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9號
TPBA,99,訴,29,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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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乙○○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7日標得被告辦理招標之「仙 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採購案,被告 並於決標後,將原告繳交之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5,000 萬元 悉數發還。嗣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851 號、第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 號、第17104 號起訴書,以原告投標當時之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 負責人○○○、分包廠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顧問○○○及連帶保證廠商○ ○○營造公司董事長○○○等人,為該採購案交付相關人員 不法餽贈,違反採購之公正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 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以及該採購案之超高壓 變電所土建設計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



)第22條第8 款「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 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約定,於97年6 月17 日以D 北區字第0970500783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以及投標須知第22點 第8 款作成原處分,惟本件事實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所作原處分自不合法: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四、在報價有效期間 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 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蓋押標金之目的,乃 「在確保參與投標者,均係有誠意(且有資格)參與承包 或供應之廠商……。倘採購機關若要求廠商在投標時,提 出一定的金額,以擔保其所提出各項文件的正確性,及其 在得標時,確實會遵循相關的招標文件,與採購機關訂定 契約,以便進一步履行供應,則採購機關將獲得供應的確 保……」,是以,前揭追繳押標金之制裁手段,乃立法者 有意藉此安排,保障採購機關確能透過招標程序達成締約 目的,避免投標廠商在投標程序中撤回報價,或於得標後 拒不締約。
②次按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其他追繳押標金事由,尚有「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查其立法目的,乃為遏止投標廠商以不正手段破壞招標 程序之公正性,是其所例示之前述3 款行為,均屬投標廠 商於招標程序中以欺罔手段提出不實文件,至於第8 款概 括規定,既為前述相同目的所設,其解釋與適用範圍,應 受同條項各款中,與其規範目的相當之例示行為類型所拘 束,且適用對象亦限於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易言之,第8 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兼具兩項要 件:㈠投標廠商自身於招標程序中,以欺罔手段向招標機 關提出不實文件,且㈡該行為類型態樣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者(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參照)。尤有進者,主管機關所為判斷,仍須忠 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立法授權意旨,僅得將與前 述例示行為類型相當者,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而非得恣意擴張概括條款適用範圍,此種關於 概括條款之解釋方法,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所確 認。
③再者,投標須知第22點亦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㈡投標廠商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㈢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㈣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㈤開標後應得標者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㈥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㈦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或差額 保證金。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其文字幾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一 致,是關於上開第8 款之解釋,自應採取前述相同方法。 ④經查,被告於原處分書說明三,援引工程會96年7 月25日 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 月函 釋)、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號函釋(下 稱工程會96年10月函釋),以及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 09600476330 號密件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函釋), 作為被告裁處追繳原告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依據,然前揭函 釋並未說明原告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且本件事實顯非前述規定例示之影響 採購公正行為類型,故原處分實有違誤:
⒈按工程會96年7 月函釋說明三謂,「來函所述投標廠商 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 定,該等廠商押標金不予發還,……。」可見其所適用 之案件類型,乃廠商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換言之,乃數家投標廠商藉由事先謀議圍 標方式,迴避廠商間價格競爭,是與本件事實顯不相符 ,應無適用空間。
⒉次按,工程會96年10月函釋說明二(一)僅謂,「來函 說明二: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



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情形……」,並無隻字片語論及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且第50條規範之目的,在於「認 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形下不予接受」,而 第31條第2 項則在防止廠商得標後拒不締約或於投標中 提出不實文件,兩者立法考量完全不同,被告自不得任 意類推適用,況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明訂以「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要件,而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並無此要件, 而係僅由招標機關自行認定,故個別廠商行為縱使該當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未必即屬同法第31條 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故被告援引前開函釋,顯有誤會 。
⒊再按工程會96年11月函釋,謂:「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 稱之廠商,尚非僅限於投標廠商,廠商如有不法之餽贈 行為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即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辦 理。」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乃承同條第1 項,係 有關「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 之案件類型。查本工程既非選擇性招標,亦非限制性招 標,而係採公開招標與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故前開密件 函釋有關「廠商」所為釋示,於本件亦無適用。 ⒋是以,被告於原處分書內援引工程會前揭3 則函釋,均 不足以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逕謂原告「於本標案 違反採購公正性已屬事實,依此本處前已發還貴公司之 本採購案押標金新台幣5,000 萬元整,須予追繳。」顯 然對於本件相關規範之解釋與適用,均有嚴重違誤。 ⑤況查,本件事實非僅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 性,且按前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概括規 定之解釋,應受同項前款例示規定行為類型所拘束,已如 前述。換言之,該款適用對象,應限於投標廠商自身於招 標程序中,確有向招標機關交付虛偽文書者。然本件並無 此情,自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之範圍 甚明。
⑥至於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6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另招 標機關亦針對押標金問題,請求本會予以釋示:『本公司 若因此終止契約,可否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反之, 若本公司未終止契約,可否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就該所 詢問題,本會於上開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 號函回覆: 『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之情形,查閱本法第31條第項規 定、本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及96



