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11號
TPBA,99,停,11,2010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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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等106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玄○○○○○○住同上
代 理 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黃○○○○○○○○○○○○○○○○○○○○
代 表 人 A○○○○○○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大中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參 加 人 B○○
代 表 人 C○○○○○○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命參加人B○○獨立參加本
件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 ,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3 項 之規定,就相對人針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4 期(二林園區 )開發計畫(下稱本件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為98 年11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審查結論,聲請停 止執行云云。而本件開發計畫經相對人公告有條件通過第一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後,隨即B○○於同年月16日以台內營字 第09808114091 號函,通知黃○○○○○○○○○○○○○ ○○○○○○○(下稱中科管理局)許可開發,而中科管理 局為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主張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聲請(業經 本院准許),而中科管理局之開發源之於參加人B○○對本 件開發計畫之許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對其許 可開發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認屬為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應依該項之規定獨立 參加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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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