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59號
TPBA,98,訴更一,159,20100715,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
99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風樵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95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45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蔡秋吉,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蔡秋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7 月 5 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4年 10月26日至95年2 月13日間委由訴外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 貨物計14批(報單 號碼:第AT/94/5488/0022 等14份,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 物),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 號,稅率FREE, 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 被告審查結果,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 子,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 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 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 度判字第12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條,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為 原告主張之第8471.60.90號,而非被告改列之第8528.21. 90號。蓋系爭貨物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非限指自動資料處理機整台機具而言,而係指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影像解碼晶片」必須經由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負責運算、邏輯判斷、掌控並協 調各元件之運作等等,始能發揮影像解碼功能並傳送信號 。「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影像解 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而使得 系爭來貨能接受該等內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信號。反之,如「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 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則系爭來貨必不能接受該等「電視視訊盒」及「 DVD 播放機」所傳送之信號。依上,系爭來貨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非指自動資料處理機整台機 具而言,而係單指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被告於 庭外私下將系爭來貨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 (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DVD 播放機或 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之電視接收機,並進而誤將系爭來貨 「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之事實,淆謂系爭來貨可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 號。是上級審及前審判決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然 絕對錯誤。上級審判決徒以原告「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接 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而漏未斟酌「電視視 訊盒及DVD 播放機,因均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而使得系爭來貨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之基礎事實,誤認系爭來貨非僅能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從而,上級 審判決及前審判決應適用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竟錯 誤適用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且更有不應適用而錯 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事由,是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被告於第1 審訴訟程序及上訴審訴訟程序,均違反「真實 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欺瞞法院,隱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均已



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事實,是上級審 及前審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質上均遭被告偽造或變 造,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再審原因。又上 級審及前審判決就「電視視訊盒」及「DVD 播放機」是否 均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之基礎事實,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 職權調查主義,漏未調查、勘驗(原告聲請勘驗,竟遭駁 回)及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顯有錯誤」及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 審原因。
㈡系爭來貨既無內建「同軸電纜」,更未「利用同軸電纜直 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當然非屬 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被告及上級審判決既不 能證明系爭來貨內建「同軸電纜」,以可「利用同軸電纜 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豈能違法 將系爭來貨歸列至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是上級審判決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之解 釋為:「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請大院 特別注意直接連接四字)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 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 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 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 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 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 (G )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 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 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 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 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 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 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 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 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H.S.註解第1274頁及第12 75頁,如前審原告附件2 )。從而,稅則號別第8528.21. 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解釋認定,亦即該等顯示器 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 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 ,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 置」等要件,不得擅自違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法 定構成要件。
㈢兩造之爭點及上級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 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 第一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 視器」,第一欄稅率10% 。
⒉稅則之歸列,應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準,而非以 其「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為準。是縱貨品 之「附屬功能(輔助性功能)雖溢出主要功能所屬稅則 號別所示功能之範圍,但仍未反客為主(喧賓奪主)的 成為新主要功能者」,仍應按其原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 原稅則號別。反之,惟有「所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性 功能)已反客為主(喧賓奪主)的成為新主要功能者」 ,始應按新主要功能予以歸列至新稅則號別。系爭來貨 之功能既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而未「溢出」稅則號別8471所定之範圍,故應以 「主要功能」,充為稅則號別歸列之依據。更何況系爭 來貨因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 信號,而產生之任何功能,「本即」係稅則號別8471所 定之功能;被告竟淆謂之為「溢出」之附屬功能,是前 審判決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稅則分類 之重要準據,必須「就稅則規定整體觀察」,不可任意 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即易致錯誤(林石猛93年 5 月著關稅行政訴訟實務第207 頁)。依關稅法第40、 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 第十六類(內容包括系爭第84章第8471節及第85章8528 節)「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 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 各物之零件及附件」類註3 「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 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 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同第十六 類「總則」⑴本類之一般內容(A )「除本類註及第八 十四與八十五章章註內指明「除外」者以及更明確地歸 入其他各類者以外,本類包括所有機械或電器機器、設 備裝置、用具與器具及其零件,若干非機械式或非電氣 裝置與設備(諸如鍋爐、鍋爐室設備、過濾裝置等)及 其零件。…。」、同第十六類「總則」(Ⅵ)多用途機



