沖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25號
TPBA,99,簡,22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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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及4 月1 日共提出10份綠豆100%製造 粉絲之出口報單申退原料進口稅,完全符合工業局所核定 工證化字第09302180710 號之通案標準,3 公斤綠豆製成 1 公斤粉絲,應符合退稅標準,被告只核退其中4 份小額 退稅,6 份整櫃出貨之進口稅均未核退,令原告難以信服 。
㈡本件未經被告核退之6 份出口報單中,有4 份報單之訂貨 人為美國味全公司,據海關主張其向美國味全公司查詢, 惟查,當初負責接洽訂單之員工已和原告取得共識,外銷 粉絲應以綠豆100 ﹪製造,每張訂單僅以數量、重量、出 貨日期標示即可,無須多為細項說明之標示,雙方合作已 逾11年,接洽員工迭經更換,被告僅以該員工之說詞即認 定系爭粉絲非100 ﹪之綠豆,實屬敷衍。而查該4 分報單 雖與高雄及台中關稅局查緝3 件綠豆成分不足之其中2 件 訂貨人相同,亦不能據此認定綠豆成分一定不足。關稅總 局明知高雄及台中關稅局抽驗之檢驗方式不當,未依國家 標準化驗,本件應依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國家標準CNS1484 號標準,水分不得超過14﹪,熔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 ﹪ ,以認定粉絲品質之優劣,綠豆含量超過90﹪以上,取得 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再向工業局申請核定綠豆100 ﹪之 標準退稅文號,且每5 年需向工業局申請核定新標準退稅 文號,至今原告已連續申請5 次,分別於73年、78年、83 年、88年及93年,以沿用25年,海關既無明文規定檢驗方



式之標準,理當和廠商一樣遵循國家標準CNS1485 號之粉 絲檢驗法化驗。
㈢至於PO編號65159 銷售金額與發票不同部分,係因原告將 報價單價格提高,事後與味全公司協商而維持原價,原告 疏未通知報關行更正價格,待原告發現時,貨已結關,原 告僅能將要寄給對方之發票緊急更正,因此造成發票多開 ,並非原告蓄意虛報,被告並因此處以罰鍰。但此並無礙 於被告應退予原告之稅款,併予敘明。
㈣系爭6 份未退稅之其中2 份報單號碼第
DA/BC/97/W792/0604號及第DA/BC/97/W344/0605號為進口 商U.S TRADING CO.,據海關主張,進口商從台灣訂貨,由 大陸廣東鹽田出貨較便宜,但這兩個貨櫃確實由臺北珞林 公司向原告購買,由台灣港口結關出貨,據被告所稱,意 指珞林公司把粉絲運到大陸再轉運美國,然查珞林公司應 不至如此大費周章,縱使如此,亦無礙於本件退稅之申請 ,且有訂單、出口報單、付款單、櫃號、商建費及各項費 用收據均可資證明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沖退進口稅新台幣(下同) 339,413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所提供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工證化字第 09302180710 號通案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原處分卷1 附 件6 ),其中規定成品粉絲之規格為100%綠豆原料製成, 若屬非「100%綠豆原料製成者」,則不得申退自明。查本 件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分別於97年5 月9 日 、23日及8 月15日查獲原告報運出口純綠豆製造粉絲BEAN THREAD(100%綠豆)3 批(報單號碼:BC/97/X857/5204 、BC/97/X934/5293 、DA/BE/97/Y579/5350)(原處分卷 2 附件1 ),涉有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溢沖退進口原料稅 情事,並成立緝案在案;而本件10份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 與前揭緝案皆相同,且均在前述緝案查獲期間(97年5 月 至8 月間)出口,疑涉相同情節。被告乃於98年6 月1 日 以台總局保字第0981011578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2 ), 將該10份出口報單移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核。嗣經該局 以98年10月2 日中關業二字第0981016405號函檢送第 D0000000號稽核報告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 附件3 )供被



告查核,經查出口報單第DA/BE/97/Y032/6743、 DA/BE/97/Y169/5316、DA/BE/97/Y311/5337、 BC/97/X726/5058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編號1-3 、6 ) 等4 份,其申報買方為WEI-CHUAN U.S.A. INC. ,與前揭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查獲虛報外銷品使用原料 成分之第BC/97/X934/5293 及DA/BE/97/Y579 /5350 號( 原處分卷2 附件1 編號2 、3 )出口報單之買方相同。經 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赴WEI-CHUAN U.S.A. INC. (味全 公司美國分公司)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3 稽核 報告五、( 二) 、(10)及(15)〕:「該公司訂購冬粉是以 『(煮)不斷』、『(煮)不爛』為訂貨標準,並未明定 綠豆比例…冬粉要達『不斷』、『不爛』品質標準,其綠 豆成份大約在20%-30% 左右。該公司並不指定綠豆比例, 因甚難化驗,因此只要品質、口感合乎消費者需求,價格 可接受即可,並不會特別要求綠豆比例。…冬粉產品相當 競爭,…依其經驗,100%綠豆冬粉,市面上絕無僅有,因 價格勢必無法競爭。」且「味全公司提供之進口發票格式 與貴局檢送之出口發票不相符,另PO#65159金額亦不符。 …」,縱原告堅稱其出口100%純綠豆製造粉絲均為100% 綠豆製成,惟既經查獲虛報外銷品成分在案,業如前述, 所稱即無法採據。至出口報單第DA/BC/97/W792/0604號及 第DA/BC/97/W344/0605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編號4 、5 )等,據同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3 稽 核報告五、( 二) 、(11)(18)〕,進口商U.S. TRADING CO. 負責人T 氏告以因大陸貨價較台灣貨低,為成本考量 ,其向珞林公司進口之冬粉係大陸產製(向台灣訂貨), 出口港為廣東「鹽田」,是本2 批出口貨物出口人涉有虛 報出口情事。
