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
年12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41986號(案號:第9800107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㈠㈡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於96年12月5 日其 出租予訴外人吳○○,租期2 年屆至,又於98年1 月15日出 租予訴外人陳月鳳。前於97年5 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 報小組查獲訴外人吳○○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歌唱業, 市招為「○○○小吃店」,被告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6 月9 日 北城開字第0970427861號函命原告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 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告知如 續有違規之情事將依法查處。嗣於98年6 月10日台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訴外人吳○○於該址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情事,被告爰以98年6 月30日北城開字第0980 521676號號函(下稱原處分㈠)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訴外人吳○○即建物使用人 12萬元罰鍰,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告知原告應善盡建物所有 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於98年7 月3 日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再次查獲訴外人吳○ ○於該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情事,被告復以98年 7 月28日北城開字第0980614435號函(下稱原處分㈡)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訴外人
吳○○即建物使用人12萬元罰鍰,處原告即建物所有權人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 回後,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㈠、㈡關於罰鍰部 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7年6 月9 日收受被告97年6 月9 日北城開字第0970 427861號函後,於同年7 月多次前往督促改善,並於契約附 但書約定:「若違反約定就視同解約,並自動恢復原貌歸還 屋主,不得任何異議。」並與承租人立約簽名為據。原告年 來多次親自督促承租人,且承租人表示已通過複檢,且原告 並未參與營業,無法得知改善狀況,每次到場瞭解亦無發現 異常,嗣後經1 年餘均未再收到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不合法之 通知,卻於96年6 月30日收到原處分㈠,被告於裁罰前未明 確函知理由及期限,顯有違法。且原告於收到原處分㈠時立 即對承租人盡管理之責,期間系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之商號已於98年7 月3 日變更為○○○小吃店,負責人 亦已變更,使溝通更困難。
㈡原告為避免紛爭,於98年7 月28日原告取得臺北縣政府檢附 違規事證,立即與現任負責人陳○○簽訂切結書,限其於98 年8 月15日結束營業,否則原告可無條件處理一切設備,何 以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未予列管,更使原告收回系爭建物更 加困難,為此原告並自付水費、電費及拆除費用共計111,62 8 元,於28天內恢復原狀,並至被告所屬樹林警局報備留下 照片。原告並非公權力機關,僅能自負損失,而臺北縣政府 又准予變更營業登記及負責人,卻又裁罰原告,實有矛盾。 且被告既為公權力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停止供水、供電,被告卻以承租人未達停止供水供電之 要件,而令原告盡管理之責,又無法舉證承租方違規事項, 原告遭連續處分,又無法立即解約,實不合理。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稱其業於97年7 月12日面督承租業者應配合建物公共安 全簽證,並另與承租方加註租賃契約附註條款,若未能依政 府法規,原告可要求承租人視同解約,且原告認為依法裁罰 之前應明確函知理由及期限,使原告可足夠理由收回屋權等 云云;然被告所作成本案三次之行政處分皆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說明,並要求現場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皆有 副知原告(建物所有權人),不再贅述;另本案自97年查獲 迄今已裁罰違規人多次而未見原告積極採取解約等法律途徑 要求違規人停止營業、還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釋示意 旨,被告既已3 次函知原告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之規定,分別於原處分㈠、㈡處原告6 萬元罰鍰,應符 合行政程序等法令規定,並無不妥;另原告於98年7 月3 經 第3 次查獲違法,並以原處分㈡分別對違規人及原告處以12 萬元及6 萬元罰鍰後,原告才於98年7 月30日與承租方業者 簽訂切結書,限於98年8 月15日結束營業並收回建物、自費 拆除屋內裝潢等情,此屬違法行為發生後之事實或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據冀免責。
㈡原告又稱本案准予變更營業登記及負責人但另一面又罰鍰原 告等云云,查本案係屬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非屬違反商業登記變更之情事, 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要求現場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均有副知原告應善盡 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不再贅述;是以,本案並無公部門互推責任之瀆職 行為。又原告質疑臺北縣政府有公權力為何不依照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 項執行斷水斷電,而卻要原告盡管理之責,且 裁處均無法舉證承租方違規事證,及對原告連續處分云云, 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行政罰鍰及處分之執行,依據 內政部98年4 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80064342號函釋:「…… 查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修法意旨,配 合除罪化之法制方向,對違反土地使用規定,朝向以加重行 政罰之方式解決違規行為,以替代刑罰;提高罰鍰上限額度 ,並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 罰鍰,及有關拒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以收嚇阻違規使用之效 。次查,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 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 政執行方法者,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非屬行政罰,故該案擬強制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採『不 先處以罰鍰,僅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 分』,不符前開之規定。」本案未達斷水斷電之要件,故原 處分㈠㈡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 )(局)政府。」經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號公告將台北縣政府主管都市計畫法中規定台北
