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596號
TPBA,99,訴,596,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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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596號
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2 月23日勞訴字第0980030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下稱蘇澳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下同)91 年3 月間蘇澳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 同)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 於94年3 月4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勞 工保險年資28年12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1,722, 000元,並於94年3 月16日核付在案。嗣被告依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 告係經由訴外人邱文華取得新海利18號漁船不實魚貨交易證 明單附於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後,據以調高投保薪資請領老 年一次給付,並查得原告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2,000元,遂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將該筆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予 以刪除,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如 附表所示,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甲)。其後被告復核算原告退 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100元,以98年5 月 26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3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乙)核定發 給老年給付41個月865,100 元(即前核定發給之老年給付逾 865,100 元部分予以撤銷),請原告返還前溢領之老年給付



856,9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98年9 月14日98保監審字第3192號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審定關於原處分甲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原處分乙 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內容記載 )。
(一)本件原處分甲主旨略以:「依規定逕予刪除貴會被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薪調(或加保),並自薪調日 (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 金額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重新核定(如附名冊),已繳納 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返還 ,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僅係被告就刪 除月投保薪資及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返還乙節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即生法 律效果,且被告亦已於該函敘明「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 案辦理」等語明確,自非行政處分,被告一部撤銷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其發生法律效果者實係原處分乙,故原爭議 審定所為系爭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分之申請審 議不受理,自有未洽。
(二)按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 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 級之金額填報。而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 、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 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覈實審查會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申報其投保薪資,不得依 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又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 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明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 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足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 明資料),依照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勞保局申報調 整。本件原告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 之方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宜蘭縣蘇澳區 漁會覈實認定為申請人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 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職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 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於法尚無不合,自 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又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既經被告核 定准許,而合法之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一定之條件(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規定參照)始能予以廢止。乃



