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庚○○(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4530 號(案號:第0990013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9年6 月30日變更為戊○○,嗣99 年7 月22日再變更為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營利 及利息所得計48,758元,乃歸戶核定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3,349,554 元,補徵稅額119,550 元,並按所漏稅額121,01 5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4,203元。原告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 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㈠查永達公司明知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 關,卻自92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租賃 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原告 (使用人)於92年10月9 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俟原告與和車 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 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480,000 元及每 月之租金68,565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 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並非永達公司租 賃車輛供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應支付 原告之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扣取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 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查永達公司 對員工扣付款部分仍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 費,以薪資支出列支,是永達公司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原
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 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 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600,000 元 ,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 車輛租賃契約、永達公司業務連繫表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原告短報薪資所得60 0,000 元並無不合。㈡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卻與永達 公司簽署「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公務車輛租賃 附屬契約」,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薪資所得改為公司租金費 用列報,以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足證原告並非不知情, 難謂無過失。系爭薪資所得雖經維持已如前述,惟原查漏稅 額計算錯誤,重行核算漏稅額181,015 元及罰鍰36,203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罰鍰24 ,203元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⒈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移送偵 辦。
經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丙○○係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79號5 樓)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 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 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者或處 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 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 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 ,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 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 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 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 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 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
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 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 雄及毛榮彩等人(詳如證據六)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1 億7 千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4 億6 千28萬2,284 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 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 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萬3 千元 、7,301 萬7,650 元、7,634 萬3,350 元,共計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 萬4 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 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鈞院卷第53頁 證物二),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 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 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三、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 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 萬元,扣繳 憑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 貴局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 ?並請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⑵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 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 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 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 關聯而言,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 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
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 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 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 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規 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 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 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 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 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 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鈞院卷第59頁證物 四),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 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 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 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 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 ,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 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 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 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 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 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 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 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 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 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 ?」、「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 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 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 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 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 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 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 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
、「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 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 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 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 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 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 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 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 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 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 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⑵嗣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 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 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 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 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 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 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 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 事。」(鈞院卷第63頁物五),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 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
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 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 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 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 一致。」乃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規 定,即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 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 必然關係,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 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
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 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 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 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 ,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請詳鈞 院卷第71頁證物六),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 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 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 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 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 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 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 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 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 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請 詳鈞院卷第73頁證物七)益證。
⑵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32年判字第19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 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 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 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 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 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 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
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 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 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 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 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 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 當事人之查定處分。」(鈞院卷第77頁證物八),其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㈢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600,000元部分: ⒈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 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一 )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 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 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 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 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請詳鈞院卷第79頁證物九),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 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 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 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 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 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請 詳鈞院卷第87頁證物十),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 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 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 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 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 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 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 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 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 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 ,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
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 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意旨。謹就上開薪酬制度之說明如附圖所示。
⑵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初 年度服務報酬1,521,673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645,836 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762,729 元後,共計 1,404,780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 織報酬共計2,474,672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 務發展費用540,596 元及公務車租金645,560 元後,餘 額合計1,288,516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693,296 元(1,404,780 元+1,288,516 元 ,請詳鈞院卷第105 、139 頁證物十一及證物十二),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 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 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 業費用之金額4,642,181 元(1,521,673 元+645,836元 + 2,474,672 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948,885 元( 762,729 元+ 540,596 元+645,560元)。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 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展 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 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 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 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 2 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 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 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 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 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 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 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 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 『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 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 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 ,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 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 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 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 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 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 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 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 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 二者之關鍵性標準。」(鈞院卷第157 頁證物十三)是 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詳鈞院卷第17 1 頁證物十四)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 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 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 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 得,是符前揭 大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 (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 疑義。惟被告機關所稱「永達公司度員工扣付款部分仍
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請詳訴願 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4 行以下)顯有誤解,懇請鈞院鑒 察。
⑶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及82年判字第2410 號判決益證。茲此,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 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 (簡言之,僱傭關係下,受僱人除提供勞務外,不應負 擔其他成本,故租金支出之負擔人為僱用人;委任關係 下,受任人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提供外, 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例如系爭租金支出,故負擔人為 受任人。)經查原告於永達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 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 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茲此,永達公司訂立車輛 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 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 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 私人租賃。
⑷另有關系爭租賃車之用途說明如后:
①經查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 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 』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 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 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 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請詳鈞院卷第173 頁 證物十五)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 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 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 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 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 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 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 辯論。」益證。
②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 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如鈞院 卷第175 頁證物十六,且該等費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 核認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 (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 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 係屬永達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 原告之薪資所得。
⑸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 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 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認定系爭租 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斷,茲就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①有關永達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公務汽車申請 暨使用切結書乙節:
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 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 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 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 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有鈞院卷 第105 頁證物十一所附之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 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 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 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 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 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 其營業費用。
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 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 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 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 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 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 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原
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 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至與永達公司簽立公務車輛申請暨使用切結書,係 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 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 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 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 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 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以免歧見。
②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 :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子○○於97年7 月17日調查筆 錄中說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 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 務拓展費用額度;至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 ,其中業務拓展費係『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 爭車輛租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 職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 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 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 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不同 。
③有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部分:
經查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保管人基於對車況 及性能之瞭解,及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 租賃公司購買,與一般常情無違。另該等車輛租賃 期滿買賣之情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無被告所稱事實不同之 情形。被告機關要難僅以購回比例達81.08%,遽認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汽車租賃公司,甚否認該租賃關係,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永達公司承租租賃車係供員工 業務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核認「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 ,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 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 用,……」,而此經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 定之事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 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受拘束。 惟被告僅以租期屆滿直接購回及購回後售出佔全部
案件比例高達81.08%為由,否認不起訴書內經司法 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實,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另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 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 應於簽約時支付出租人各租賃附屬契約所示之保證 金金額,租賃期滿後經出租人驗收取回租賃車輛, 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與保管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 無息退還。」(請詳鈞院卷第241 頁證物二十), 即知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永達公司將 車輛交還租賃公司,租賃公司退還保證金,且查永 達公司並無買回車輛,是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 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 ,要難僅以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比例81.08%為 由,而推論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之事實成立 。
再者,被告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到期由父母或兄弟 姊妹等買回,與由原告買回對臺北市調查處前揭事 實認定結果何以相同。縱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回 ,與由原告買回之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所稱81.08% 之比例買回,意謂尚有近20% 之比例並未由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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