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78號
TPBA,98,訴,1178,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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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8號
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兼乙
○、丙○○
、丁○○、
戊○○之被
選定當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
29日臺財訴字第09800098620號(案號:第0980080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惠元於民國83年5 月28日死亡,經 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新臺幣( 下同)160,567,129元,繳納 期限至86年7 月15日,嗣經更正本稅為97,475,848元;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乙○○、丙○○、丁○○、戊○○等全體 繼承人( 下稱原告等繼承人) 分別於87年9 月21日、88年 9 月2 日申請以繼承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 亞公司)等5 家公司股票36,924,338元、臺北及藍鷹等2 家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下稱臺北高爾夫會員證、藍鷹高 爾夫會員證)各1,720,000 元、1,200,000 元及勝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泰公司) 債權9,000,000 元抵繳應 納遺產稅,經被告分別於88年4 月8 日、88年11月24日核 准,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債權抵繳辦法仍在研議,未 能及時辦理移轉國有登記,且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經 原告等繼承人申請被告會同債務人或繼承人前往銀行繳納 後,已向國有財產局撤回該部分債權抵繳在案。 ㈡嗣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案,經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02097號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核定遺產稅為84,141, 437 元,致產生溢繳稅額9,133,260 元,因原抵繳實物中 除藍鷹高爾夫會員證尚未變價外,餘南亞公司等5 家公司



股票及臺北高爾夫會員證業已變價,被告乃於97年12月29 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9488號函,請原告等繼承人於 98年1 月20日前以書面回復是否同意優先退還藍鷹高爾夫 會員證,其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按 溢繳比例退還價額。原告等繼承人於98年1 月5 日具文主 張不同意優先退還藍鷹高爾夫會員證,且擇定南亞公司股 票為本案辦理退還標的,並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案經被告以98年1 月14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0980212504號函回覆略以,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價額超過應納 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 額,另依財政部89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6942號函 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發生溢繳情事, 亦無須加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等語。原告等繼承人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於被告退還之稅額未依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2 規定加計利息不服,而指定由原告為為全體繼 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經依復查決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 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暨「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遺產稅退稅事件,係 屬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救濟案件,依同法 條第2項 規定應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 權利係屬法律明定之事項。詎被告援引財政部89年12月15 日台財稅第0890456942號函釋為據,否准原告所請。惟查 ,上揭函釋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法豈能剝奪或限制人民之 權利外,亦已牴觸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之否准理由已失所附麗,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其次,上揭函釋已明示規範之前提條件,係「以繼承土地 抵繳遺產稅」者,方有適用,本件實物抵繳內容係股票及 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並無「以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之 情形,自無上開函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辦理實物抵繳項 目,除「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尚未變價外,餘各項 實物抵繳標的,業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覆均已



變價,故自變價日起,與納稅義務人直接以現金完納予國 庫,並無二致,即與上開函釋說明二「納稅義務人以實物 抵繳遺產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有應予退還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並無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失,該應退還溢 繳部分之實物(土地),尚不宜加計利息退還。」所示情形 有別,亦足證本件遺產稅退稅事件,與上揭函釋規定無涉 ,被告誤援引作為否准理由,亦有違誤,自不可採。 ㈢況且,上開函釋說明三亦略以:「如該土地登記為國有期 間另有所取得之收益……得否返還乙節,按本部國有財產 局接管抵稅土地並未收取天然孳息,至租金等法定孳息, 依本部訂頒『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12點 規定,扣除各項稅捐、規費及管理費用後,餘額於每會計 年度3月及9月,撥交稽徵機關,上開撥交金額同意按溢繳 價額部分土地佔抵繳土地價額之比例,計算其金額,退還 納稅義務人。」是以,系爭函釋縱係規範「以繼承土地抵 繳遺產稅」者,其仍明確指出應探究「天然孳息及法定孳 息」等因素,並非全然不退孳息。而原告僅請求自實物抵 繳嗣後變價為「現款」繳入國庫之日起,按日加計利息給 付原告,經核亦無違背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 ㈣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 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所明定。 系爭行政救濟事件應退還稅款者,是否應「加計利息」, 係攸關人民權利之事項,依法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 定之,依法自然不會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規定予以規範,故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就擇定已變價之抵繳實物之南亞股票及台北高爾夫會員證 為退還標的計算退還原告之稅額10,092,435元,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按各筆實物變價日起至98年2 月17開立國庫支票日止,依變價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4,386,928 元一併退 還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4,386,928 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遺產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重核本稅為84,141,4 37元,致產生溢繳稅額9,133,260 元;且本案抵繳實物中 除藍鷹高爾夫會員證尚未變價外,餘南亞公司等五家公司 股票及臺北高爾夫員證業已變價,依財政部92年5 月28日 臺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令釋規定「遺產稅經以現金及實 物抵繳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退還順序應以抵繳當時