被告卻率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尚與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未合。況被告未於原處分乙書中敘明或舉證其 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重大瑕疵之欠 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111 條第l6款規定參照)。再者,宜蘭地檢署97年12月29 日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與代辦人訴外人邱文華等(另案起 訴)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 院判決認定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得自 行認定之。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予核實申報投保 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其 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三)又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一部違法,惟本件原告業經投保單 位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 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職當 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予 以核定並給付在案,足見原告或投保單位均並未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 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按被告亦未敘 明其所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之情事 為何,依其情形,自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予以保護。(四)本件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申請,而該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於退職當 月起至少前3 年以前原告於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業予核定 在案,如本件仍認其之前之核定若有違法應予撤銷者,則 被告亦自承其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其 原因,卻遲至98年5 、6 月間以後始予撤銷,其撤銷權之 行使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於法自有未合。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所明定。構成行政處分之要素為:一、行為:行政 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二、行政機關:由行政主體 內部依法設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 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三、公權力 行使:乃基於公權力之職權來行使;四、具單方性:基於 公權力所產生片面之威權性的羈束力;五、具個別性:規 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六、具法效性:直接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具有以上六個要素,即應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性 質。本件原處分甲乃依據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等不實之投保 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日( 或加保日 ) 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並據 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行政機關)就原 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之勞保事件 (公法上具體事件)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行使職務上 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上開行政 處分之定義。
(二)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 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並處以緩起訴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 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被告於原處分甲說明 中即已指出係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原處分乙亦已 說明依據系爭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分辦理,故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乙中敘明其違法事實之情 形。又邱文華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邱文華等3 人有罪在案。另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等, 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報投保薪 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又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實資料,即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 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 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 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 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 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原處分甲刪除原告91年4 月1 日投 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 被告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號核定通知書 ,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 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 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處分乙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 年給付計856,900 元,依法亦無不合。
(三) 再被告雖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 ,惟按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件之具體個 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中關於本件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 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 稱顯無理由。
五、關於原處分甲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 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 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有不備要 件之違法。
(二)次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 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 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 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5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就勞工保險爭議申 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自應適用。據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被告核定處分如 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其後如 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 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被保險人如未於前揭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之不變期間提起爭議審議,被告 之核定處分即告確定,被保險人如就該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行政 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三)經查:
1、本件被告依據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發現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邱文華取得新海利18號漁船不 實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後,據以調高 投保薪資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並查得原告漁撈收入所得額 未達42,000元,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 項 規定,以原處分甲(即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 750 號函)將該筆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重新核定 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另前 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 還,經核該處分係被告就兩造間勞工保險事件(薪資調整 申報及核定)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發生石規制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原處分甲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不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云云,核無可取 。
2、又原處分甲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 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可稽,是原告就之提起爭議審 議之期間,應自98年4 月11日起算30日,至98年6 月9 日 (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6日(被告收文日 )始提起爭議審議,此有原寄件信封附爭議審定卷第27-1 頁可稽,原告就原處分甲申請審議之時,該處分早因原告 未於98年6 月9 日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得再遞序申請 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據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其申請審議逾期程序不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六、關於原處分乙部分: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 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 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 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適用之。」、「…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 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 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 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 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為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 但書、 第58條第1 項、第59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 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 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 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 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
(二)經查,本件㈠原告前以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91年3 月間蘇澳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 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94年3 月4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 告於94年3 月16日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號函依其勞 工保險年資28年12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1,722,000 元在案。㈡ 嗣被告依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 現:原告自91年至94年退職退保時止,並未出海,亦未於 新海利18號漁船從事漁業勞動,係經由訴外人邱文華取得 新海利18號漁船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投保薪資調整申 請書後,據以調高投保薪資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並查得原 告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2,000元,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甲將91年3 月間該筆申 報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 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該原處分甲因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救濟,已告確定。㈢其後被告 重行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1 00元,以原處分乙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1個月86 5,100元, 亦即撤銷被告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號函 核定發給逾865,100 元部分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4 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號函、被告98年4 月 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462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第 1 、4-10、24-30 頁卷、調查筆錄、原告90年12月調整投 保工資申請書、切結書、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 明單、陳顏明珠證明書、訊問筆錄附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4679號卷第38-52 頁、法務部調查局無出港紀錄名冊 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91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時 起至94年3 月4 日退職退保時止,並未於新海利18號漁船 從事漁業勞動,其投保薪資並無調高至42,000元一節,洵 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自91年至94年退職退保時止,並未出海,亦 未於新海利18號漁船從事漁業勞動,係經由訴外人邱文華取 得新海利18號漁船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並以之為投保薪資 調整申請之附件據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投保單位(蘇澳區 漁會)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確有不實,被告就此業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 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將蘇澳區漁會前於89 年12月1 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 之申報予以刪除,並依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 行調整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 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而原告就原處分甲既未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申請審議,則該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 分已告確定,則原告於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如附 表所示,亦堪認定,據此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僅21,100元,未達42,000元,被告前於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 027306 號函以42,000元為原告退 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發給老年給付,核 與勞工保險條例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顯有未 合,是被告以原處分乙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100元,重新核定發給原告老 年給付41個月共計865, 100元,亦即撤銷前核定發給之老年 給付逾865,10 0元部分(即原告溢領之856,900 元部分)之 老年給付(計算式詳如計算明細),於法即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伊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 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 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規定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 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1年至94年 退職退保時止,並未出海,亦未於新海利18號漁船從事漁業 勞動,係經由訴外人邱文華取得新海利18號漁船不實魚貨交 易證明單,並以之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之附件據以申請調高 投保薪資,並請領老年一次給付,實則其漁撈收入所得額並 未達4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上情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宜蘭地檢署以其自 白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 以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79 號偵查卷、97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前 於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號函誤以42,000元 為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發給老年給 付,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所致,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及第117 條規定,原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被告依職權撤銷上開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 號函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並 無可採。
五、末查,本件被告就蘇澳區漁會申報原告(即被保險人)投保 薪資不實及其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處分所據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有誤,係於原告97年12月8 日向其承認申報投保薪資不 實,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返還溢領老年給付,嗣再於97年12 月29日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緩起訴處分後,始行確知。是被告於98年5 月26日作 成原處分撤銷上開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號 函之違法行政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 期間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



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 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 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而審諸被告 所提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年勞保漁民保險專 案稽核報告記載,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 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 無從認定被告斯時就94年3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27306 號函之違法已有確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早於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徒稱原處分之作成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洵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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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