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例』。是就本 案分包廠商關說行賄案例,可否追繳押標金之問題,本會 已釋示招標機關應參酌上開函釋予以處理」等語,亦不足 以賦予原處分合法性,蓋:
⒈工程會96年7 月函釋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異,故 本無適用餘地,已如上述。
⒉另觀諸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 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函釋)說明二載有,「……3 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 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 日向台灣銀行公 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應依招 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 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於本件事實亦無適 用,蓋:
A.查工程會89年函釋所適用之案件,乃疑似單一廠商借 用3 家投標廠商名義投標,因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 項第2款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情事,而原告並無此種行為。
B.次查,前引函釋後段文字,工程會似認投標廠商之行 為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或廠商人員涉犯同法第87條罪 名者,可論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 然:
a.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是如採前揭函釋見解,則無異容許工程會再委任 授權招標機關可自為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8 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而後得按同法第31條第2 項本文規定作成不發還或 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然工程會再次委任授權招標機 關自行認定事實,除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 釋所揭櫫「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 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受委任



者不得再委任」法律原則,且違反立法者對其委託 之任務,導致立法者原擬透過工程會控制招標機關 ,避免其恣意認定事實之目的無從實現,故此函釋 實已違法而無可採。
b.至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以 及同法第87條,分別乃針對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 文件、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以及廠商以不法手段迫使他廠商不為投 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 標後轉包或分包,或以圍標方式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等行為所作規範,而此等規定亦於本件 事實無涉。
C.是以,工程會89年函釋於本件並不適用,系爭審議判 斷顯然誤引函釋,從而,其肯定原處分合法性之見解 ,洵無可採。
⑦綜上,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投標 須知第22點第8 款,並引據工程會96年7 月函釋、96年 10月函釋,以及96年11月函釋,均不足以說明原告何以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 條 第2 項第8 款及招標須知第22 點第8 款之行為;至系爭審議判斷另援引工程會89年函 釋,同樣亦無解於前述法律解釋與推論謬誤,故原處分 與系爭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確屬行政罰,蓋該處分係被告以原告過去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作為其基礎,且欲藉此預防未來類此情事發生所 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①按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故行政 罰之特徵,在於㈠處罰之對象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且㈡過 去曾有違反該義務之行為。
②次按學者洪家殷之見解,行政罰之特徵除前述二者外,尚 有㈢嚇阻未來再有類此情事發生之預防功能。
③經查,原處分確有上揭行政罰之主要3 項特徵,蓋: ⒈被告係以原告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等於「仙渡超 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招標程序中, 涉嫌關說、行賄被告所屬人員及評選委員,因而認定原 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事由,並就已發 還原告之押標金作成追繳處分。
⒉姑不論被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確有諸 多違誤,然前開條文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中,所謂維持採購 公正性之法令,厥為政府採購法,蓋該法第1 條明揭其 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明確課 予參與投標廠商維護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政法上義務, 此固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所明確闡述之見解 :「……現行政府採購法採用雙階理論將招標程序認屬 公法行為之範疇,於此階段課予投標廠商應負之義務, 以達到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 行政法上義務。」可資參照。
⒊再者,被告係以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涉嫌違法行為 ,從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程序公正性之違法行為,換 言之,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為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甚明。
⒋尤有進者,被告作成追繳處分之目的,不僅係針對其所 誤認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予以處罰,同時亦在 警示其他廠商,以防止未來類此情事發生,故該處分亦 具有預防功能。
④綜上,原處分既係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採取 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處罰,同時亦具有預防其他廠商採取類 此違法行為之作用,核屬行政罰法上所定義之行政罰,殆 無疑義。
⑶被告認原處分僅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之 見解,並無可採,蓋此二種不利處分之特徵,尚非不能並存 於同一行政處分,是被告要難以此作為否定原處分為行政罰 之依據:
①何謂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裁罰性不利處分是否屬於本質 上互斥之概念,均未見被告詳細說明,其主張實無足參。 ②次查,被告認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乃「確保投標之公 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顯係本於政 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意旨所課予投標廠商之行政法上義務 ,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 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乃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故原處分確具行政罰之基本特徵。 ③至被告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條文抽離其所處 法規範體系脈絡,刻意忽略政府採購法整體所追求之立法 目的,甚而以法無明文之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概念,排除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適用,實乃架空行政罰概念原應涵蓋之 行政處分類型,顯然悖於政府採購法與行政罰法立法意旨 之法律解釋,殊無足取。




