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34號
TPBA,99,訴,334,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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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99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旭英 (兼送達代收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31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下稱蘇澳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 ,民國(下同)96年7 月9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經被告以96年7 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77512號函(下稱 前處分)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5年又261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37 個月,計1,554,00 0元,並於96年7 月19日核付在案。嗣被 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 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 第1 次處分,該處分未據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及行政訴訟)核 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 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 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以98年5 月26日保秘 法字第09860005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 37 個 計790,246 元,前處分超過此核定部分應予撤銷(即 溢領之763,754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24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87號審定 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



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而言,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先前被告96年7 月 19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4,000 元乙案, 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 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 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 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5年8 月16日之核定通知書 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2,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 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 。故原處分以前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 誤。
㈡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 第14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保 1 字第0920020523號函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 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為依勞工保 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 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 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 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 不實資料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 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 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 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 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 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 為核定應非適法。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撤銷權時效之規定,被告 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撒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 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依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 ,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前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部分 撤銷,乃屬違誤,關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是否准許調高, 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



相關資料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 由代辦者辦理,原告無提供不實資料、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及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 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等,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 明,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許麗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許麗華亦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 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 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 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 ,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 ,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 除原告93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 薪調,並無不合。又前處分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 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 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處分請求 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63,754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 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係 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 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被告自知悉 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 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 ,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 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 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 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 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 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 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 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 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行為時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9條第 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 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核此規定乃老年給付月投保 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之 所必要,應認為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前處分、 第1 次處分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又依兩造前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前 處分是否因被告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有誤致有違法?前處分苟有違法,原告可否以信賴保 護為由,主張不得撤銷?原處分就前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 銷,是否罹於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
⒈前處分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42,000元為據,計算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惟此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核定係出於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據所得, 亦即,原告係以18,000元代價委由蘇澳漁會職員許麗華 (許麗華涉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取得養 殖戶黃福田漁塭承租人陳正雄以原告為其員工之不實證 明,及該魚塭93年3 月至6 月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於



93 年 辦理薪資調整,將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 42,000元,實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受雇在該漁塭工作 ,上情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訊中坦承不諱,宜蘭地檢署並以原告自白並書立切結 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 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70號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蘇澳區漁 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8-36 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26-4665 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 (原處分卷第23-37 頁)在卷可稽。原告嗣雖翻異前詞 ,稱其不識字,不知所簽切結內容為何,其確有從事抓 魚工作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前處分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據此核算原告老 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即有違法,應屬至明。
⒉前處分核定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核算老年給付之所以 有誤,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17 條第2 款規定, 原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原告雖以其識字不多, 代辦者如何提出相關資料辦理,非其所知悉,且被告有 審核之權,如認原告未合於調高要件,得依查核之結果 而為核定,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 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云 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 被保險人(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投保單位與保 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 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參照),保險人則以行政處分解決彼 此間爭議,顯然,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更非 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 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尤其是投保薪資之申報 ,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 ,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 然投保單位為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 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 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



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 薪資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參照)。本案 原告以蘇澳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 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 誤,但原告自承93年4 至6 月間不曾在漁塭受雇工作, 卻以18,000元代價委託許麗華代辦申請調高投保薪資, 該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 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主 張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於97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 ,因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 欺取財等罪嫌,始為被告確知,是被告於98年5 月26日 作成原處分,就前處分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 元為基礎,據此核算原告老年給付溢付部分而為撤銷, 並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 考,即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原告雖稱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 銷原因,卻遲至98年6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 間。然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 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 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報,乃係 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 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被告 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原告以被告上開專案報 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2 年除斥期間,核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 誤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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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