器及複合機器(類註3 )(上訴審附件31:2002年版第 1078~1079 頁)「一般而言,多用途機器應依其主要用 途予以分類。本文所謂之多用途機器,舉例之,如利用 可換性刀具作金屬加工用之工具機,此類機器可作不同 之機製操作者(例如:銑、搪孔、研磨)。無法決定主 要用途之機器,以及類註3 所規定而本文未提示者,務 須應用解釋準則⒊(C )之規定;例如就多用途機器而 言,有些歸入第84.25 至84.30 節,有些係歸屬第84.5 8 至84.63 節或有些則於第84.69 至84.72 節內分類。 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機器或應用品裝配成一整體 ,連續或同時分別進行其各自功能,且一般係作互相補 充作用及於第十六類不同節內述及之複合機器,亦依其 主要用途而分類。」、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 條 規定,「主要特徵」之認定,無一定的標準可遵循套用 ,除按商品的功能考量外,「關稅合作理事會」建議可 從價值、體積、重量、數量或某特殊成分之特性……等 因素去考慮。(詳蔡進來大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暨 海關稅則分類,84年2 月台初版第28-29 頁)。依上, 足證稅則號別要不能違法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 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輔助性功能)」而為錯誤之 歸列。
⒊以下舉例均係進口貨物雖其「次要特徵或附帶特徵」溢 出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所屬稅則之主、附屬功能範 圍,但仍按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歸列稅則之財政部 財稅人員訓練教材。是上級審判決對本案違反行政慣例 ,更有違平等原則:「……事實上任何貨品都只有一個 正確的稅則號別可資歸屬,絕對沒有兩個或以上的稅則 號別均屬正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⑶再就組合成套之物品而言,首先應確立的觀念是組 合物係由不同之組合份子所組成,其組合份子已互相結 合在一起構成不可分離之整體物,例如機器、儀器、車 輛等均係典型的組合物,同時組合物亦包括兩種以上物 品的聯合裝置,例如收音機與時鐘之聯合裝置,電視機 與錄影機之聯合裝置……。但如此類貨品顯現兩種以上 功能者,則顯然應按其「主要功能」分類,例如收音機 與時鐘之聯合裝置按收音機分類,電視機與錄影機之聯 合裝置按電視機分類……。」(上級審原告附件6 、6 :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編印- 「稅則分類精義」,葉 雅極編著,84年1 月初版第64、67頁)。 ⒋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



(上級審原告附件13)亦明示「鑑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 847160電腦週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 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 議宜歸類於8471.60 號列」,足證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 關亦確認「具有DVI 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 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基礎事實。稅則號則之歸列,固 為海關之職權;但對於來貨基礎事實如電子科技及電腦 科技之專業知識,海關顯然不如中央工業最高主管機關 經濟部工業局,從而為求「發現真實」,稅則號別之涵 攝,自應依「構成要件效力」之原則,本於該基礎事實 而歸類於8471.60 號列。
㈣謹就本案系爭來貨之「基礎事實」再予補充如後: ⒈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僅能接受業經「影像解碼 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將「NTSC 混合視頻」所分離出之「音頻信號及視頻信號」;而系 爭來貨並無內建「影像解碼晶片( 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同軸纜線端子」及「AV端子」,故 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告於庭外將系爭 來貨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DVD 播放機或另以電線連 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內含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之電視接收機,並進而淆謂系爭來貨可播放 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是上級審判決對於本案 事實上爭點之認定,顯然絕對錯誤。併請鈞院審查系爭 來貨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試驗報告(上級審原告附件 17-19 )。凡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之LCD Monitor 如系爭來貨,不論具何種DVI 端子或具D-Sub 端子,均 僅能播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之信號。臺灣及美國採用NT SC廣播標準,法國採用SECAM 廣播標準,歐洲、日本及 大陸採用PAL 廣播標準,併此陳明。
⒉遍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節註所載「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 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 系爭來貨因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故「無法由符合 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 彩色影像。」姑錯誤的退而言之,本節註非謂凡「非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 ,即非屬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上