④再者,學者詹鎮榮亦指出,「行政罰之性質,通常不僅只 在於非難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已,同時更兼具 ……『管制目的』,期達成非難以外之其他特定行政目的 。此將更增添吾人區分『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之難度。」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 分,可能同時兼具達成特定管制目的與行政罰之性質,是 縱令原處分屬某種管制性不利處分,要無礙於其為裁罰性 不利處分。
⑤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為例,說明裁罰性不 利處分確可能同時帶有管制目的。按前開條例第4 條與第 33條第1項 第1 款分別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見 該罰鍰係以汽車駕駛人違背其行車不得超速或過慢之行政 法上義務,所設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然而,該不利處分亦 具有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管制目的,兩者並不衝突。 ⑥準此,行政罰可同時寓有管制目的,故即令原處分為被告 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仍無礙於其同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從而,被告以二者不可並存作為前提,認定原處分僅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實不可採。 ⑷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且已逾同法第27條第1 項裁罰期間,故 屬違法處分:
①原處分為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沒入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關於前揭沒入之標的,學者洪家殷認「所謂沒入之標的 ……即為沒入時之客體,主要包括具體的『物』……及 『權利』……兩者。……得作為沒入客體者,在我國主 要可分為下列幾種:……」,「4.保證金在我國經常可 見法規上要求義務人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一般原係 以此作為擔保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之手段,應屬行政執行 之一種。因此,若行為人已履行其義務時,即應返還。 反之,若其違背其應履行之義務時,則將其繳交之保證 金沒入,歸於國家所有,資為制裁,故亦具有行政罰之



性質。」
⒉查投標廠商參與公共工程招標程序所繳納之押標金,具 有「擔保其所提出各項文件的正確性,及其在得標時, 確實會遵守相關的招標文件」之性質,而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 項第8 款,原即課予投標廠商不得有「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政法上 義務,否則招標機關即得按該項規定,就投標廠商過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行為予以制裁,亦即不發還( 沒入)押標金或追繳(沒入)已發還之押標金。 ⒊被告或可能主張: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 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 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是以押標金之不予發還或追繳, 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明文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招標機關是否得按該款 沒入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並非僅為個別招標機關之管制 ,而係按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貫徹該法「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參 照)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判斷,是該款顯係課予投標廠商 行政法上義務,要求其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將對此違法行為予以 制裁,即沒入其押標金。故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其裁罰性質 殆無疑義。
②被告並未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證明原告就分包廠商 與連帶保證廠商涉嫌違法行賄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渠 等與原告間既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無須為該等違法行為負責,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 ,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實屬違法: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有責任始有 處罰原則之貫徹,故行政機關仍須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 ,始得予以裁處行政罰。同時,不得再任意以推定過失 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需由 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 號判決,「……復查 決定於95年5 月4 日作成時,行政罰法業已實行,依行 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過失者,不予處罰。故稅捐機關主張納稅義務人有漏



