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971號
TPBA,98,訴,1971,201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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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1號
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張威鴻 律師
      蘇芃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丙○○○○○○○○○○
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8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4758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林嘉蕾,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200 號等「極上 之湯大廈」之起造人,「極上之湯大廈」公寓大廈完立後領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00 80號使用執行執照;前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會同丙○○○○○○○○○○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被告乃先以96年5 月 3 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 號函通知原告,尚未依規定完 成移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於 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 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嗣原告以96年5 月23日成建 字第960010號函復被告稱,該公司依法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 手續,惟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仍函請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 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極上之湯」公 共設施辦理點交之程序。嗣被告以原告逾6 個月仍未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 定,以97年1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 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 動會同「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 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下稱第1 次處分);原告對 前開第1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對於極上 之湯全區建築物之水電、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檢 測之責及點交程序仍未盡完成,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7條規定之情事,以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54 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8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全 案確定。第1 次處分後,被告認原告迄98年3 月10日前仍未 會同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 之移交,以98年3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00662700 號函(下 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未審酌原告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而處原告罰鍰 :查日前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與極上之湯辦理公共設施點交 ,另處4 萬元罰鍰,惟實則原告於94年12月9 日、10日已 與極上之湯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點交,俟點交完成後,參 加人即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並於點交清冊上簽名確認點交 無誤,以上有點交清冊、水電竣工圖移交簽收單暨參加人 於94年12月15日以極上之湯(函)字第019號函可證。另原 告亦於96年5月23日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向被告說明公 設已點交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點交。但被告自始未對原 告函文說明內容之當否另為指示,且無視原告已辦理點交 之事實,仍執意要求原告再辦理點交,又逕行作成處原告 罰鍰之行政處分,被告行政措施實有違法不當,是請將該 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二)被告以點交清冊上僅有參加人代表之主任委員之簽名,遂 以欠缺參加人授權為由認定原告並未完成「極上之湯」社 區之公設點交,惟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1、當時之主任委員王寶元係依法對外代表參加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主任 委員對外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今王寶元既為參加人



之主任委員,則其依法對外當然代表參加人甚明。 2、自點交清冊最末頁之簽名欄位可知,王寶元確實係本於極 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參加人之立場簽訂點交 清冊:
查點交清冊之簽名欄,顯係分列「丙○○○○○○○○○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欄位,亦即各欄位 之簽名者均係基於代表該欄位公司(或管委會)而簽名,絕 無可能係基於個人名義之地位簽名。
3、縱認主任委員王寶元須經參加人授權後始有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進行公設點交,茲從參加人94年12月15日 回函說明第5點可證主任委員王寶元於94 年12月9日、10 日與原告所進行之公設點交當然係經參加人授權所為之行 為;核參加人94年12月15日極上之湯(函)字第019號函中 說明第5點之內容可知,參加人顯然知悉原告業於94年12 月9日、10日進行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並完成點交, 且參加人顯然係肯認極上之湯之公設確實於該日點交完畢 。
(三)被告以點交清冊上欠缺參加人大印,即否定94年12月9日 、10日完成點交之事實,顯係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所無之限制:
1、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7條第1 項可知,起造人負有與 管理委員會進行公設點交之義務,核該條項全文並未有規 定點交清冊上不得僅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簽名,是今 原告所付之義務僅係與參加人即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確實 進行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後,經參加人確認點交完成 即可,王寶元既身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依法享有對外代表 參加人之權,則點交清冊上縱僅由王寶元簽名,亦當然發 生確認點交完成之意思表示效力。
