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91號
TPBA,99,簡,391,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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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大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4 月9 日府法訴字第0990005025號及99年4 月12日府法訴字
第0990005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桃園縣大溪鎮桃63線7.2K 轉彎處(環湖分線54號電桿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分別 由訴外人楊文良劉文裕駕駛原告所有車號(645-UE、446- GT,下稱系爭車輛一、二)自用大貨車及王家豪駕駛三皇企 業社所有車號(239-TM,下稱系爭車輛三)自用大貨車,載 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土、砂、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通知被告衛生稽 查員前往會同處理,因原告及訴外人三皇企業社無法提出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相關證明文件,乃當場製作會 勘紀錄表由其簽名確認。嗣經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三皇企業 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3號函附裁處 書(裁處書編號:98年11月19日溪清字第0980043 號,下稱 原處分一)、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4號函附裁 處書(裁處書編號:98年11月19日溪清字第09 80044號,下 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另 以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 書編號:98年11月19日溪清字第0980045 號,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三皇企業社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辦理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 復育工程公開招標案,決標後依據合約內容辦理工程治理事 宜,於98年9 月29日○○ ○區○○○○○道1.5 公里處)之 天災崩積土載運○○ ○區○○○道路7 公里處)擋土牆背回 填使用,其工作內容皆依合約規定辦理,並屬工地間挖填平 衡,於首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所屬清潔隊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3 項規定,科處罰鍰每台以60,000元計,共180,000 元,其 法令適用性與裁處過程之草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與營 運,經提請訴願認定無理由,爰提出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當日遭攔檢並至百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拿出 與新竹林管處所訂立之合約,設計圖內容已明確說明,土石 方產生源與須處理地點之證明,並由新竹林管處函文通知各 單位,其公文內容也明確說明土方出處與使用地點等語,雖 證明文件格式或許與桃園縣政府不盡相同,惟該證明文件亦 屬中央機關辦理工程治理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被告已違反法 令上之解釋,並擴大其使用效力,且所引述廢棄物清理法以 與本件工程施工清運,並無符合之處。
㈢有關本案系爭載運部分是否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部分,經洽各縣市相關主管機關詢問,有關採取土石 、疏濬、搶災等運載土石類相關工作,皆有其相關規定辦理 ,亦非屬營建剩餘土方認定,例第2 高速公路發生嚴重地滑 現象,高工局為辦理緊急搶通必然需將崩塌土石大量清運, 相關工程繁不詳載,雖大量土方需堆置棄土場,惟皆無任一 縣市之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述營建剩餘土, 純屬土方搬運工作。惟系爭土方受被告所屬清潔隊所攔截舉 報中,承辦人員說明因非屬工程人員,需逕洽桃園縣政府工 務處認定乙節,該主管機關人員未明確前來勘查原告車輛所 載之土石類別、產生方式、使用地點、所載物料內容與相關 工程資料,而以被告所屬清潔隊之筆錄資料認定,依據被告 所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已明訂,有關 營建剩餘土石方用詞定義係屬:一、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本件乃屬 天然颱風災害所生之崩塌土石,並非屬旨揭工程施工機械開 挖施工後所產生廢棄土方,且用於工區內回填擋土牆使用, 何謂剩餘之定義?亦無隨意丟棄、傾倒之動機與意圖(其土 方去處亦由主管機關管控中),皆屬合法出處與放置地點, 如依該法公佈之定義,同法第1 條略以:「有效管理桃園轄



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 災害…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之原則,本案並無違反,且 該法旨法源依據已明顯違反現況,原告承攬各縣市工程治理 案已數年,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市皆有相關工程 施作經驗,工程內挖填平衡之設計,乃為了減少廢棄土方產 生,進而造成環境污染,各縣市如辦理已明確出處、使用方 式與載運物判視後,皆未曾認定係屬營建廢棄物,亦非屬剩 餘土石方論之。
㈢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3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 函頒修正處理方案中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方先期 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 石方之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 ,已明確指出工區挖填平衡,以減少剩餘土石方產生,系爭 工程全屬挖填平衡方式辦理,何以認定所載運係屬剩餘土石 方,雖該法屬地方自治法令,惟各縣市頒布內容均依照處理 方案擬訂,法規已明確解釋,如以主管機關一己之觀點作法 令解釋,並依字句片面之詞說明,難以維持法紀。另林務局 函請營建署釋疑,雖該署說明無法採個案認定,惟函復內容 已說明(內政部99年2 月10日營署綜字第0990007372號函諒 達),上述各項工程所產生泥、土…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運轉、處理、再生利用者,亦 屬混合各項施工後之營建資材與土石,須經處理之廢棄物論 之,如非管理則易造成環境破壞與汙染,而本案已明確使用 方式,且所載運崩塌土石,並無包含鋼筋、混凝土塊…等物 體,遭被告說為廢棄物,實非屬常理能接受之說法,另其載 運、處理應依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定辦理,本件 工程主辦機關係屬新竹林管處,原告已依照該處規定辦理, 本案之承辦人員,應親自前來勘查確認之,並以砂石車內載 物料所判定,而非以清潔隊所記錄事項草率採罰,如原告外 購土砂,是否仍稱為營建廢棄土?已主動多次函請主管機關 解釋或說明,惟皆無明確回應,只敷衍用法令簡易回復,並 未對實質提供類視判例或論述基準,並回應如有不服請依行 政訴訟程序辦理,如判決成立再依規撤案,已嚴重影響公務 員辦事形象。
㈣原告仍懇請本案係屬單一事件,如認定原告仍觸犯被告法令 ,則將坦然,為是否仍請依據行政程序法之原則一事不二罰 ,勿已連續開單之方式辦理,因原告已積極配合相關規定申 報辦理在案,如違法亦屬對法令上之偏見,將謹記在心,擬 請視為當一事件開罰,因原告亦屬承攬公共治理工程,亦為



