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16號
TPBA,99,簡,316,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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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0590 號(案號:第0990007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原告爭訟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元,係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漏報取 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546,000 元,另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漏報本人及扶養 親屬馬永良利息所得合計11,437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76 4,306 元,補徵稅額109,200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80,89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案經財政部以台財 訴字第0980030747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 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 旨重核復查決定,核減罰鍰48,131元,變更罰鍰為32,760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被告機關核定原告短報本人薪資所得,係任職公司為協 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 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 費用,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臺北市調 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益證,自有不可避免之 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 ⒈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 下稱95年函釋)規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



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 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 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 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 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 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有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 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 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 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 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 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 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 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 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益證。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 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有入帳之傳票供核,且該 等費用業經被告機關核認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 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 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該支出係屬 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 資所得。
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 同)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 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之解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 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經查原告任職之保險經紀公司 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如已先由任職公 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分,再由業務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 部分係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任職公司依前揭規定,未 列入原告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惟臺北市調查處誤認任職 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而將本件通報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 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



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 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 ,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 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 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茲此,依最高行政法院32 年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被告機關應 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⒊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 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是以本件系 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 用,抑或屬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臺北市調查處 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 不同,自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 認定,應不予處罰。
㈡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
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類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 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 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 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 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 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 諸財政部68年05月24日台財稅字第33363 號函釋之規定意 旨益證,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 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⒊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內



容及其修正理由第四點,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 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 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 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 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 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為立 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 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 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之薪 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 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 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訴願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 節知之甚詳,惟仍漏報系爭薪資所得546,000 元,自應受 罰」,應有誤解。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 機關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 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敬請鑒察。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 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 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 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 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 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 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 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⒉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 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 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
⒊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機關 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 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機關依法就應補 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 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 ,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



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 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 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 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足 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㈣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機關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 法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 得之扣繳稅額。
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 稅額0.2 倍之罰鍰。」,茲此,本件違章經原告處所漏稅 額0.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機關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 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字第 59051 號函釋之規定,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 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⒉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 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五、綜上,納稅 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 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 鈞部82年11月3 日 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 ,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 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 ,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 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 、同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規 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 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 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 效。」,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 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 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 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 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 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所載:「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 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 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 。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01023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揆 諸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 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 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得減除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 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 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 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 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 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 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鈞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 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 ,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 件相同案情(鈞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 號),原處分機關 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 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 另以「永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憑單申報,業 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 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 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 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任職公司按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以扣除屬系爭 車輛租金等營業費用後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依該扣繳 憑單悉數申報薪資所得,實無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 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 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 之罰鍰。」次按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 604554530 號函:「……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 之課稅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 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 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 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 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
㈡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 獲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6,000 元,並漏報本人及扶 養親屬馬永良利息所得合計11,437元,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 163,800 元分別處0.2 及0.5 倍罰鍰80,89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 財訴字第0980030747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 以,本件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 ,且為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所採認,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 依法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 核有過失之責。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短 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 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 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應 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32,760 元 。




㈢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和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 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約定由和 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為:HONDA CR-V2.0 、牌照 號碼為:EE-7370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45,500元,車 輛保證金為300,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 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 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和車公司,以「營業費用-租 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 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年 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546,000 元 ,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有 原告簽署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 扣薪同意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可稽。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 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 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 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 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 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 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 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546,000 元,自應受罰。又有 關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 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自無 前開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㈣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主 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行 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 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 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 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 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 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
㈤至原告主張漏稅額計算應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乙節,查 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 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3年度 漏報系爭薪資所得546,000 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 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 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於計算系