㈡原告稱關稅總局明知高雄及台中關抽驗之檢驗方式不當, 未依國家標準去化驗乙節,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0月 7日高普前字第098101621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稱: 「…本案本局確曾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化驗,惟因 該局回稱本案貨品業經加工,化驗其用料(綠豆)純度有 一定的難度,該局尚無適當設備可資處理,本局乃另擇其 他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本案化驗項目為『綠豆粉絲 綠豆純度之百分比』難度高與綠鉅田公司所稱之檢驗『綠 豆浮化率及水分』不同…」,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 關稅局為究明系爭成品粉絲之規格是否為100%綠豆原料, 已依規定送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亦無不妥,原告稱 應依綠豆浮化率及水分檢驗,洵有誤解。又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CNS1484 號國家標準(原處分卷1 附件8 )係規範水 分不得超過14% ,溶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雖可認定粉 絲之綠豆含量超過90% 以上,惟尚不足證明其為100%純綠 豆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 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 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 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關稅法第 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 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 原料核退標準;…」;「外銷品業經核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 ,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 稅。」,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 第1 項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30日及4 月1 日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 本計10份(報單號碼:第DA/BE/97/Y032/6743號、第 DA/BE/97/Y169/5316號、第DA/BE/97/Y311/5337號、第 DA/BC/97/W792/0604號、第DA/BC/97/W344/0605號、第 BC/97/X726/5058 號、第BC/97/V399/8116 號、第 BE/97/V691/2447 號、第AW/BE/97/Y222/4999號、第 AW/BC/97/W380/1711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及有關文件, 造具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沖退外銷「100%純 綠豆製造粉絲」之原料綠豆進口稅計381,635 元。經被告審 核結果,以其中6 份出口報單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 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乃以98年11月5 日台總局保字第 098102385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退進口稅計339,413 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 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因其中6 份出口報單系爭貨 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否 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未核准退稅之系爭貨物,其符合退稅之標準, 應准退稅云云。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工證化字第 09302180710 號通案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原處分卷1 附件 6 ),其中規定成品粉絲之規格為100%綠豆原料製成,若屬 非「100%綠豆原料製成者」,則不得申請退稅自明。經查,



