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
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5740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其聘僱之工地主任在外兼職,被告認原告違反營造 業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府工 建字第0980024310號函予以「3 個月停業」之處分,自98年 1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19日止。嗣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自98年4 月19日復業,經該所以98年 4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3463號函復,就稅務部 分准予備查。惟原告遲至98年11月6 日始向被告辦理復業登 記,被告認其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乃將全案移由桃園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以99年1 月 15日99桃營審字第004 號決議書:「台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處分。」被告乃據以99年2 月10日 府工建字第099005821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指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有發函通知其至中壢稽徵所辦理復業,而被告所屬建管課 卻未發函通知,以致漏辦。停業前有來函通知,復業完全沒 有發函通知。被告未盡輔導告知之責云云,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其聘僱之工地主任在外兼職,被告認原告違反營 造業法而予以「三個月停業」之處分,自98年1月20日起
至98年4月19日止,嗣原告於98年4月19日申請復業,亦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三字第0983003463號函復准 予備查,是原告已於98年4月19日申請復業,應無疑義。(二)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被告均同屬政府機關,亦同 屬原告之主管機關,原告既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申請復業,應認為已符合申請復業程序,被告以應向其指 定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科申請,為無理由。
(三)被告未予詳查,又未依便民措施及政府服務民眾之主旨, 發函通知原告應另行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科」辦理復業 ,顯有重大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不服被告99年2月10日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 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5740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 駁回後,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2.原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4月27日 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3463號函准予自98年4月19日 起復業登記在案,惟原告遲於98年11月5日始至被告辦理 復業登記,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故被告於99年1月15日移付桃園縣營造業審 議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依法決議處以10萬元之處分,被 告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業於99年2 月10日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
(二)按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如下:
1.營造業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 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 業時,亦同。」
2.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 定辦理者。」
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 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 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三)查營造業法及施行細則並無應限期通知補辦復業手續登記 ,逾期未辦始能裁罰之規定,原告經營營造業務,對涉及 本身權益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有義務詳加瞭解,不得以未諳 法令而卸責,且被告處原告10萬元罰鍰處分,乃營造業法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低罰鍰之處分。
(四)結論:原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3463號函准予自98年4 月19日起復業登記在案,惟原告遲於98年11月5日始至被 告辦理復業登記,顯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故被告本權責,於99年1月15日移付 桃園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依法決議處以10 萬元整之處分,被告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業於99年 2月1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核實符 合法規要求。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3463號函、被告98年 11月6 日府工建字第0980438756號函、被告98年11月6 日府 工建字第09804387561 號公告、原告98年11月4 日綜合營造 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內政部99年5 月25日 台內訴字第0990057401號函、被告所屬工商發展處工商登記 科一次告知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1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9712號函、經濟部99 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3681890 號函及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 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乃依營 造業法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 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 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 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法第20條及第 55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造業自行停業
、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 被告以98年1 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80024310號函予以「3 個月停業」之處分,自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4 月19日止 。嗣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自98 年4 月19日復業,經該所以98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 字第0983003463號函復,就稅務部分准予備查。惟原告遲 至98年11月6 日始向被告辦理復業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4 月 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3463號函、被告98年11月 6 日府工建字第0980438756號函、被告98年11月6 日府工 建字第09804387561 號公告、原告98年11月4 日綜合營造 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已 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其違規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據桃園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9年1 月 15日99桃營審字第004 號決議書,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被告均同屬政府 機關,亦同屬原告之主管機關,原告既已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業,應認為已符合申請復業程序,被告 以應向其指定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科申請,為無理由云云 。惟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 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原告申請復 業時,應向被告所屬工務處建管科為之,始為合法,而原 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業,僅足認其稅務部 分之申請復業程序為合法,惟尚難認原告已完成營造業法 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申請復業程序。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又未依便民措施及政府服務民眾之主旨 ,發函通知原告應另行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科」辦理復 業,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揆諸營造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 ,並無應限期通知補辦復業登記,逾期未辦始能裁罰之規 定;且原告經營營造業務,對涉及本身權益之相關法令規 定自有義務詳加瞭解,自不得以未諳法令而卸責。又原告 縱非故意不申辦復業登記,惟其經被告予以3 個月停業之 處分之同時,既已知停業之事實,如對營造業停業後相關
登記事項有所疑惑,亦可行文或口頭請教主管機關,以利 原告停業後之因應,其不為此圖,竟放任辦理營造業復業 登記之申辦於不顧,直至已逾越法定辦理期限,始將逾期 不辦之責任歸諸主管機關即被告,自難採憑。又原告逾期 未辦停業登記,已符合法定罰鍰處罰之構成要件後,始提 出申辦之停業登記,自難辭其咎,仍難免其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責任,而未能免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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