2、實則,點交完成與否為一事實,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亦為法律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可知,該 條重在「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進行公設點交並完成公設點 交」,至於點交清冊之格式、記載方式並未有法定格式, 僅為如何呈現此點交完成事實之書面而已,從而行政機關 是否得逕以點交清冊上僅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而未 有管理委員會大印,遂輕易認定並無該點交之事實?即有 可議。
(四)再查,原訴願決定另以點交清冊未見被告會同到場見證移 交之證明,作為否定點交清冊之真實性理由之一,惟查: 1、原告前於99年1 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



知參加人進行公設點交,並副本通知被告到場見證移交, 然被告卻以99年2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65589700號函 中第三點通知原告表示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無從派 員至現場陪同進行點交。換言之,被告之立場本即不會到 場見證移交,被告所為之見證係以事後受理點交完成清冊 之方式為之,況據該函說明第三點更可清楚知悉,「如起 造人與管理委員會雙方達成點交協議,本處對該協議內容 自應予以尊重。」是今原告於94年12月9日、10日間既確 實與參加人進行極上之湯社區公設點交,並有極上之湯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點交清冊上簽名,則誠如被告函文所 示,依法即應認定原告業已完成公設點交始是,顯不應於 事後再以僅有主任委員簽名為由而否認原告與參加人間點 交協議之內容真實性。
2、簡言之,94年12月9日、10日原告與參加人進行公設點交 時,被告未到場見證移交,此節顯然與「是否已完成點交 ?」欠缺關聯性,蓋被告本即明確以函文對原告表示被告 並無在場見證點交之必要。原訴願決定另以點交清冊未見 被告會同到場見證移交之證明,作為否定點交清冊之真實 性理由之一,顯係不當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沒 有之限制,自屬違誤。
(五)縱認原告與參加人並未完成本件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點交 ,惟此無法點交之情事,亦係因參加人恣意拒為點交所致 ,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已辨理 公共設施之點交,惟原告為避免其他爭端,並站在尊重主 管機關之立場,亦曾發函參加人訂於96年5月26日,請其 確認公共設施已辦理點交,並通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建 築管理處。惟參加人卻不願配合,主管機關即被告亦不到 場見證,且被告對於公共設施點交一向皆不會到場見證點 交程序,訴願機關卻以原點交程序未有主管機關到場見證 為理由,認定原點交程序不合法,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確 有違誤之處。
2、之後原告特於99年1 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72號存證信 函通知參加人備齊印鑑並與原告約定期日會同進行公設移 交,嗣經參加人以北投極上之湯字第0990005號函覆知原 告於99年2月3日上午十時進行公共設施移交。詎於99 年2 月3日之公設移交過程中,參加人卻堅持原告須同意負擔 極上之湯住戶二次施工所遭處之行政罰鍰後,始願意於公 設移交文件上簽認,惟關於二次施工部分所生之行政罰鍰



本非原告所應負責之範疇,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所列之公共設施之點交事項無涉,是原告亦不斷向參加人 表示99年2月3日係針對「公設」進行移交,實無將二次施 工納入之必要,亦表示二次施工行政罰鍰之歸責部分,既 業由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理中(一審經台北地方法院96 年 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極上之湯」住戶敗訴,二審現仍由 高等法院審理中),目前原告顯然無自行承諾負擔之理由 ,陳明公設點交文件之簽認與二次施工罰鍰之負擔分屬二 事,不但應分別處理,且以後者作為牽制與拒絕前者之理 由亦失公平誠信。
3、惟查,參加人仍執意以「將不應由原告負擔之住戶二次施 工所生之行政罰鍰歸由原告負擔」為條件,拒絕於「公設 」點交文件上簽認,是99年2月3日原應針對極上之湯大廈 公共設施進行點交事宜,卻肇因於參加人執意將住戶二次 施工罰鍰事件納入公設移交簽認之前提,而無疾而終。
4、承上,茲從99年2月3日點交會議紀錄譯文內容可知,關於 極上之湯公共設施移交部分,事實上參加人其實已無異議 ,亦未有任何表示移交不完全之爭執,於事實上已完成移 交,孰知參加人卻堅持以與公共設施不相干之二次施工罰 鍰事件作為條件而拒絕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原告對此 亦莫可奈何。是原告既已到場進行「極上之湯」大廈公共 設施移交文件之簽認,積極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進行移交,嗣公共設施移交文件雖無法取得參加人之簽 認,惟此情形實無法歸責於原告,而係肇因於參加人之無 理堅持、不願配合所致,而非原告有任何怠惰、拒絕移交 之情形,是懇請詳察事件始末等實情,撤銷系爭處分。 5、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認 定未完成點交且起造人應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之前提,須其 可歸責於起造人,且因可歸責於起造人之前提下,起造人 未於期限內改善,才得連續處罰。惟觀諸被告與訴願決定 ,皆未有調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起造人之情事,僅單純以社 區公共設施未作所謂之點交,無視其他事實,無視無法完 成所謂點交手續,係屬應歸責於社區住戶,此無論被告與 訴願機關皆避而不談,該行政程序顯不合法。
6、綜上,本案之未完成點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行政罰法 之規定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之行政程序皆未對可 否歸責於原告之情事為具體之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之規定,被告之行政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影響 原告之權利甚鉅,為此懇請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



定。
(六)有關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是否業經移交,原告說明如下 :
1、謹依本院諭命,提出極上之湯社區之水電、機械設施、消 防及各類管線之檢測合格文件、標籤:
⑴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分別為極上○○○區○○○○○道、 升降設備(電梯)、消防設備、機械停車設備、水電表等 設備檢測合格證明,足認極上之湯社區之水電、機械、 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早已通過政府機關之檢測且功能亦 正常無誤。
⑵今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已為極上之湯社區所佔有使 用多年,此為不爭事實,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各項檢 測合格證明文件復證明極上之湯社區相關水電消防與機 械設備已通過檢測,是原告顯然早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項之移交義務,並無違反之情形。 ⑶況查,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自94年迄今經極上之湯 社區使用於五年,期間並經主管機關多次就相關設備進 行檢測均為合格而未見有任何不合格之處。