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是被告 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 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163,800 元處0.2 倍罰鍰32,76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按:
㈠本案爭議內容之確定:
⒈針對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認定,被告認定原告短報 原告「取自永達公司、卻由永達公司以『出面承租車輛( 實為分期付款買賣),並交原告使用,車輛租金則由原告 應得之勞務報酬中扣繳』之方式,而將通貨轉化為車輛使 用權(與將來所有權)形式」之薪資所得為546,000 元, 而將此筆金額一併量化為原告該稅捐週期內稅基之一部, 並在此基礎下,計算原告之應補稅額(109,200 元)及漏 稅額(163,800 元),而對之加以補稅(109,200 元)及 處罰(32,760元,按163,800 元之0.2 倍計算)。 【註】:按被告第一次復查決定時,是對原告處以80,891 元之罰鍰(按所漏稅額163,800 元之細項分別處 0.2 倍及0.5 倍之罰鍰),但因財政部訴願決定 將第一次復查決定之罰鍰部分撤銷,被告因此為 重核復查決定(即本案之程序標的),改按上開 標準計算,追減罰鍰48,131元。
⒉而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只針對上開「從貨幣轉換為車輛使用 權(及預期所有權)」之薪資所得546,000 元部分為爭議 ,指摘前開對應此部分稅基之裁罰處分係屬違法,其主張 內容如下:
⑴在假設永達公司為上開車輛所支付之租金應列為原告薪 資所得,以致原告應繳納本稅之情況下,被告仍然不應 對原告課以漏稅罰,理由是:原告在報繳當期所得稅時 ,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部分,悉依永達公司開立 之扣繳憑單內容為申報,已盡個人注意之能事,並無故 意或過失可言。
⑵其次在計算漏稅罰時,其裁罰基礎之漏稅額,應扣除永 達公司針對上開546,000 元稅基已為扣繳部分之金額。 被告未予扣除,亦屬違法。
⑶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示「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 本案如果有漏稅結果發生,亦係因永達公司單一違反扣 繳義務之行為,故被告不得在對永達公司課以「違反扣 繳義務」之裁罰以後,再對原告課以「漏稅罰」。 ㈡處理本案上開爭議所需具備之規範法制及實證背景說明:



⒈在規範法制層面上:
⑴按自然人以提供勞務為核心而獲取之報酬,在現行所得 稅法制中採取二分法,非屬薪資所得,即屬執行業務所 得。二者之主要區別為:
①執行業務活動具有獨立性,行為人要負擔活動成敗之 風險,且因風險自負,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原則上相 關人力及物力之必備支援亦由行為人自行承擔。此即 執行業務之核心觀念,若不承擔與專屬勞務相關之人 力與物成本,在所得稅法上即無認為「執行業務」之 正當性。因為在所得稅上列為「執行業務」者,其稅 上法律效果即為因此取得之收入,可以認列對應之費 用成本。
②而薪資所得所對應之勞務內容,則以具附屬性為特徵 ,勞務之提供應依僱主之指示,勞務所對應之成敗風 險亦由僱主承擔。正因為如此,行為人提供勞務過程 中所需之一切支援,均由僱主提供,行為人不需負擔 勞務支援之成本。其稅上之法律效果為,取得之勞務 報酬除了可以列報薪資扣除額外,應全數認列為所得 ,不可扣除與勞務相關之費用成本。
⑵從上開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在所得稅法上之區別方 式,即可知悉,薪資所得者所取得之非貨幣經濟資源, 到底是變相之勞務(薪資)報酬,抑或是提供勞務過程 中,為使勞務提供成為可能而必備之支援,最簡單之判 準不外是:該等資源是否只在行為人提供勞務之際具有 支援作用,在此時點之外,該資源對行為人即不具社會 一般觀念下之消費價值(例如辦公室內之紙筆等),甚 且不為行為人所現實持有、支配並使用(例如辦公室內 之固定桌椅電腦設備等)。
【註】:至於因勞務取得之貨幣經濟資源,實證法在某 些情況下,也可從實報實銷或稅捐優惠之觀點
,將之排除在薪資所得之範圍外,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3 類第2 款但書參照。
⑶若在勞務提供時點以外之時間,該等非貨幣經濟資源還 對行為人具有社會一般觀念下之消費價值者(意指「非 貨幣經濟資源,對勞務提供者而言,兼具『勞務支援』 與『福利提供』雙重功能」之情形),即非屬單純之勞 務支援,而有視其取得原因而被評價為獨立薪資所得項 目之可能性。此時法院即無法再依上開簡單之標準來區 分,而需尋找其他指標以為判準。此時可以做為判準「 標籤」內容者,有以下二項因素,法院應綜合以上二項



