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6號
99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俊傑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800472070 號(案號:第0980235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至7 月間向被 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花崗石板等計16批(下稱系爭貨物,進 口報單號碼詳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6 報單申報之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6802.23.00.00-1 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外,其餘15批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 02.93.90.00-7 號「其他花崗岩製品」,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並均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 關。被告依查驗貨物、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會同業公會鑑定及 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 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更正除編號6 外之其餘 15批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 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WO 」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 陸物品,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 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及第3 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各 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除編號7 、8 報單之 貨物外,其餘14批貨物於受裁罰沒入前均已放行,致無法裁 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並追徵進口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466 410 號訴願決定將原為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 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 ,並以98年6 月6 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81002765號決定駁回 復查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究係憑何依據重新認定貨價,且所認定之貨價均高於 原告申報之價格,則被告其所憑之依據何在、是否客觀公 正,事涉原告依法罰鍰、追徵進口稅費之金額多寡,自有 先予釐清之必要。而訴願決定係以「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按檢送之貨樣及相關資料洽請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 格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洵無不合」, 但訴願決定中並未載明所謂「專業商」係屬何單位,僅以 概括之說詞,即率以認定自有違誤。
㈡次查被告2 份復查決定中均認定「駐外單位於97年1 月15 日以印尼經字第097000000320號函提供進口原始報單;另 同年1 月22日又以印尼經字第097000000450號函提供PT.D JAYA GRANITO ADIGRAHA 公司與工廠R 公司之交易文件( purchase order),惟經審核INVOICE NO-IN-07/04-10/E XP-JKT purchase order 文件上,其所登載之貨櫃號碼為 CLHU0000000 簽訂日期為96年2 月27日,經比對貨櫃動態 表顯示當時該只貨櫃正於香港使用中,於4 月11日才載運 至雅加達,顯然該批文件不足採信」,然查,系爭16批貨 物並無任何一批係裝載於CLHU0000000 貨櫃中,故該貨櫃 位於何處,與本案並不相干,復查決定卻以之作為認定原 告違章之基礎,自有違誤,由此亦可知被告於本件認定事 實之草率,無法正確適用相關法律。
㈢末查,系爭貨物原料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印尼,再由印尼 之CV.PESAKA KERAMIKA出口商進行加工(拋光及裁切), 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 ,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實質轉型為印尼產製,並無虛 報貨物產地之違章情事,訴願決定就此部份均未加以調查 ,且未於訴願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而有瑕疵。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之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經查核結果,為中國大陸,而非印尼 ,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4條、 營業稅法第51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據以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㈡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究竟係憑何依據,重新認定貨價,且 訴願決定中並未載明所謂「專業商」係屬何單位乙節,查 本案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9年2 月 3 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0077號函複核結果: ⒈驗估處於98年7 月15日以總驗通二㈣字第098101225 號 函請原告至驗估處說明並提供有關付款結匯單據、銷售 發票及成交文件等相關資料,惟該函遭退回,乃另於同 年月28日送達原告之委任律師簽收,惟迄今仍未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及前來說明。本案貨物因查驗結果原申報產 地不符,自無法證明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實際交易價 格;又來貨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 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故無同法第31條同樣貨 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又原告 未能配合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等資料,復未能 提供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3、34條 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核計援用;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價格 ,於法並無不合。