維護大桃園地區災害復舊,如視載運車輛連處,實對原告嚴 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㈡桃園縣政府於98年10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80407346號函復有 關原告承攬該復育工程於施作時所載運土方車輛是否應隨車 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說明二:「本案 旨揭工程應依『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申請備 查及核發流向證明文件作業流程』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章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第 20條- 第27條)』等規定辦理」;另依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 27日府工建字第0980424582號函,說明二:「桃園縣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目的:為有效管理本縣轄區內營建 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 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凡是由 本縣轄區內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所產出剩餘土石方應依本府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說明三:有 關貴處公共工程係屬本縣轄區內所產出剩餘土石方並將土石 方運離工區載往他處,即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可知,原告所承攬新竹林管處 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所載運土方仍屬桃園縣營建 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管理範疇,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6年4 月20日桃環廢字第0960020691號函釋:「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營建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或剩餘 土石方,在清運過程中,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㈢本案原告於攔獲時雖均在同一時點,然查其係分別由3 個行



為人之個別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非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單一事件連續開單之 行為,是以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應分別處罰之。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 第0980026603號函、被告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 04號函、被告98年11月20日溪鎮清字第0980026605號函、被 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被告所屬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照片影本、聯結車駕駛執照、車 輛行照、被告98年10月13日溪鎮清字第0980023343號函、僱 用關係證明書、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98年10月 13日溪鎮清字第0980023350號函、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被 告98年10月13日溪鎮清字第0980023346號函、新竹林管處98 年9 月29日竹治字第0982221560號函、新竹林管處98年10月 15日竹治字第0982221666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9 日府 工建字第0980484709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4 月 20日桃環廢字第0960020691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5日 府工建字第0980407346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工 建字第098042458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28日環 署廢字第0930039822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 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關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被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警,於 首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會同現場稽查,查獲系爭車 輛一、二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土、砂、石),均未隨 車持有載明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



明文件,有被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以憑認。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一、二載運之土石方為其承包新竹林管 處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 工程AB工區運土,其工作內容皆依合約規定辦理,屬工地間 挖填平衡,並有新竹林管處98年9 月29日竹治字第09822215 60號函為憑,故系爭車輛一、二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 無須隨車攜帶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 證明文件云云。惟查,被告以98年10月2 日溪鎮清字第0980 022419號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原告承攬新竹林管處「大溪區 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載運土方之車輛是否應隨車持有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相關文件,以供檢查乙案,覆稱: 「.. . 說明二、本案旨揭工程應依『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劃申請備查及核發流向證明文件作業流程』及『桃園 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章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第20條- 第27條)』等規定辦理,並由工程主 辦單位審核無誤後送本府備查,俾以核發編定運送憑證序號 ,以利載運剩餘土石方。」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2頁) 。又 新竹林管處以98年10月15日竹治字第0982221666號函詢桃園 縣政府有關該處辦理98年度「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土方再利用乙案,覆 稱略以: 「... 說明:...二、查本府『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目的:為有效管理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 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 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凡是由本縣 轄區內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所產出剩餘土石方應依本府『桃 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說明三、 有關貴處公共工程係屬本縣轄區內所產出剩餘土石方並將土 石方運離工區載往他處,即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剩餘土石方。」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3 頁) 。可知,原告所承攬新竹林管處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 復育工程所載運土方,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管理範疇,仍須依「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 申請備查及核發流向證明文件作業流程」及「桃園縣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四章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 理(第20條- 第27條)」等規定辦理。再按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觀其規範意旨,其所定之證明文件為 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文



件,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 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本件原告依其與新竹林 管處合約規定辦理「大溪區第8 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載運 土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隨車攜帶合法 有效之證明文件以備檢查,始可達到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 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而原告之受雇人楊文良及劉文 裕分別駕駛系爭車輛一、二,載運新竹林管處系爭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次 查,原告已明確說明系爭車輛一、二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出處 ,並有被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記錄表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已毋庸再請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認定土石類別等 之必要。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參酌原告違規情節 ,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處最 低額度60,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連續開單,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已積 極配合相關規定申報辦理在案,謹記在心,擬請視為當一事 件開罰,因原告亦屬承攬公共治理工程,亦為維護大桃園地 區災害復舊,如視載運車輛連處,實對原告嚴重傷害云云。 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 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係2 個行為,則無一事不二罰之適 用。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要件 。本件被告於首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查獲訴外人楊文良劉文裕分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及車輛二,載運公共 工程剩餘土石方,核係2 個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 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本案判決,惟行政法



  院為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 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 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 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  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 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故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 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 之利益存在。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行為受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以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 銷之訴為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之撤 銷之訴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原告 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原處分三之相對人係訴外人三皇企業社,而非原告,有原 處分三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三之相對人,又非系爭車 輛三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三為三皇企業社所有),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原處分三而受有侵害,參照前開說明 ,原告並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能。故原告此部分之 訴,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一及原處二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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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