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新建 工程暨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13日D 建字第0981000440 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已於98年10月12 日決標予丙○○○○○○○○○○○○,被告另以98年10月 9 日D 建字第09810003101 號函通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評選 第2 優勝廠商。被告於98年11月19日、20日公告系爭採購案 競圖結果,原告認丙○○○○○○○○○○○○之設計圖說 不符招標文件「㈢工作概要及需求說明」之規定,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復提出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 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900108 130 號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原告申 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丙○○○○○○○○○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丙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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