級審及前審判決顯然「以偏蓋全」的將低位階之「節註 」,牴觸上位階之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十六類類 註3 (附件30:2002年版第1075~1076 頁)及「總則」 (Ⅵ)(附件31:2002年版第1078~1079 頁)等稅則歸 列應以「主要功能」為準之法令。
⒊又凡「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與「無DVI 端子之 液晶顯示器」,此二者如未內鍵「影像解碼晶片」,則 均「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反之,「有DVI 端子 之液晶顯示器」與「無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如內 鍵「影像解碼晶片」,則均方可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 CAM,PA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⒋系爭來貨本體「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其具有之7 點事實如下:
⑴無音頻電路,亦無「影像解碼晶片」,更無「AV端子 」。
⑵無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 號。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 上之接受機。
⑶非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彩色電視機)」組 合裝置。
⑷DVI 端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並未使來 貨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之附屬功能,而仍保持 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 體之全部特徵。
⑸並無內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 )」, 不能直接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只 能另以電線外接之方式連接機上盒)。
⑹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係DVI-D (僅傳送數位 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及DVI-I (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 R.G.B 之腳位(PIN C1、C2、C3),且是系爭來貨顯 非「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從而自應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上訴審附件32:DV I 接頭形式)。系爭來貨「整體」所附之「DVI (數 位視訊介面)」之資料格式皆係「DVI-D (僅傳送數 位訊號)」,而非「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 更非「DVI-I (可傳送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 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C2、 C3)。足證系爭來貨之「主要功能」核屬稅則號別第



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 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姑退而言之,上 級審判決竟將系爭來貨因接受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所「溢出之附屬功能(輔助 性功能)」錯誤的充為其「主要功能」,致錯誤的判 認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是該判決之適用法令,顯然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第3 條,並「以偏蓋全」的將低位階之「節註 」,牴觸上位階之「類註」,更違背2002年版H.S.註 解中文版第十六類類註3 (上訴審附件30:2002年版 第1075~1076 頁)及「總則」(Ⅵ)(上訴審附件31 :2002年版第1078~1079 頁)等稅則歸列應以「主要 功能」為準之法令。
⑺系爭來貨之惟一功能既係因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 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核屬」稅則號別8471所定 之範圍,故仍應以「主要功能」,充為稅則號別歸列 之依據。
⒌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附件3 )D 於⑴之前段 亦「節註」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一裝置如符 合下列情形,則按自動資料系統單元分列於本節:(Ⅰ )能達資料處理功能(Ⅱ)符合本章章註5 (B ),包 括本註首段之說明;和(Ⅲ)非屬本章章註5 (E )規 定所排除者。若一裝置不符合本章註5(B)或非執行資料 處理功能者,則依解釋準則一按其特性分類,如有需要 則併同解釋準則考量」。H.S.註解中文版第84章核 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依其零件章註5 足證,非謂凡「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即非屬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更何況系爭來貨「僅能」接收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來貨因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產生之 任何功能,「本即」係稅則號別8471所定之功能;被告 竟淆謂之為「溢出」之附屬功能,是上級審及被告對於 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⒍H.S.註解於第8471節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 節之區別作成說明略以:「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者,係 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 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



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 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 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 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 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⑵上述顯示單元之特 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 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⑶為便於顯示雖小 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 ,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 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 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 力)。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 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 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 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 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 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 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 ,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 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 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 頻率標準。⑸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 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 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 學設計。」從而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 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平掃瞄頻率是否 固定為15.6或15.7KHz 」、「顯示器表面是否反光」等 要件。
⒎按依稅則第8528.21 目「影像監視器」⑹所示,不論其 以「陰極射線管」、「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 極射線管」、「液晶螢幕」或「光線在油膜之折射」等 任一方式,以供直接顯像;但其前題仍須先以「利用同 軸電纜直接連接」為其歸列為稅則第8528.21 目「影像 監視器」之法定構成要件。更何況依關稅法第41條反面 解釋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反面解釋,系爭來貨之「 整體」既無「影像解碼晶片」及「電視調諧器(TV Tun er)」,亦無「TV IN 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及「射 頻電路(RF電路)」,更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 ,故系爭來貨與「電視接收器具」及「影像監視器」之



