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4號
99年 7月 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31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甲○○(即 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應發給45 個月計189 萬元,並於96年7 月10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 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 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 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 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第1 次處分)。嗣被 告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683元 ,於98年6 月6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980 號函核定發給 老年給付45個月1,065,735 元,前溢領之824,265 元應依限 期返還(下稱第2 次處分)。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17日以98 保監審字第350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 起訴願。原告訴願意旨略謂: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 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
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人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 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 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有審核之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 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原告亦信賴 勞工保險局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應無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等語。而被告訴願答辯意旨略謂:據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明,李文盛等人(含原告)為 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或與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處以 緩起訴在案。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收入資料為不實 資料,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 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 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 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 為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至為明顯,被告為維護全體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之重大利益,乃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10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依法並無不 合。又被告96年7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71051號函所據 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 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其所核定之內容,即屬違 法之處分,故被告以第2 次處分重新核定,並請求其退回溢 領之老年給付計824,265 元,依法亦無不合等語。嗣原告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訴願及訴訟標的:
1、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乃行政主體基於職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觀之訴願 法第1 、3 條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2、查被告勞工保險局前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 750 號函主旨略以:「依規定逕予刪除貴會被保險人陳秀 青君等169 名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薪調( 或加保) , 並自薪調日( 或加保日) 起至退職退保日上據以核算應返 還老年給付金額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重新核定( 加附名冊 ) ,已繳納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不予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僅
係以該函之正本以通函之方式通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並 以該函副知原告而已。況該函僅係勞工保險局就刪除月投 保薪資及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返還乙節所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即生法律效果 ,且被告亦已於該函敘明「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 」等語明確,自非行政處分。至該函說明四所載申請審議 救濟期間之告知,容屬贅言,附此敘明。
3、是本件被告一部撤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其發生法律 效果者,實係被告嗣後對原告98年6 月6 日保秘法字第09 860006980 號函所為個別之處分,始為一行政處分,且被 告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應視為本件 多階段處分之一部。故本件訴願及訴訟之標的為被告98年 6 月6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980 號函所為之處分(即第 2 次處分)。因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 月17日保 險爭議98保監審字第3501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申請審議駁 回」云云,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
(二)實體部分:
1、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 處分:
⑴「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 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此為修正前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7條第1 項 )所定。因此,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勞工 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是投保單位漁會應竅實審查會員實
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申報 其投保薪資,不得依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又 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明 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足 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明資料),依照規定填具投 保薪資調整表送勞保局申報調整,合先敘明。
⑵按原告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之方 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宜蘭縣蘇澳區漁 會竅實認定為申請人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勞保局 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 告依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 ,前經被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於法 尚無不合,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又原告依法申請 退職既經被告核定准許,而合法之行政處分之廢止,依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規定,需符合一定之條件始 能予以廢止,而被告卻率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 處分,尚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合。
⑶至於被告嗣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業予核定刪除並重新核 算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依職權為撤 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亦未於第2 次處分書中敘 明或舉證其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 重大瑕疵之欠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行政程 序法第97條、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參照)。訴願決定既 認被告於重新審核該調整投保薪資案時已有理由顯有未 備之違法情事,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撤 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勉予維持原處分云云。
⑷又被告嗣於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中始補充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為本件 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云云。惟查,該檢察署97年12月 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辨人邱文華等共犯之詐 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判決認定 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認定之 。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予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其處分 即難予以維持。
2、本件原處分縱有一部違法者,是否亦不得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信賴利益不值不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19 條所定。
⑵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第2 次處分確有一部違法者,惟本 件原告業經投保單位漁會嚴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 ,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 險費。乃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 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足見原告 或投保單位均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 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查被告亦未敘明其所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情事為何,依其情形,自 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予以保護。
3、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 間?
⑴按違法之受益處分如已存在一定期間,且人民對其存在 業已形成信賴,撤銷該受益處分將損及人民之信賴利益 時,撤銷權之行使即應受一定之限制,此為依法行政原 則與法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又 為避免授益處分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 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乃設有除斥期間「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之規定,故「知有撤銷原因」乃行政機關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起算點。其所涉及者為「知悉事由」及「知悉 主體」二個問題。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三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而該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於退職當月起至少前三年以前原告於申報投保薪資調 整時業予核定在案,如本件仍認其之前之核定若有違法 應予撤銷者,則被告亦自承勞保局內部早於95、96年間 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其原因,卻遲至98年5 、6 月間以 後始予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越除斥期間,於法 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第1 次處分、第2 次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於法不合,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 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 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 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6年7 月2 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老年給付年資合計為30年, 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 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經被告於96年7 月10日核付, 並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在案。惟因該漁會於92年10月1 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 ,經查其該薪調之漁撈收入所得額並無達4 萬2,000 元, 被告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行政處 分(即第1 次處分) 核定刪除。又該案經重新核算,原告 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3,683 元,應 發給45個月,計106 萬5,735 元,與被告前已核給189 萬 元相較,多出82萬4,265 元,被告乃另以98年6 月6 日保 秘法字第09860006980 號行政處分(即第2 次處分) 請原 告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 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在案。(三)原告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