⒉所謂「專業商」係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 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 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可,編列 成「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並每年維 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作為提升查價作業效率,供調 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有所遵循。一般而言,在無法依 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 ,以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詢,可獲得 合理之完稅價格以達公平競爭及確保國課之目的,亦符 合同法第35條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 其完稅價格。
⒊本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核價優先順序,核定其完稅價格, 應屬適法合理,原告所稱理由殊無可採,原核估價格仍 請予以維持。
㈢原告主張系爭16批貨物並無任何一批係裝載於CLHU000000 0 貨櫃中,故該CLHU0000000 貨櫃位於何處,於本案並不 相干云云。查本案出口商稱「向石材進口公司PT.AFITIND O JAYA LESTARI(下稱A 公司)採購原料(未提供交易文 件),並委託PT.DJAYA GRANITO ADIGRAHA (下稱D 公司
)切割及拋光處理」,惟安排查訪之製造工廠卻為R 公司 (PT.RASPARI GRANITONUSA,R 公司以機密資料為由,拒 絕提供交易文件,無法證明其與D 公司有委託代工關係。 又A 公司(即印尼當地花崗岩原料供應商)提供之原石進 口報單,其稅則號別申報為6802.21.00(大理石、石灰華 及雪花石膏,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其他供製碑或建 築用石及其製品);惟查6802.21 目之目名為「大理石、 石灰華及雪花石膏」,顯然與系爭進口貨物「花崗石板」 無關。又查相同印尼出口商CV.PESAKA KERAMIKA於相同期 間分別出售花崗石板予原告及○○有限公司,相關交 易情形兩者完全相同,是駐外單位於97年1 月22日以印尼 經字第09700000450 號函(原卷2 附件24)一併提供D 公 司與工廠R 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purchase order),惟 經審核其中加註INVOICE NO-IN-07/04-10/EXP-JKT文件上 ,其所登載之貨櫃號碼為CLH U0000000,而該貨櫃即傳貿 公司於96年4 月28日以AN/96/1959/0275 號報單(卷4 附 件28)申報自印尼進口花崗石板所使用之貨櫃,經比對貨 櫃動態表(卷4 附件29)顯示,該貨櫃於96年4 月11日始 載運至雅加達,惟D 公司與R 公司於96年2 月27日簽訂之 purchase order卻已登載當時並未在印尼境內之貨櫃號碼 (96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2 日該只貨櫃於香港使用中) ,顯然該批purchase order文件所載櫃號CLHU0000000 不 實,原告稱本案貨物係出口商CV.PESAK AKERAMIKA委託D 公司或R 公司切割及拋光處理乙節,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原料均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印尼,再由印尼之 出口商進行加工,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 ,實質轉型為印 尼產製乙節。查系案貨物經駐外單位於96年7 月31日以印 尼經字第09600004960 號函復,並檢送出口商CV.PESAKA KERAMIKA提供之進口報單及裝箱單。經核該報單編號第00 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 ,貨名為大理石板,惟裝 箱單上之貨名卻為花崗原石,顯然不足採信;又另依駐外 單位96年8 月3 日印尼經字第09600005110 號函復,出口 商稱供應商MR.RIZAL購買花崗原石,是以借用其他有進口 執照之公司之名義進口以利通關,因而造成進口公司前後 不符,有關提供進口報單續頁乙事,已無影本留存,故無 法提供。本案經駐外單位查證,出口商雖稱系案貨物係由 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印尼加工後輸臺,惟無法提供正確、 完整之原石進口報單及其於印尼加工之文件資料供參核及 其於印尼加工之事實,原告為釐清產地自應善盡協力義務 ,主動洽請出口商提供正確、完整之印尼原石進口報單供
參核。復據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97年第1 次會議專家之諮詢意見略以:「……縱中國 大陸進口運至印尼加工,運費、加工成本增加相當多,看 其報價似乎偏低。……」,顯見所陳上情不足為採。另來 貨石材之花色,經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產 地為中國大陸。是以,被告爰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即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為慎重計,本案復經行 為時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維持原認定之產地 為中國大陸。綜上,本案依查得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 為中國大陸,核無不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 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 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 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 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 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按實際來貨及原申報貨物名稱,核 認並更正編號6 以外之其餘15批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 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 並不爭執,惟就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及被 告就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有所爭執,並執前詞主張被告 認定有誤,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即在於:被告核認系爭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及就系爭貨物核估之完稅價格是否妥適?六、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查系爭貨物之外國供應商即出口商為CV.PESAKA KERAM- IKA (見進口報單記載),經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 駐外單位以96年5 月30日印尼經字第09600003500 號函 復略以:「……本案本組於本年4 月25日致函出口商, 並於4 月26日獲復確認……該公司向印尼當地的供應商 採購花崗岩原料,並據該供應商表示,本批花崗岩原料 確實來自中國。該公司委託D 公司進行花崗岩之切割及 拋光處理,……本組於本年5 月4 日前往工廠查驗,發 現該工廠並非D 公司,而係R 公司,……爰於5 月8 日 續函D 公司,屢經洽催,始於5 月25日獲復表示,該公 司委託R 公司處理切割及拋光之交易文件……為公司的 機密文件,無法對外提供……」(原處分卷2 附件19) ;另依駐外單位上開函文隨函檢送 PT.Afitindo Jaya Lestari (即印尼當地花崗岩原料供商)之原石進口報 單所載,該原石申報之稅則號別為6802.21.00,惟稅則 6802.21 目之目名為「大理石、石灰華及雪花石膏」( Marble,trvertine and alabaster),與本案系爭貨物 「花崗岩板」(GRANITE-POLISHED)顯然不同,該原石 申報資料自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⒉又駐外單位以96年7 月31日印尼經字第09600004960 號 函檢附CV.PESAK AKERAMIKA提供之進口報單及裝箱單( 原處分卷2 附件21),其中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其貨名為大理石板(MARBLE SLABS… …),裝箱單上之貨名卻為花崗岩原石(GRANITE RAW MATERIALS ),二者不符,已難認屬可採;另報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因未提供報單續頁 ,致缺乏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無法與裝箱單核對 ,且報單所載進口人亦非PT.Afitindo Jaya Lestari( 即上述駐外單位查證之印尼當地花崗岩原料供商),嗣
