,607 元,應補稅 額622,151 元,核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 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 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 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 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未提 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 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 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 額16,467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 淨利2,528,607元(31,607,589元×8﹪)、全年所得額2,52
8,607元及應補稅額622,151元。原告不服,主張96年間營業 成本、費用,皆依法取得憑證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 略以,經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 示,致無從審酌,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所配合之會計事務所業務繁 多,以致未依期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因作業疏失,以致受罰 ,盼被告機關考量前述情形,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全年所得額 2,528 ,607元,應補稅額622,151 元,是否適法?(一)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 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 ,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所明 定。參諸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因此,個別稅法內常規範有納稅義 務人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稽徵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 ,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 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即明。納稅義務人若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 帳證,提示供稽徵機關查核者,稽徵機關得就帳證不明部 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明定。又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 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 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惟如納稅義務人並未保存 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 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 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 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三)本件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31,607,589元及全年所得額16,467元,被告初查以 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31 ,607,589元×8 ﹪)及全年所得額2,528,607 元。原告不 服,主張96年間營業成本、費用,皆依法取得憑證云云, 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通知原告提示帳簿及 有關憑證接受調查,而原告未能依限提示帳冊憑證供核, 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安分局98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 字第098001850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52頁可參。另原告於98 年3 月24日亦曾出具說明書以其帳冊繁雜,提示困難云云 (參見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係納稅義務人,既未能就 其關係所得額之相關帳證,提示供查核,致稅捐機關無從 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從而被告機關以查得之 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2,528,60 7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528,607 元,應補稅額622,15 1 元,核與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相符,洵屬有據。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 提供帳簿憑證等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核定營業淨利2,528,607 元、全年所得額2,528,607 元, 應補稅額622,151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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