本件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分別於97年5 月9 日 、23日及8 月15日查獲原告報運出口純綠豆製造粉絲BEAN THREAD(100%綠豆)3 批(報單號碼:BC/97/X857/5204 、 BC/97/X934/5293 、DA/BE/97/Y579/5350)(原處分卷2 附 件1 ),涉有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溢沖退進口原料稅情事, 並成立緝案在案;而本件10份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與前揭緝 案皆相同,且均在前述緝案查獲期間(97年5 月至8 月間) 出口(原處分卷1 附件1 ),疑涉相同情節。被告乃於98年 6 月1 日以台總局保字第0981011578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 2 ),將該10份出口報單移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核。嗣經 該局以98年10月2 日中關業二字第0981016405號函檢送第 D0000000號稽核報告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 附件3 )供被告 查核,經查出口報單第DA/BE/97/Y032/6743、 DA/BE/97/Y169/5316、DA/BE/97/Y311/5337、 BC/97/X726/5058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編號1-3 、6 )等 4 份,其申報買方為WEI-CHUAN U.S.A. INC. ,與前揭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查獲虛報外銷品使用原料成分之 第BC/97/X934/5293 及DA/BE/97/Y579 /5350 號(原處分卷 2 附件1 編號2 、3 )出口報單之買方相同。經駐洛杉磯辦 事處商務組赴WEI-CHUAN U.S.A. INC. (味全公司美國分公 司)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3 稽核報告五、( 二) 、(10)及(15)〕:「該公司訂購冬粉是以『(煮)不斷』、 『(煮)不爛』為訂貨標準,並未明定綠豆比例…冬粉要達 『不斷』、『不爛』品質標準,其綠豆成份大約在20%-30% 左右。該公司並不指定綠豆比例,因甚難化驗,因此只要品 質、口感合乎消費者需求,價格可接受即可,並不會特別要 求綠豆比例。…冬粉產品相當競爭,…依其經驗,100%綠豆 冬粉,市面上絕無僅有,因價格勢必無法競爭。」,且「味 全公司提供之進口發票格式與貴局檢送之出口發票不相符, 另PO#65159金額亦不符。…」,原告既經查獲虛報外銷品成 分在案,已如前述,其所稱出口100%純綠豆製造粉絲均為 100%綠豆製成云云,無法採據。至出口報單第 DA/BC/97/W792/ 0604 號及第DA/BC/97/W344/0605號(原處 分卷1 附件1 編號4 、5 )等,據同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 〔原處分卷2 附件3 稽核報告五、( 二) 、(11)(18)〕,進 口商U.S. TRADING CO.負責人T 氏告以因大陸貨價較台灣貨 低,為成本考量,其向珞林公司進口之冬粉係大陸產製(向 台灣訂貨),出口港為廣東「鹽田」,是本2 批出口貨物出 口人即涉有虛報出口之情事,且無法證明其貨物係100%綠豆 粉絲。原告復稱關稅總局明知高雄及台中關抽驗之檢驗方式



不當,未依國家標準去化驗云云。惟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 年10月7 日高普前字第0981016219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7 )稱:「…本案本局確曾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化驗, 惟因該局回稱本案貨品業經加工,化驗其用料(綠豆)純度 有一定的難度,該局尚無適當設備可資處理,本局乃另擇其 他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本案化驗項目為『綠豆粉絲綠 豆純度之百分比』難度高與綠鉅田公司所稱之檢驗『綠豆浮 化率及水分』不同…」,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 為究明系爭成品粉絲之規格是否為100%綠豆原料,已依規定 送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原告所稱應依綠豆浮化率及水 分檢驗云云,應有誤解。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84 號 之國家標準(原處分卷1 附件8 ),係規範水分不得超過 14% ,溶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雖可認定粉絲之綠豆含量 超過90% 以上,惟縱符合其標準,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 100%純綠豆粉絲。是以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因上 開6 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 原料核退標準(100%純綠豆製造粉絲)不符,否准其申請,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核准退稅之系爭貨物符合退稅標準云 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貨物沖退進口稅之處分,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計10份申請外 銷品沖退稅捐,被告因其中6 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 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乃以98年11月 5 日台總局保字第098102385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退進口稅 計339,413 元(原處分卷1 附件2 ,其中4 份出口報單准予 申退42,22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貨 物沖退進口稅之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因其中6 份出 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 標準不符,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 成准許沖退進口稅339,413 元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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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