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為優先,惟如現金非因繼承而來 ,該部分應優先退還。」被告乃限期函請原告等以書面回 覆是否同意優先退還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其餘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按溢繳比例退還價額 。原告等主張不同意優先退還藍鷹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 且擇定南亞公司股票為本案辦理退還標的,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被告遂以原處分函覆 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就賣得價款, 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 其應退還之價額,另依財政部89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 90456942號函釋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於行政救濟確定 後發生溢繳情事,亦無須加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於法 尚無不合。
㈡次查,依稅捐稽徵法第9 條但書規定,繳納稅捐,應於代 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為之。是以,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 繳納稅捐,係指現金繳納,故同法第38條第2 項有關經行 政救濟確定有應退稅款者,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 旨在彌補納稅義務人溢繳現金之利息損失,實物抵繳遺產 稅並無現金移轉國庫致有利息損失情事,是該退還溢繳部 分之實物,依前述財政部89年函釋,無加計利息退還。又 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 以實物抵繳,用意在於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納稅 義務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且該等抵稅實物之選擇權,全 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上,被告無權置酌,倘抵繳實物變現 後,亦得加計利息退還,相較於以現金繳納稅捐之納稅義 務人產生更多租稅上的不公平,違反平等原則。 ㈢復查,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係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規定,而非稅捐稽徵法,且稅捐稽徵 法並無相關實物抵繳退還之規範,審諸稅捐稽徵法第1 條 規定,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明確規範實 物抵繳之退還方式,且該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並無加計 利息退還之規定,故被告就退還抵稅實物之價款不加計利 息退還,並無違誤。縱退萬步而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應就 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原告等,則加計利息退還部分,亦 應自原告等有權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退 還溢繳稅款時,始有適用,即自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98 年2 月17日 )止,依重核復查決定日(即97年10月16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退還。
㈣末查,本案遺產稅經行政救濟重核,致生溢繳稅額9,133,



260 元,因抵繳之南亞公司等5 家公司股票及臺北高爾夫 俱樂部會員證已變價,無法返還原物予原告,經被告上開 抵繳實物之賣得價款44,028,792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規定,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9,133,260元 )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39,844,338元之比例,計算其應退 還之價額為10,092,435元退還予原告等,已返還渠等原應 持有該溢繳部分抵稅實物之全部利益,且依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函覆前述股票及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於國有 期間並無收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併予敘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 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 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 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 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 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 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 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揆其立法理由在於根 據各稅法,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之稅捐有加徵滯納金並加 計利息之規定,乃明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 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 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 ㈡次按,租稅乃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遺產稅或 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 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 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 次抵繳。」係考量納稅義務人遽獲財產,立時籌措鉅額稅 款不無困難,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除准許納稅義務 人分期繳納外,並准以所繼承之部分遺產或其他財產抵繳 稅款,避免納稅義務人因遺產不易變現造成之困擾。惟現 行法制上,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經稽徵機關核准者