CV.PESAK AKERAMIKA雖向駐外單位表示係向供應商 Mr. Rizal 購買花崗岩原料,該供應商又借用其他有進口執 照之公司名義進口,因而造成進口公司前後不符,且因 無影本留存,無法提供進口報單續頁(見原處分卷2 附 件22),惟CV.PESAK AKERAMIKA前後說詞多變不一,且 未提供其他任何資料佐證,顯非可採,故上開報單及裝 箱單亦不足以證明CV.PESAK AKERAMIKA有購買花崗岩原 料在印尼加工之事實。至駐外單位以97年1 月22日印尼 經字第09700000450 號函提供D 公司與R 公司之交易文 件(PURCHASE ORDER,見原處分卷2 附件24),僅係購 貨之證明,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係在印尼加工產製。 ⒊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印尼,再由 印尼之CV.PESAK AKERAMIKA進行加工後輸入臺灣,然既 無法提供正確、完整之原石進口報單及其於印尼加工之 文件資料可資佐證,所訴自不足採,故原告依據上開所 陳,進而主張系爭貨物在印尼加工之附加價值逾35% , 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實質轉 型而為印尼產製乙節,亦無足取。另為被告為求慎重計 ,除送請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10月第2 次 會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外(原處分卷2 附 件16),復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11點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經與會2 位諮詢專家表示「樣品確 係大陸產」、「本案之花崗岩石板共有4 種,另外1 種 為正長岩。花崗岩板……不同之處在於正長石顏色不同 ,所呈現出不同種類的花崗岩板。印尼為火山島弧地區 ,並未露出花崗岩,如此多種類的花崗岩板,絕不可能 為印尼當地所產,……唯有中國大陸和巴西才有出產多 種類的花崗岩,巴西運費太貴,故推論來源地應為中國 大陸,尤其是福建最為可能」,乃決議維持被告認定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該委員會97年第1 次會議審議表 在卷可考(原處分卷2 附件17),是被告依行為時「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即現行海關 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按查得之 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 適法有據。
㈡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估部分: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 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1 項、第5 項及第35條 所明定。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既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 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 基礎;又系爭貨物非屬規格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材 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因影響價格因素 甚多,亦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第32條類似貨物之 相關資料可資適用;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8年7 月15日以總驗通二㈣字第098101225 號函請原告至該處 說明並提供有關付款結匯單據、銷售發票及成交文件等 相關資料,惟原告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並前往說明(原 處分卷2 附件15-1),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 格、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是被告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 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⒉再財政部關稅總局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 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 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 業商資料」,並每年維護更新後,以密件候用,用以提 升查價作業效率,供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可資諮詢 ,故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 價格之情況下,向最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之專業商查 詢,以獲得合理之交易價格,並做為完稅價格計算之基 礎,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完稅 價格」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自財政部關稅總局編列 之「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內,委請從 事石材之相關業者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並按「花崗岩機 切,手打不論是否拋光,按石材的厚度以大陸產製來認 定每平方米的價格(厚度1 至3 公分每平方米美金7 元 、4 至5 公分每平方米美金8 元;6 至9 公分每平方米 美金9 元、10公分以上每立方米美金150 元)」之標準 ,據以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屬妥適。
七、第查,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 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系爭貨物貨 品分類號列均為第6802.23.00.00-1 號「花崗岩,經簡單鋸 切成表面平整者」,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而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應屬至明。原告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未盡相當查證之責,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營業 稅法第51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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