報遺產並造成漏稅之結果有故意過失,亦應負證明之責 ……依日常經驗法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基所涵 蓋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究有若干,並不一定了解,卻必須 在法律上擔負申報義務,稅捐機關對於處罰之主觀要件 (即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明 白揭櫫行政機關就行政罰受處分人之主觀要件,應負有 舉證責任。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明定,「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過失。」亦係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原則所設,蓋私法人既不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則 行政罰上他人之故意、過失是否得作為私法人之故意、 過失,進而據以處罰私法人,使其因他人行為而成為制 裁法規之適用對象,自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上開條文規定私法人之故意、過失,僅得由私法人之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其理由在於:此 等人員既直接代表私法人或受其監督、管理,私法人自 能監控風險,從而,法律上得要求其就此限度內,承擔 法律上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後果。
⒋經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書內引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第26982 號、96年 度偵字第17103 號、第17104 號起訴書內容,所據情事 係屬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等於締約前之違法行為, 並無任何證據指出原告對渠等有任何指示或實際參與行 為,而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裁處追 繳原告押標金,然並未就該款要件「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其顯然違背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而屬違法處分。
⒌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張涉嫌違法行賄評選人員者,乃 原告之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然按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既非原告之 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非原告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被告自不得逕以分包廠商與連帶 保證廠商之違法行為,視同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進 而對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該處分自 屬違法。




⒍至於鈞院97年訴字第3264號判決以涉嫌行賄評選委員者 ,乃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及營業代理人,故投標廠商應 為該等違法行為負責,與本件事實殊異,並無參考價值 ,蓋營業代理人既獲投標廠商授權,而得以其名義為法 律行為,並令法律效果歸諸投標廠商,二者關係自較一 般投標廠商與分包商或委任關係更為密切,惟本件原告 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於投標階段既未獲原告之 營業代理權,實難期原告對渠等所有行為均能充分掌控 ,是於法無明文規定下,不應令原告為他人之違法行為 連帶負責。
③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縱令得合法作成原處分, 其裁處權亦已逾裁處期間: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按行政罰 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 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故行政機關對人民 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受3 年時效之限制。 ⒉經查,行賄評選委員係屬行為犯,而行為犯係指「不以 外界產生一定變動或影響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所為合乎 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活動,即已完全實現該不法 構成要件」,且於行為犯之情形,行為一經完成,犯罪 即為實現。故就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與連帶 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而擬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裁處 期間,自應以其主張之分包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行 為完成時,為被告行使裁處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方符法 制。
⒊經查,被告主張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 乙事,係發生於92年6 月17日系爭工程決標前,且因行 賄係屬於行為犯,一有行賄行為即屬違法,故按行政罰 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之結果,被告之裁處權至遲於95年6 月 17日即已逾3 年裁處權行使期限;惟被告遲至97年6 月 17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裁處期間,故屬違法處分。 ⑸本件原告既無任何行為涉嫌不法,原處分竟於法無明文下, 強求原告為他人行為負責,進而以追繳押標金之手段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故原處分縱非違法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亦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
①按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 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保障,且非以法律明文規定,不得 予以限制。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1 號解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79年6 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 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 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故於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法規命令 恣意擴張母法所未無之財產權限制,遑論逕自作成限制人 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
③查本件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作成原處 分,姑不論本件事實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該項本文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仍以投標廠商 之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不及於投標廠商以外他人之行為 ,此乃文義上之當然解釋。
④然查,原告竟以本工程之分包廠商○○○建築師事務所負 責人○○○、○○公司負責人○○○、顧問○○○以及連 帶保證廠商○○營造公司董事長○○○等人涉嫌不法,進 而擬制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作成原處分,顯然係於法無明 文前提下,恣意對於原告押標金之財產權構成嚴重侵害, 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⑤被告或謂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民法第224 條履行輔 助人規定,甚至有關民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資作為 將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於投標期間之違法行為責任, 歸諸於原告之法律論證基礎,然此等論理皆無可採: 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A.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 之罰金。」本條係規定投標廠商應對本身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本法 之罪時,投標廠商亦應被課處罰金。
B.查分包廠商與連帶保證廠商等人,從非投標廠商本身



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被告 於工程會申訴審議程序中,亦不爭執向評選委員行賄 乙事,與被告或其本身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完全無涉。
C.次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範投標廠商或其本身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除處罰該等人員外,投標廠 商亦應被課處罰金;而本件情況,乃被告因原告之分 包商與連帶保證廠商涉嫌對評選委員行賄,而對原告 追繳押標金,並非原告或其本身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此犯行,故本件與政府採購 法第92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並無援引空間。 ⒉民法第224 條關於履行輔助人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用 :
A.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固對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行為負責,然該種行為限於與債務人債之 履行有關者,並不及於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與 違反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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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