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671號
TPBA,99,訴,671,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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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1號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74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經濟部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 間在臺南縣大內曾文溪河川區域內將所承攬工程採取之土 石外運,經於97年7月30日會勘確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8年7月24日經 授水字第0982031004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100 萬元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工程係原告承包大內鄉公所抽水站之工程,合 約內並無特別規定本案工程剩餘土方處理方式。經工程 協調會議後,監造單位來文指示將工程土方運至曾文溪 對岸低窪處回填(原證1 ),主辦單位指示運至行水區 內水門下游處50米靠坡面工回填,並不能影響排水安全 (原證2 )。原告工程師曾建清主任原本按上級指示,



並將大部份土方運至指定地點故置,僅剩少許土方暫置 於借用農地上做為日後回填之用途,後來因暫置地點阻 礙施工,而施工期間正逢雨季,所以曾建清建議公司將 此240 立方公尺土方運至無需再付費的合法暫置場存放 ,以防之前運至行水區暫置約土方萬一流失,才不會產 生本案工程無土方回填的窘境,而原告也同意按曾建清 的意思安排施作。事後因有人投訴原告盜取土方運至台 山企業行,進而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 查了解案情及台南調查站也有介入調查,也有請本工程 監造單位會同第六河川局計算原告按上級指示放置於水 門下游50公尺地點約土方量,測量計算結果與設計量相 差約240立方公尺,這240立方公尺即是運至台山企業行 (即合法土方暫置場)的土方量,證明無運至別處。而 本案工程完成前原告也將此240 立方公尺運至工地回填 完畢,並與大內鄉公尺驗收完畢而結案。
⒉原告於本案中,並無故意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法情事, 僅純屬為確保工程能順利完工,而保全240 立方公尺的 回填量,並依業主大內鄉公所指示暫置土方,台南地檢 署亦已查明原告無違法情事而將全案簽結。
⒊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處罰之行為模式為未經許可在 河川區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始克當之。原告係 承攬大內鄉公所之「大內排水簡易抽水站」,而經濟部 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係河川主管機關,且在施工過程多次 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議,故被告當然知悉且同意大內鄉公 所因發包本工程而須開挖「採取」河川地之土方,故原 告施工期間採取河川地之土方,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為,自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處罰條件。 ⒋查原告係為了施工便利而於施工期問將工程回填土暫時 「運離」契約指定地點,而非於河川水道上「堆置」土 方,亦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堆置」土方之 處罰條件。
⒌末查,原告於施工期間原本依照合約將系爭240 立方公 尺之回填土方置於如附圖(原證1 )所示之堆放地點, 惟該地點因同步須放置其他工程機具之故而不敷置放回 填土,故原告為了施工之便乃權宜將該回填土方暫時運 至土方銀行,惟工程末期原告已將該回填土方運回且依 法回填,至於剩餘土方原告亦依規定攤平於指定地點, 故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認定原告並無違法之 情事而予以簽結偵查,本案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之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方之情



狀。
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裁罰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 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 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⒉緣原告承攬臺南縣大內鄉公所「大內排水簡易抽水站工 程」,於97年4 月19、20日未經許可將其於中央管河川 曾文溪河川區域公有土地(即大內段3283-1地號)內工 程開挖之部分土方運至距離2 公里餘河川區域外之台山 企業行土資場堆置,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依臺南縣調查站97年7 月30日會勘紀錄,原告共載運約 240立方公尺土方至台山企業行土資場(附原處分卷第2 -1至2-3頁),經台南地檢署依侵占案件偵辦並於98年1 月8日簽結未予處分(附原處分卷第3-1頁)。另大內鄉 公所98年4 月15日所建字第0980003339號函知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六河川局),原告已於97 年9月6、7 日將堆置土方運回施工地點回填完竣。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規定及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 點」開立處分書,處分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經行 政院以99年2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741號訴願決定 將原告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⒊有關原告陳述理由二:「本件工程係原告承包大內鄉公 所抽水站之工程,合約內並無特別規定本案工程剩餘土 方處理方式。經工程協調會議後,監造單位來文指示將 土方運至曾文溪對岸低窪處回填,主辦單位指示運至行 水區內水門下游處50米靠坡面工回填,並不能影響排水 安全…」及「事後因有人投訴原告盜取土方運至台山企 業行,進而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了 解案情及台南調查站也有介入調查…本案工程完成前也 將此240 立方公尺運至工地回填完畢,並與大內鄉公所 驗收完畢而結案。」等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第六河川局於施工期間(97年1 月21日)曾要求,開 挖堤防之剩餘土方不得置於原地,應於工地前之石子 瀨堤防20號水門下游堤前坡攤平及不得載運至非第六 河川局指定之地點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當時原告亦 派有代表參與會勘(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大內 鄉公所並以97年3月12日所建字第0970001873號函(