0139750 號函(即第1 次處分)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嗣後所為98年6 月6 日保秘法 字第09860006980 號(第2 次處分)始為行政處分;原告 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之方式由漁市 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漁會覈實認定為原告實際月 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 繳納保險費,自無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被告未於原處分 書( 此係指第2 次處分) 中敘明或舉證其違法之事實及理 由,其處分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 效;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另案起訴 )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 判決認定之,被告未就原告未予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 舉證,行政處分即難予以維持;縱認原處分確有一部違法 之情形,惟本件業經漁會覈實認定為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 ,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 費,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原告並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未敘明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 原告之信賴利益,故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另原 處分(此係指第2 次處分)所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 已逾2 年除斥期間云云。
(四)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所明定。構成行政處分之要素為:一、行為:行政 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二、行政機關:由行政主體 內部依法設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 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三、公權力 行使:乃基於公權力之職權來行使;四、具單方性:基於 公權力所產生片面之威權性的羈束力;五、具個別性:規 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六、具法效性:直接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具有以上六個要素,即應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性 質(依據吳庚大法官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查被 告第1 次處分,乃依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 等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 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 資等級,並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行 政機關)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 報之勞保事件( 公法上具體事件)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行使職務上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次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 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處以緩起訴 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 明確,被告第1 次處分於說明中即已指出係依據上揭緩起 訴處分書辦理,第2 次處分亦已說明依據第1 次處分辦理 ,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其違法事實 之情形。又邱文華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 決邱文華等3 人有罪在案;另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 等,是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 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如 前所述,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實資料,是其 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 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 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 ,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 除原告92年10月1 日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2, 000 元之薪調,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96年7 月10日保給 核字第096041071051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 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 告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824,265 元 ,依法亦無不合。末按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 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 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 未涉及具體個案。本案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 日 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所為第1 次處 分,並未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五)綜上,原告所稱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2 項)……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1 項)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 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 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 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 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第1 項)……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19條第2 項但書、第58條第1 項、第59條及行為時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二)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 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 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 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行為時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9條第2 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核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為 老年給付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之所必要,應認為母法授權範圍,被告據以 為勞工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1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六、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勞工保險局宜蘭辦事處97年12月10日業務訪查紀錄、原 告所簽之切結書、臺灣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4626-4638 號、第4650號-4665 號、 第4667號- 4685號、第4882號、第4929號-4932 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原告96年7105 1 號老年給付申請書、被告96年7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6041 071051號函、被告98年4 月8 日第1 次處分書、被告98 年6 月6 日第2 次處分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35 01號審定書(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被告98年8 月3日 保秘法字第09860009420 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告98年 6 月30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附審定卷;及原告98 年10月5 日訴願書、被告98年10月22日保秘法字第09810016 000 號函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 真實。
(一)依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本院卷第34頁)記載: 本件原告自承92年10月1 日由蘇澳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由 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但原告當時實際收入無增加至 42,000元,同時原告亦清楚被告依規定應予刪除增加部分 而維持原投保薪資16,500元;另願意返還溢領的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金額。原告亦在上開訪查紀錄表上簽名蓋章。(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 34頁背面)記載,原告同意返還溢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額。
(三)依卷附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原告對涉犯詐 欺罪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 還溢領金額,乃緩起訴二年。
七、查本件原告涉犯詐期罪嫌溢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之事實 如前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足以確認,而本件原告自
63年11月5 日起斷續加保,於96年7 月2 日退職,老年給付 年資為30年,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之 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15 ×2 ),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96年7 月至93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此部分原應 依16,500元計算,但被告嗣後另逐年提高)合計額除以36, 即23,683元;據此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為23,683乘以 45即1,065,735 元,應繳還溢領之824,265 元(1,890,000- 1,065,735=824,265 元),故被告本件第2 次處分依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言並未違法,應先敘明。以下再就原告主張逐 一敘明。
(一)原告雖主張92年10月1 日由蘇澳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由16 ,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乃依法所為之核定,而96年7 月10 日被告即依上開合法核定,並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年資30年,應發給45個月計 189 萬元之老年給付並無違法,而第1 次處分依職權撤銷 上開一部分金額之核定及第2 次處分命返還溢繳之金額等 處分均為違法處分,且縱有一部違法,亦因有信賴保護適 用不得撤銷云云,然查:
1、如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本件原告索取福大226 號船 長劉國清漁獲交易證明單後,92年9 月4 日提出辦理調薪 申請,嗣於96年7 月2 日退職領取老年給付之詐欺犯罪事 實,詳如上述(另見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本院卷 第62頁);是以,被告96年7 月10日依原告退休前3 年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算之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 元,其中因月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致溢付部分,即有違法。 2、次查被告96年7 月10日之原核定處分,即核定原告平均月 投保薪資及核算老年給付之違法,乃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 資料詐欺所致詳如上述,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當無主張信賴保 護之餘地,被告得依職權撤銷上開原核定處分違法部分。 3、原告雖執詞其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業經投保單位即蘇澳 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原告亦依此而繳納保 險費,自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 ,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章),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 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 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參照),保險人則以行政
處分解決彼此間爭議,顯然,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 人,更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 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尤其是投保薪資之 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 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 然投保單位為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 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 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 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 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參照)。本案原告以蘇澳 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 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 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 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 保護之餘地。
(二)原告再主張前述被告96年7 月10日核算原告老年給付1,89 0,000 元之行政處分縱有一部違法,惟亦已逾2 年除斥期 間不得撤銷云云。惟: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 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
2、經查本件原告等詐欺等犯行,因卷附檢察官97年12月29日 職權緩起訴處分書揭露後,被告始確悉原告提供不實證據 詐欺取財,故被告於98年4 月8 日、同年年6 月6 日所為 之第1、2 次處分,即撤銷前述被告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42,000元為基礎核算原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及 命返還溢付金額之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2 項之2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3、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 銷原因,卻遲至98年6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 云云,然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是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揭露 後,始確悉原告犯罪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 張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從95年間即知有撤銷原因。八、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前開主張均無可採,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