,僅使納稅義務人取得以所核准之實物替代現金清償租稅 債務之資格而已,納稅義務人須將實物交付或移轉予國庫 ,其稅捐債務始消滅( 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第49 條第1 項參照) ;如納稅義務人未依稽徵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辦理財產移轉者,稽徵機關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應納稅款,尚不得請 求移轉抵繳財產(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參照) 。換言之, 納稅義務人原有繳納稅款之租稅債務不因核准實物抵繳而 消滅;稽徵機關亦不因核准抵繳,而取得移轉該實物之請 求權,因此,現行實物抵繳制關於原給付應納稅款債務及 給付抵繳財產債務間關係之規範,類似於民法上所規定之 代物清償,納稅義務人應依核准抵繳財產之性質,將其移 轉為國有,始完成繳納,並在抵繳之價額內,消滅原有租 稅債務。
㈢然而,納稅義務人申請用以抵繳之實物之價額,未必剛好 符合應納稅額,可能有多有少,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 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 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 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 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其後段關於抵繳 實物之價額超過應納稅額時,如何計算應退還納稅義務人 之價額之規定,旨在上述經稽徵機關估算價額超過應納稅 額之抵繳實物,於日後實際處理變賣時,因經濟情勢變遷 、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致其賣得之價款可能高於或低於 稽徵機關原估算之價值,故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稽徵機關 估算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之抵繳實物,應就其變價所賣得 之價款按比例計算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價額。
㈣復按,以實物抵繳稅額,係用以清償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債 務。然租稅係依法成立之債務,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即 在確認人民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因此,於人民繳納依法 所無之租稅或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核課據以繳納之課稅 處分經撤銷後,即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人民 溢繳之稅款,此在人民原以現金繳納租稅之情形,應以現 金返還溢繳之租稅;在人民以實物抵繳租稅之情形,雖係 用以消滅原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所為之給付,畢 竟為核准抵繳之實物,在有溢繳之情形,所成立者應為該 實物之返還義務,稽徵機關應將該用以抵繳之實物返還與 納稅義務人;但該實物若已處分變價,稽徵機關已無從將



原物返還與納稅義務人時,因稅法及其他公法未設有明文 ,且通說認為私法上有關財產關係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 適用於公法上之財產行為,則納稅義務人用以抵繳之實物 已處分變賣而不能返還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81 條但書 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
㈤承上,人民繳納依法所無之租稅或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 核課據以繳納之課稅處分經撤銷後,即成立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人民溢繳之稅款。因此,稽徵機關之課稅處 分因部分撤銷致生溢繳稅額者,稽徵機關原受領該撤銷部 分之稅額,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退還稅款予納稅義 務人,此在納稅義務人係一次以現金繳納時,稽徵機關就 受領逾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稅額部分,因構成公法上之不 當得利,稽徵機關應將該部分溢繳稅額退還予納稅義務人 ,並無疑問;惟在納稅義務人係依上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申請以現金分期繳納及以實物抵繳完納 原核定應納稅額,稽徵機關於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額 ,究應以現金或抵繳實物退還之?其判斷依據為何?而經 審諸稽徵機關將溢繳稅款退還予納稅義務人,其性質既屬 於公法上不當利得之返還,自應依納稅義務人於每次分期 繳納( 或抵繳實物移轉予國有) 之具體清償時點,就稽徵 機關受領納稅義務人該次所繳納或抵繳實物移轉國庫所抵 繳之稅款,是否構成不當利得之法律事實狀態,據以判斷 稽徵機關應返還之標的為現金或抵繳實物暨返還之範圍, 係何次(期)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舉例而言:稽徵機 關原核定遺產稅額200 萬元,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及 以課徵標的物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證(經核課其遺產價值 40萬元) 抵繳,納稅義務人於98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每月 1 日各繳納20萬元,上開抵繳實物亦於98年7 月3 日移轉 為國有,嗣原核定遺產稅額經稽徵機關更正重核為180 萬 元,而應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20萬元,經依納稅義務 人第一次繳納稅款起算,累計至上開抵繳實物於98年7 月 3 日移轉予國有時,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遺產稅額180 萬元已繳納完竣,則稽徵機關於98年8 月1 日所受領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20萬元稅款,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利得,自 應將該溢繳現金20萬元退還納稅義務人;此對照納稅義務 人如以現金分次繳納完竣稅款,嗣發生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之情形,稽徵機關於實 務處理上,亦係依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先後次序計算, 將累計超過其應納稅捐總額之後次序期日所繳款項為溢繳 稅額,按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稅款之日起算應加計退還之利