原處分卷第6-1 頁)告知原告應依規定辦理,另亞唐 工程顧問公司亦於97年2 月27日將第六河川局要求不 得外運砂石乙節,再次提醒原告在案。
⑵詎料原告仍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擅自將土方自行 外運至距離2 公里餘之河川區域外堆置,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事實,而其行為確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土石之採取因涉河防安全之 水流方向改變等,故需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而堆置土石亦同其考量,故倘系爭土石之堆置地點 有其他考量需要變更,亦應循變更契約內容並經水利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⑶至原告之事後回填僅屬依法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尚 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受水利法處分之責任。
⒋有關原告陳述理由三:「原告於本案中,並無採取或堆 置土石之違法情事,僅純屬為確保工程能順利完工,而 保全240 立方公尺的回填量,並依業主大內鄉公所指示 暫置土方,台南地檢署亦已查明原告無違法情事而將全 案簽結…」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依據大內鄉公所98年4月15日所建字第0980003339 號函(原處分卷第6-2 頁)表示該公司之行為非依契 約規定及其指示辦理,亦即非如原告所稱為業主所指 示。原告既明知土石不得外運(此由契約未言明土石 得外運及亞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亞字第 097000227號函文可悉),卻於97年4月19、20日不顧 河川管理機關、定作人及顧問公司等人一再之警告, 而將河川區域內之土石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土資場業者 之營業場所,且於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均未曾告 知河川局、定作人或監工廠商,可知原告主張其外運 之砂石係為保全該砂石之意思,係屬事後之飾詞狡辯 。
⑵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南地檢署簽結,惟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與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 ,本案刑事責任雖經台南地檢署就其侵占罪嫌偵辦並 簽結,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再就其行為 審認仍構成違反水利法規定事項,爰依水利法規裁處 罰鍰,自屬依法所應為,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確係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 92 條之2第7款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 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 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為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明定。
二、被告機關經濟部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7年4 月間在臺南縣大 內鄉曾文溪河川區域內將所承攬工程採取之土石外運,經於 97年7 月30日會勘確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98年7 月24日經授水字 第0982031004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承包大內鄉公所抽水站之工程 ,合約內並無特別規定本案工程剩餘土方處理方式。經工程 協調會議後,監造單位亞唐公司來文指示將工程土方運至曾 文溪對岸低窪處回填,主辦單位大內鄉公所指示運至行水區 內水門下游處50米靠坡面工回填,並不能影響排水安全。原 告之工程師曾建清主任依指示將大部分土方運至指定地點放 置,僅剩餘少許土方暫置於借用農地上作為日後回填之用, 嗣因暫置地點阻礙施工,且施工期間正逢雨季,經依工程師 建議將剩餘土方運至合法暫置場存放,以防土方流失致無法 回填之窘境。而本案工程完成前原告也將此240 立方公尺運 至工地回填完畢,並與大內鄉公尺驗收完畢而結案。臺南地 檢署亦查明其無違法情事而將全案簽結,被告機關裁處罰鍰 ,顯有不當。原告於本案中,並無故意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違 法情事,僅純屬為確保工程能順利完工,而保全240 立方公 尺的回填量,並依業主大內鄉公所指示暫置土方,原告施工 期間採取河川地之土方,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自不符 合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處罰條件;又原告係為了施工 便利而於施工期間將工程回填土暫時「運離」契約指定地點 ,而非於河川水道上「堆置」土方,本案原告並無任何違反 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方之情狀。被告機關之裁罰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爰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 規定,處罰鍰1 百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承攬大內鄉公所大內排水簡易抽水站工程,在臺南縣