2、揆諸之前述各項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檢測文件與參加人極 上之湯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訟中自承公共設施已由全體住戶 所有、佔用並使用長達五年等語,足徵原告並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顯然欠缺 事實認定,斷無理由:
⑴按據參加人自承「有關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 、頂樓發電機設備,這些設備目前在極上之湯社區裡面 ,由社區占有使用中。」、「房子蓋好,原告將房屋交 給社區之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上述設施,至今將近 五年。」、「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 由住戶共有,有停車位。……俗稱大公、小公部分、包 含頂樓目前都是住戶共有。」等內容可知(詳本院99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試問,若極上之湯社區之公 共設施尚未完成移交,則極上之湯社區之全體住戶又如 何可能佔有上開公設並持續長期使用?是從參加人之陳 述可證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由極上之湯全體住戶 佔有並使用長達近五年之期間,顯見極上之湯社區公共 設施確實已經移交與全體住戶並可供正常使用。次按原 告提出之檢測文件可證,極上之湯社區公設亦無檢測不 合格、不能通過檢測或者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是被 告縱以極上之湯社區之水電、消防未通過檢測為裁處理 由抗辯,亦與事實不符,遑論據系爭處分內容亦未見被



告係因公共設施水電、消防未能通過檢測而為裁處之認 定表示,益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杜撰以藉此推託處分不 當之責任。
⑵茲被告稱「被告是書面審查,只要管委會來函主張未完 成移交,被告就會認定沒有完成移交」,並據被告訴訟 中陳述可知,被告對於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業已由極上之 湯社區占有並使用長達五年之事實,竟一概不知悉!則 如被告所言,關於「原告是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完成公共設施移交?」乙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 際確認參加人即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之主張是否屬實, 身為掌握裁罰權限之公權力機關,竟僅依極上之湯管理 委員會「單方片面」之表示逕為裁處,且亦因被告對於 極上之湯社區公設之移交情形根本斷不知悉,從而被告 作成系爭處分書即因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未完成移交之部 份為何?而僅能泛泛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條文 內容論處。
⑶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示 之明確性原則,即係因行政行為常涉人民權利之限制, 是須使人民能有所依據預見與遵循,茲系爭處分泛以原 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公共設施移交而論處,惟 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裁處? 若係依第1項裁處,則被告究竟係認定原告未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之何項應移交客體?若 係依第2項裁處,則被告依法應先確認是否可歸責於起 造人後,再諭命起造人限期修復,惟被告所作之系爭處 分亦非如此裁處;簡言之,茲綜觀系爭處分,受裁處之 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究竟被告裁罰所依據之事實情節為何 ?所受處罰之「行為」或「不行為」為何?系爭處分顯 然已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顯有不當。
⑷況查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裁處前應就有利 與不利當事人之情事均一併注意,亦即今縱參加人單方 向被告表示原告未完成極上之湯公共設施之移交,惟被 告亦不應如此草率僅以參加人之陳述為據,而應實際確 認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之移交情形,從而誠如參加人 所述,極上之湯社區公共設施已由全體住戶佔有並使用 長達五年,核此事實,應屬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可輕易 依職權調查得知之事實;換言之,茲若被告作成系爭處 分前,確實依循行政程序應踐行之原則行事,則被告要 無可能不知悉極上之湯社區之公共設施業已移轉予全體 住戶所有、佔有並使用長達五年之事實,而依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被告自應一律注意,惟茲據系爭處分與被 告訴訟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根本未盡查證之責,即率為系 爭處分,自屬不當。
⑸綜上,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以命起造人有移交 公共設施附屬設備之義務,無非係為解決物權法所有權 之問題,至於檢測合格之要求,亦重在起造人是否移交 功能完備之公設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管委會)。申言 之,於認定是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時,書面 並非要式行為而僅係便宜行政作業之手續,從而書面上 如何簽認亦非裁罰之依據,而應視事實上公共設施是否 確實移轉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佔有並且可資正 常使用,如是,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立法目的 即當然達成。茲從參加人之陳述與原告提出之檢測證明 文件之佐證,原告確實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之移交義務,則今被告置「長期佔有、使用之事實」於 不顧(甚至於裁處前根本未予查明),反而再以其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條文未課予之要求(如書面欠缺管 理委員會之大印等事由)裁罰原告,顯非依法行政亦已 違反上所揭櫫之行政程序基本原則甚明。
(七)經查,被告表示99年6月14日庭呈之明細表所舉五項項目 即為系爭處分裁處之事實依據,然核表列項目顯然無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規範之「不能通過檢測」 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甚者更有項目根本不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規範之客體,茲分就被告提出之 項目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稱「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未移交」,此 節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不能通過檢測或 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況本項根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7 條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自始不屬移交客體 之列:
⑴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以規範設備使用手冊與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應予移交,以維護手冊 論,其目的係為使社區住戶知悉設備之「使用方式」, 而水電機械管線之圖說則係為使社區住戶「知悉社區之 水電機械及管線係分布情形」,嗣若發生修繕之必要, 則可藉該圖說知悉水電管線之「正確位置」,從而能於 社區之「正確處所」進行修繕,是本條所謂之圖說與維 護手冊有其目的與範疇之限制,非謂所有凡冠有「配置 圖」字眼之圖檔均屬之。
⑵「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7條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蓋「倉儲式車位1/0卡 配置圖」係動力圖,核動力圖即係倉儲式車位之電路圖 ,其與社區住戶是否能使用車位顯然分屬二事,其非操 作或維護手冊,且查動力圖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係專 供予具備相關專業背景知識者辨讀,亦即對於社區住戶 而言,根本無可能須移交設備內部之電路設計圖,蓋住 戶係使用者之身分,而非製造者之身分。
⑶舉例言之,以社區之升降設備為例,住戶需有使用手冊 從而知悉正確之操作方式,惟一旦發生故障情事,亦係 委託第三人專業之公司或技師進行修繕,住戶要無可能 自行變更電路設計。茲被告稱「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 圖」未移交,顯係以「配置圖」之字眼企圖混淆本院視 聽甚明。
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與第2項規範情形不同 ,第2項係公設移交過程中有公設「不能通過檢測」或 「功能有明顯缺陷」始足,此與第1項係謂有公設或圖 說未移交者迥異,今被告既已特定系爭處分係依該條例 第57條第2項裁處,亦即裁處事實應為極上之湯社區有 公設「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始是,即 無可能係根本未移交之情形,則被告現卻稱倉儲式車位 1/0卡配置圖『未移交』,此項主張顯未該當「不能通 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即與其稱系爭處分係依該條 例第57條第2項裁處之主張相違背。遑論「倉儲式車位 1/0卡配置圖」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應移交圖 說項目,被告自無據此為裁處之。
2、關於被告稱「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控管」 ,查「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功能均運作無誤,早已交由社 區各住戶使用中並無發生任何不能使用之情事: ⑴首查,被告既稱「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 控管」,顯見「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已移交於極上之湯 社區。
⑵次查,「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之功能均運作無誤,現已 交由社區各住戶使用中並無發生任何不能使用之情事, 被告稱「不能自行增刪控管」其實係指因有住戶個人欲 購買市售他牌遙控器後,再將廠商原本提供之遙控器內 部之設定「拷貝」至另行購買之遙控器。
⑶承上,今「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均已交付且功能正常無 誤,而係住戶為圖小利,一方面不希望僅單一遙控器, 惟卻不願向原廠商購買額外遙控器,反而係要求廠商提 供遙控器內部設定,供住戶任意拷貝,此要求顯不合理



遑論遙控器之設定涉及電腦程式者,尚可能涉及著作權 之問題,任意拷貝重製均為刑法所禁止之列。
⑷簡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謂移交過程 中有公設「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始為 該當,茲從被告主張除可知「倉儲式車位遙控器」已實 際移交之事實,至於「不能自行增刪控管」純粹係極上 之湯住戶欲將目前搖控器內部之設定「重製拷貝」至住 戶自行購買之市售它廠牌遙控器,而非遙控器原有之功 能無法發揮,故此項目顯然不屬於「不能通過檢測」或 「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
3、關於被告稱「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24小時有 人員監控的地方且路線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等節,從受 信總機安裝位置之照片即可輕易查知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茲據受信總機安裝位置之照片可知,極上之湯社區之受 信總機裝置於一樓大廳旁,隨時方便總幹事、管理員監 控掌握即刻情形,且安裝有蓋板便於日後檢修,亦未有 路線遭水泥覆蓋之情形。是被告稱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 定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路線以水泥封閉無 法檢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顯然未主張受信總機功能無法發揮具有嚴重 瑕疵,足認受信總機功能運作正常,否則被告絕無可能 不為主張,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針 對公設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等情狀為 規範,從而被告抗辯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 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路線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 等節既已經照片證明非屬事實,而受信總機功能之部分 ,未見被告提出具體陳述主張,顯見功能並無瑕疵可謂 ,換言之,被告本項主張不啻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2項之要件。
4、關於被告稱「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與「門禁、監 控、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未移交」,此節顯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 有瑕疵」之情形,況本項根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所稱之公設維護手冊或圖說,自始不屬移交客體之列: ⑴核此項目誠與被告所主張「倉儲式車位1/0卡配置圖」 同,均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稱之公設維護 手冊或圖說。查「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與「門 禁、監控、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並非各系統於 社區之位置分佈圖亦不屬於維護手冊,而係關涉系統架 設之內部控制電路等製程細節,此等資訊具高度專業性



,實務並將之視為公司內部之營業秘密,為產品製造者 始可能取得之資料,而非終端消費使用者應知悉者,已 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客體範疇。
⑵況查,被告此項目之主張亦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條第2項之情形,蓋被告係主張『未移交』,而非謂 「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故此項目顯然無法 作為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裁處之事實 依據。