因素,而為判斷:
①該非貨幣經濟資源,對勞務提供人而言,在「勞務支 援」與「福利提供」間之功能權重。若「福利提供」 之功能越強,越有可能被認定為薪資所得。
②勞務購買人提供該非貨幣經濟資源予勞務提供人時, 是按照何種標準提供,如果是按照勞務績效成果為給 付者,亦越接近薪資所得。
⑷此時若能反向從執行業務所得之觀點來思考,又可發現 為何此一議題從薪資所得之觀點會如此難以理解。爰說 明如下:
①在執行業務之情形,勞務購買人對勞務提供人所支付 之非貨幣經濟資源,除非雙方明定專供業務執行使用 ,且實報實銷,不然即應視為勞務提供者「因執行業 務所取得之收入」,因為此時執行業務者本可按其執 行業務過程中對該非貨幣經濟資源之耗用程度,申報 費用,核實或推計扣減,不會發生以上認定困難之問 題。
②而在薪資所得之所以認定困難,正是因為薪資所得沒 有核實認列對應費用之觀念,此等非貨幣經濟資源之 定性,就只能在「勞務支援」與「報酬給付」擇一判 定,沒有迴旋空間,自難完全顧及實證特徵上之細微 差異。
③事實上對勞務之購買人而言,若其購買之勞務是典型 之附屬性勞務時,因為勞務提供者不負成敗之責,受 僱者自然也沒有努力提供勞務之誘因。在此情況下, 一旦勞務購買者願意提供有額外福利價值之非貨幣經 濟資源予受僱者,大體上都出自績效激勵之考量。在 動機上自然有報償勞務提供人勞務努力之意涵,而易 被認定為「薪資所得」之一部,而且從此開始,後續 形勢之發展,購入之勞務內容必然是從附屬性朝獨立 性之方向移動,以致對應之勞務報酬,同樣也會向「 執行業務所得」之概念傾斜。
⒉在實證背景層面上:
⑴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保險公司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 招攬保戶與公司簽約,收取保險公司給付之報酬,其行 為在性質上,到底是執行業務取得執行業務所得,抑或 是受僱提供勞務而受領薪資所得,在規範上本有爭議。 但對保險業務員而言,其等間亦會因所處職務階級之不 同,而有不同之主觀期待。而高階之業務經理人,其與 保險公司間實屬「客卿關係」,一方面可自下屬業務員



之績效中抽取報酬,另一方面則要負責營業處所之開支 。自然希望將其勞務活動在稅上定性為執行業務活動, 以便在計算所得享有費用扣減之利。但對低階業務員而 言,卻因自身不負營業處所維持運轉之責任,且考量到 社會福利與保險之保障等因素,希望將之列為受僱人, 而在稅上列為薪資受領人。
⑵這樣因職務階級不同所導出實證差異與二種不同之主觀 期待,在97年以前(即本案所屬稅捐週期內),稅捐機 關並未加以考量,而不分保險業務員之職務階級,一律 將其等自保險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定性為「薪資所得」 。直到財政部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 函發布後,才容許差異化之處理。在此之前,保險業務 員之報酬在所得稅法上一律依薪資所得之規定為稅基量 化。
⑶然而對各家保險公司而言,其對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支付 方式必須反應其在實證上所追求之利潤目標(獲利最大 化),這種報酬支付方式之選擇,可能會受稅捐法制相 關法律見解之牽制,但不會改變其方向(因為實證上有 此需求)。而其方向簡單言之,儘量朝「利潤中心制」 移動,按業績付酬,以誘使保險業務員努力吸收客戶投 保。另外為配合保險業務員之階級結構,更會發展出類 似「多層次傳銷」體系之報償制度,因此每位保險業務 員之報酬內容,即可劃分成個人層次、下線層次(二者 可合稱為廣義之個人薪酬)與團隊層次三個部分,其勞 務過程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也會交由業務團隊自行處 理,再將結果匯總至公司認列(公司至此僅是從事帳務 記錄,以符合稅捐稽徵法而已),公司甚至會將費用支 出之上限與業務團隊之績效表現掛勾,若保險公司對業 務員之報酬發放方式演變至此,實證上總體而言,已隱 含著「執行業務所得」之部分特徵,特別是對業務團隊 之領導者或團隊中之上線業務員而言。總而言之,具體 法規範之規定內容必須契合作為規範對象之實證現象, 如果不契合,該法規範在實踐過程中即會帶來很多的爭 議,而規範構成要件概念之詮釋,也同樣會因為實證上 的考量,而被實質調整其內涵及外延。
⑷上述保險公司報酬償付之實證特徵在本案中完全具備, 但原告卻沒有挑戰被告對「永達公司報酬給付」之稅上 定性(即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默認此等法律 涵攝結論。在此情況下,法院當然由規範的角度出現, 以「薪資所得」之認定標準,檢證其屬性。




㈢在上開規範及實證層面之基礎下,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 論:
⒈除了車輛之租金外,從原告使用該車輛所生油料及修繕費 ,亦係由「業務推廣費」負擔,其一樣有勞務報酬之成分 (只是不夠純粹,其中還包括執行勞務招攬保險部分之支 出),而被告在此均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不予認列為薪資 所得之一部。至於車輛租金部分,從光譜分布之概念言之 ,其薪資所得之色彩極為濃厚,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 ,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 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 ,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車輛之使用 視為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 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原告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 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 考量到原告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原告之工作績效 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 時原告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 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 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⒉在確定原告應將上開非貨幣經濟利益納入稅捐客體計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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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