大內鄉曾文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而於97年4 月間未經 許可,將其於曾文溪河川區域公有土地(即大內段3283-1 地號)內工程開挖採取之部分土方約240 立方公尺,外運 至距離2 公里餘河川區域外之台山企業行土資場堆置,經 人檢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遂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 局、大內鄉公所、監造單位--亞唐公司及原告等於97年7 月30日會勘確認屬實,此有第六河川局政風室97年4 月25 日水六廉字第09708061260 號函(參訴願卷第26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97年8 月8 日調勵肅字第097670 12980 號函附會勘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1 至2-3 頁)、 河川圖籍(參訴願卷第24頁)及現場照片(附訴願卷第25 頁)等影本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係原告承包大內鄉公所抽水站之工程 ,合約內並無特別規定本案工程剩餘土方處理方式。經工 程協調會議後,監造單位來文指示將土方運至曾文溪對岸 低窪處回填,主辦單位指示運至行水區內水門下游處50米 靠坡面工回填,並不能影響排水安全…」及「事後因有人 投訴原告盜取土方運至台山企業行,進而有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查了解案情及台南調查站也有介入 調查…本案工程完成前也將此240 立方公尺運至工地回填 完畢,並與大內鄉公所驗收完畢而結案。」等節;但查第 六河川局於施工期間(97年1 月21日)曾要求,開挖堤防 之剩餘土方不得置於原地,應於工地前之石子瀨堤防20號 水門下游堤前坡攤平及不得載運至非第六河川局指定之地 點(會勘結論四)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當時原告亦派有 代表(曾建清)參與會勘之情,有第六河川局受理申請一 般設施使用河川公地案97年1 月21日會勘紀錄附訴願卷第 28頁可稽。另監造單位--亞唐工程顧問公司亦曾於97年2 月27日將主管單位第六河川局要求剩餘土方不得外運乙節 ,再次提醒原告在案,有監造單位--亞唐工程顧問公司97 年2 月27日(九七)亞字第097000227 號函附訴願卷第4 頁可佐;甚且大內鄉公所於原告停工後申請復工時,於97 年3 月12日函知原告應依河川局97年1 月21日會勘紀錄及 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規定,確實辦理 ,並請監造單位蒞場監工等情,有大內鄉公所97年3 月12 日所建字第097000187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1 頁及訴願卷 第15頁可稽。準此以觀,主管單位第六河川局、監造單位 亞唐工程顧問公司、發包單位大內鄉公所等均一再向原告 表明挖取之土方不得外運至非指定地點,原告工地負責之 工程師曾建清亦到場參與97年1 月21日之現場會勘,在在



顯示原告及其工程師曾建清均明悉施工期間於系爭河川地 挖取之土方不得外運至非指定地點堆置之情;詎原告仍未 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擅自將所採取之土方自行外運至距 離2 公里餘之河川區域外堆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其行為已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從而 ,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水利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規定,處罰鍰1 百萬元,洵屬有據。
(三)次查依據大內鄉公所於98年4 月15日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表明針對原告承攬「大內排水簡易收水站工程」案 ,表明契約並無規定得將土方載運至土資場,且已於97年 3 月21日所建字第0970001873號函請原告依第六河川局97 年1 月21日會勘紀錄結論確實執行,並無指示辦理土石外 運之情,有大內鄉公所98年4 月15日所建字第0980003339 號函(參原處分卷第6-2 頁;訴願卷第16頁)可稽;又監 造單位亞唐工程顧問公司亦曾於97年2 月27日將主管單位 第六河川局要求剩餘土方不得外運乙節,再次提醒原告在 案,有亞唐工程顧問公司97年2 月27日(九七)亞字第09 7000227 號函附訴願卷第4 頁可稽,已如前述,足徵,均 非如原告所稱土石外運係依業主或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 原告既明知土石不得外運(此由契約未言明土石得外運及 亞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亞字第097000227 號 函文可悉),卻於97年4 月19、20日不顧河川管理機關、 定作人及監造單位等一再之警告,而將河川區域內之土石 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土資場業者之營業場所,且於行為前、 行為時、行為後均未曾告知主管單位第六河川局、發包單 位大內鄉公所,或監造單位亞唐工程顧問公司,可知原告 主張外運之砂石係應工地主任曾建清提議為施工之便並保 全該砂石所為,未事先報備,係因工地主任曾建清不諳法 令云云,係屬事後之飾詞,尚難採信。況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請原告提出曾建清之確實住居所到庭,以以便通知到庭 作證,原告表明曾建清工地主任已離職,聽說已至大陸工 作,不知其確切地址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更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徒托空言,無足採信。(四)再按河川區域內土石之採取因涉河防安全之水流方向改變 等,故需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而堆置土石亦同 其考量,故倘系爭土石之堆置地點有其他考量需要變更, 亦應循變更契約內容並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原告仍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擅自將自系爭河川地所 採取之土方自行外運至距離2 公里餘之河川區域外堆置, 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案原告外運土方



行為,經人檢舉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大內鄉公所、監造單位亞唐公司等於97年7 月30日會勘確認在案,已如前述;嗣原告於97年9 月間回 填土方,僅屬依法履行恢復原狀之義務,尚不得據以主張 免除受水利法處分之責任。又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南地 檢署簽結,惟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與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水利法義務規定,本案刑事責任雖經台南地檢署就其侵 占罪嫌偵辦並予簽結,被告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 規定再就其行為審認仍構成違反水利法規定事項,爰依水 利法規裁處罰鍰,核屬依法所為,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 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罰鍰1 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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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