稅則歸列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⒏系爭來貨之「整體」既無「電視調諧器(TV Tuner)」 ,故並不能直接顯像。因D-Sub 及同軸電纜均有直接顯 像之功能,而具備D-Sub 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既迄仍歸列第84.71 節;從而仍須先以「利用同軸電纜 直接連接」為其歸列為稅則第8528.21 目「影像監視器 」之法定構成要件。
⒐系爭來貨「整體」所附之「DVI (數位視訊介面)」之 資料格式皆係「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 DVI-A (僅傳送類比訊號)」,更非「DVI-I (可傳送 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故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B.的腳位(PIN C1、C2、C3)。是系爭來貨「整體」 毫無為了維持DVI 的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 用一種連接線之任何設計之存在。更何況系爭來貨並未 「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
⒑系爭來貨「整體」因僅具「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 接頭」,並無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 、C2、C3);故既未能夠將紅(R )綠(G )藍(B ) 個別輸入,亦不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 -MAC等)予以編碼,更不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從而依H.S.註解,系爭來貨之稅則歸 列顯非8528.21.「影像監視器」。
⒒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係被告之職權事項,但依「構成要 件效力」之原則,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 09500731300 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建議,自足以作 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3年 9 月16日以(93)北預字第100 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 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所審核之貨物,其事實上之 爭點與系爭來貨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為不利於原告 之處分之餘地。
㈤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10行:「查本 案系爭貨物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除了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 (數位視 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 排除於稅則8471節外。」。謹指駁如后:
⒈所謂「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其所指「處理」係指「須 先經由解碼晶片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 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視頻影像訊號。」。
⒉自動資料處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 、類比或混合( 數位/ 類比) 。(附件42:請詳前審96



.02.01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3 ,HS 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 )。
㈥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2~3 行: 「本案系爭貨物除據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謹指駁如 后:
⒈所指「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係指須利用解碼裝 置( 解碼晶片) 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予以解碼處理之後,方得予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而顯示影 像,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⒉所謂「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仍屬「自動資料處 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 合( 數位/ 類比) 。(請詳前審96.02.01行政訴訟起訴 狀附件3 ,HS 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之既有功能之範 圍內。
㈦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4 頁倒數第1~11行, 第5 頁第1-3 行:「又系爭影像顯示器具DVI 端子,所謂 DVI 端子係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 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 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其設計 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 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當然 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子及傳統之R、G 、B 連接端子,故系爭來貨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則 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 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謹指駁 如后:
⒈系爭來貨不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 ⒉系爭來貨非屬電視,故不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 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即「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⒋系爭來貨可涵蓋但不能分離R 、G 及B 信號,如強予分 離,則必將「脫色」而失色效。




⒌所謂系爭來貨「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仍屬「自動 資料處理機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 比或混合( 數位/ 類比) 。(請詳前審96.02.01行政訴 訟起訴狀附件3 ,HS 註解中文版第1207頁)」之既有功 能之範圍內。
⒍被告所指「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係指利用解碼裝置( 解 碼晶片) 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 碼處理成數位化,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 範圍內。
㈧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5 頁第12~16 行:「 是以,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對於「影像監視器」之註釋 內容係涵蓋「彩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影像監視 器」,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 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品,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 範疇。謹指駁如后:
⒈被告謂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 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品,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 」之範疇;其所指『直接連接』係指未經由解碼裝置( 解碼晶片) 所內鍵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 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而直接以同軸電纜線連接之謂。 ⒉系爭來貨並無「同軸電纜線」,更係以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予以解碼處理成數位訊號,故仍屬「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內。
㈨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 頁第1~4 行:「甲 、DVI 介面的英文全名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中 文稱為「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 目標是透過數位化的傳送來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的畫面品 質。」謹指駁如后:凡透過數位化傳送,即係透過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予以傳送,故仍屬「自動資料處理 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 之信號」之範圍內。
㈩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 頁第15~18 行:「 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住,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 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2 、4 、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 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謹指 駁如后:系爭來貨係「DVI-D 」,而非「DVI-A 」,亦非 「DVI-I 」,故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送之數位信號。
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 頁倒數第1~4 行, 及第7 頁第1~2 行:「目前DVI 界面也被普遍運用在消費 性電子產品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如LCD 顯示器、數位投影 機等顯示設備上,DVI 數位介面的主要目的是讓電腦顯示 卡的畫面訊號透過數位的方式傳送到顯示瑩幕,不需經過 任何轉換,…。」謹指駁如后:
⒈電腦顯示卡已內鍵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故可 先將畫面訊號解碼成數位訊號後,然後再以數位的方式 傳送到顯示螢幕。
⒉畫面訊號既經解碼成數位訊號後,故不需「再」經過任 何轉換,本即以數位的方式傳送到顯示螢幕。
⒊系爭來貨之接頭為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而非DV I-A (僅傳送類比訊號),亦非DVI-I (可傳送數位及 類比訊號)( 附件43) 。DVI-D (僅傳送數位訊號)並 無C1,C2,C3,C4 及C5,大院原審判決卷第209 頁( 附件 44) 誤引DVI-I (可傳送數位及類比訊號),故被告顯 有誤認事實。
被告98.12.23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第7 頁第16~19 行說 明二:被告既自承「影像監視器與訊號源播放器之間傳輸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