5、綜上,茲被告已特定系爭處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第2項為裁處,是依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系爭處分自 應具備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 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等情狀為事實依據,經核被告 提出之明細表顯然不該當前述情形,益徵被告於根本未具 體指出原告有何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 稱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即率為系爭 處分。
(八)再查原處分全文,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顯有瑕 疵」?且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進行可歸責於原告與否 之確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為使起造人 於可歸責之前提下,就移交過程中所發現之公設功能明顯 有瑕疵或者未通過檢測等情事儘速修補,是被告自應使原 告明確知悉,極上之湯社區之公設係「何項目」之「何功 能」有「明顯」瑕疵?或係「何項目」之「何功能」不能 通過檢測?蓋若被告未予指明,則原告又如何能依循被告 主觀機關之指示修繕?
(九)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機關應先 命起造人限期修復,而非逕為裁罰,蓋該條項之情形並非 起造人未履行移交義務,而係移交過程中發生未能通過檢 測或功能明顯瑕疵情形,是其情節顯較第1項根本未履行 移交義務者為輕,故立法者衡諸比例原則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訂定第57條之目的,於移交過程中發生未能通過檢測 或功能顯有瑕疵之情形者,應賦予起造人修復之權利與機 會,亦唯有如此始能達到公設堪與使用之最終目的,而非 直接裁罰,然今被告顯然未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不啻根本未於系爭處分中告知原告應修補 之項目為何?且亦未實際確認責任歸屬?甚者根本未命原 告於期限內修補,而係直接作成裁罰,致原告迄今僅能被 動地不斷受罰鍰,卻不知究竟裁處依據為何?應補正之客 體為何?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為此狀求為判 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00 號等極上之湯建 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00 80號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會同管理委員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 被告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參加人極上之湯管理委 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管處,否則被告將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所檢附極上之湯公共設施數量表中,其中關於交 付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雖已有極上之湯管理委員 會大印簽章,而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 於94年12月9日簽名(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 ,而並無極上之湯管理委員會大印簽章;是以原告檢附相 關資料足證明,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 ,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故 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三)再查原告因同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經不服內政 部97年10月2日臺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基於同一事由,原告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惟 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 將原告之上訴駁回。惟原告仍執意堅持不改共違法狀態, 本案係第4次連續裁罰,被告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 定處理,並無違誤。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本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原告顯有違 反條例第5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再處4萬元罰鍰,並 限期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 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是以被 告依同條例第49條處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五)被告雖未述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 檢測移交之項目,惟查本案被告前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 第09662162300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被告所屬建 管處。案經原告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10號來函向 被告說明,由其以96年5月23日成建字第960009號函參加



人敘明,將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會同參加人確認 交程序。經參加人陳情,至今原告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 測與點交未盡完畢,且未按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3022號函釋辦理,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本案被告前以96年5 月3 日府都建 字第09662162300 號函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1 項規定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點交程序,並副知本市建 管處,否則被告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辦理 。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第102 條之規定。
(六)本件未點交物品包含消防設施管線檢測、消防設備、機械 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電梯、頂樓發電機設備、發 電機、污水馬達、水電設施,以及電梯、消防設備、發電 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的使用維護手冊;被告所為本件 處分,是依據參加人來函稱原告尚未完成移交,而被告就 原告是否完成移交一事僅進行書面審查。而經被告再詳閱 本案卷宗後查悉,96年間第1 次處分係認為原告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則認為原 告違反同條例第57條第2 項,同時為本件原處分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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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