縣政府權限有關行政處分部分自97年2 月1 日起委由被告執 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79條第1 項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據同 法第85條之授權,內政部訂定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其中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 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十一、舞 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 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是以,違反都市計畫者,其處 罰之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管機關 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應就其查獲 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 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 罰,或三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 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如未予裁 量,率將法定之裁罰對象納入併予裁處,即屬裁量濫用之違 法。
㈢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北縣樹 林市○○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圖、租賃契約2 紙(出租人 均為原告;承租人分別為吳○○、陳○○)、被告97年6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0970427861號函、原處分㈠㈡等件影本在卷 為憑。兩造對於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事實並無 爭執,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既已對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人吳○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為裁罰,再就建物所有權人即 原告依同條項為裁罰,是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就此,被告 無非主張裁罰前已函知原告應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而原告仍未盡其義務,據以裁罰有其正當化 基礎云云,然查:
1.原告先於96年12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租
期2 年屆滿,又於98年1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陳○○租期2 年,此有租賃契約2 紙影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421 條之 規定,吳○○、陳○○各在其2 年租內就建物取得使用收益 之權利,除有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得予終止租約外 ,別無收回使用之權利。詰諸被告此種出租事例,出租人應 如何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所稱不 過係「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至少要告知使 用人房屋違規使用應如何改善」等語(參見本院99年4 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而為使用, 首次查獲時間為97年5 月19日,實際經營者為系爭建物之承 租人吳○○,已如前述,原告收受被告97年6 月9 日北城開 字第0970427861號函後,乃於同年7 月間與承租人吳○○於 系爭租賃契約上加註但書約定:「乙方租約期間,須合法經 營,並申請營業登記証,並不得滋事,影響其周遭左鄰右舍 環境安寧,若違約定得視同解約,並自動恢復原貌歸還屋主 ,不得任何異議。」並與承租人立約簽名為據,亦有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尚難遽認原告全然未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
2.第二次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時間為98年6 月10日,實際經 營人為訴外人吳○○之事實,亦如前述,時隔上次查獲時間 1 年有餘,是以,原告主張收受首次函文後即多次督促訴外 人吳○○回復建物合法使用等情,並非無據,而期間也未見 被告曾予取締,無從判定系爭建物自首次查獲後,究於何時 又有違規情節,被告為職司都市計畫法業務之機關,尚且無 從知悉,殊難苛責原告自前次查獲時起,無時不刻地善盡所 謂「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責」。況且,系爭建物自 98年1 月15日已改出租予訴外人陳○○,租期2 年,而違規 使用者則仍為訴外人吳○○,與原告已無法律關係,原告究 應透過何種途徑向訴外人吳○○要求回復建物原狀,在訴訟 技術上亦不無疑慮。被告未裁量系爭建物與使用人外之第3 人存有租賃關係,所有權人之原告隨時保持建物之合法使用 ,有其實際上之困難,遽以系爭建物第2 次違規為由,而以 原處分㈠裁處原告,顯無法達到都市○○○○○○○○段扼 阻不法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對使用人吳○○ 為裁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而 被告復對原告為原處分㈠之裁罰處分,顯有恣意為行政處分 之違誤。
3.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第3 次經查獲時間則為98年7 月3 日,距 離前次查獲時間不滿1 月,而原告更係98年6 月30日後始收 受原處分㈠(被告檢送原處分卷內無原處分㈠由原告收受之
送達回證,而原處分㈠作成日期為98年6 月30日,原告復就 原處分㈠提起訴願,可認其係98年6 月30日後收受原處分㈠ ),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如何課令原告回復建物合法使用狀 態?再者,第3 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者仍為訴外人吳○○, 業如前述,但斯時市招商號已由「星光幫小吃店」變更為「 ○○○小吃店」,名義負責人亦由吳○○變更為陳○○,此 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為憑,職是,陳○○與吳○○間是何法 律關係未明,原告究應基於所有權向訴外人吳○○主張,抑 或基於租賃關係向訴外人陳○○主張,恐亦非短時間能得釐 清。被告未考量系爭建物第2 次、第3 次遭查獲違規之時間 緊接,於該址營業之商業負責人復已轉換,被告以公權力介 入,尚且無法即時遏止系爭建物之非法使用,原告縱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亦無從於短期間即時回復建物之合法 使用,僅以系爭建物已第3 次違規,且前2 次違規均已通知 原告善盡義務為由,於原處分㈠裁罰後不足1 月,又以原處 分㈡裁處6 萬元,其實乃苛責原告就不具期待可能性之義務 為行為,且無異以「查獲」次數作為原告行為(不作為)次 數計算之基準,其不合理甚明。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原告與使 用人吳○○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有犯意連絡, 而有共犯關係,既已對使用人吳○○為裁罰,並命其立即停 止違規行為,應可認滿足行政目的,而被告恣意再以原告為 原處分㈡之裁罰對象,顯然為裁量濫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維護 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15條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㈠㈡各處罰鍰6 萬元部分,因未審酌原告就系爭建物與使用 人外之第3 人陳○○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於租期期間不具 使用收益權限,被告恣意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不符都市計畫 法行政目的之必要裁量,與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㈠㈡與訴願決定關於罰鍰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