息,二者所依據之法理應無不同。
㈥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於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以實物抵繳稅額,其目的 在於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避免納稅義務人因遺產不易變 現造成之困擾,故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 。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係因人民繳納法律所無之租稅,屬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其溢繳稅額,且依前揭說明 ,人民原以現金繳納而發生溢繳者,應以現金返還;如人 民原以實物抵繳致生溢繳者,稽徵機關應將抵繳實物返還 與納稅義務人,若該實物已處分變價者,應償還其價額。 顯見實物抵繳制度與溢繳稅額之退還,無論所憑原因事實 、構成要件或法律規範目的均不相涉。財政部92年5 月2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07號函略以:「……稅款之繳納, 本以現金為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有關實 物抵繳之例外規定,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 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遺產稅經以現 金及實物繳納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參酌上開法條之 立法意旨,其應退之財產,亦應以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 抵繳之實物為優先。……」之釋示,並未詳究返還溢繳稅 款之法律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利得之返還,亦未區別納稅義 務人繳納現金或抵繳實物移轉國有之清償時點,稽徵機關 受領該現金或抵繳實物抵繳之稅額,是否超過其依法應納 之稅額而構成不當得利,逕以實物抵繳在於彌補現金繳納 不足部分,故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即應以抵繳當時因現 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優先退還,於法無據,自應不予適用 。
㈦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為 160,567,129元,後經更正本稅為 97,475,848元,原告等 繼承人對於被告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 政院89年2月23日台89訴字第05422號再訴願決定:「原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 被告重核准予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001, 917元,變更應納遺產稅額93,27,697元,原告等繼承人仍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60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25日93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等繼承人因以現金繳納上述 遺產稅有困難,先後申請經被告核准以課徵標的物南亞公 司等5 家公司股票36,924,338元、臺北及藍鷹等二家高爾 夫會員證合計2,920,000 元抵繳應納遺產稅,再以被繼承



人對勝泰公司之債權先後到期獲償之現金繳納該遺產稅, 迄90年12月30日渠等申請抵繳之藍鷹高爾夫會員證完成移 轉國有登記,已全數繳納被告重核決定之遺產稅額93,475 ,848元完竣(原告等繼承人各期繳納現金及上開抵繳實物 移轉登記國有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等繼承人以 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該法院91年3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憲而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20 號解釋以上開決議限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範圍,乃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 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應不再援用在案,原告等繼承人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 1 項1 款、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2097號判決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嗣 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核定本件遺 產稅為84,141,437元,致產生溢繳稅額9,133,260 元;且 原告等繼承人申請抵繳實物中除藍鷹高爾夫會員證尚未變 價外,餘抵繳實物業已變價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最高 行政法院上開再審判決、被告所為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實物抵繳申請書、被告同意函、國有財產局通 知抵繳實物辦妥國有登記函、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應退稅額 更正註銷單附本院卷第31-38 、214-283 頁暨國有財產局 告知被告有關本件抵繳實物變賣情形之覆函、統計表附原 處分卷第20-25 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㈧故依上開事證,原告等繼承人原繳納之遺產稅93,274,697 元,經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判決撤銷意旨,重行 核定應納稅額為84,141,437元,致生溢繳稅額9,133,260 元,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將該溢繳稅款返還 予原告等繼承人,惟依前所述,原告等繼承人並非一次以 現金繳納完竣上開遺產稅,而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經被告核准以上開實物抵繳稅額 及分次以現金繳納稅款,則揆諸上揭㈣㈤之說明,自應按 原告等繼承人各次具體清償時點,就被告於該次受領渠等 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移轉國庫所抵繳之稅款,加計其以 前已繳納之稅額合計是否逾其應納稅額而構成不當利得之 法律事實狀態,據以認定被告應返還之標的為何次( 期) 繳納之現金或抵繳實物。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原告等繼承人 各期繳納現金及上開抵繳實物移轉登記國有日期之記載, 自原告等繼承人第一次於88年12月30日以現金9,000,000 元繳納稅款起算,迄渠等於90年7 月24日繳納現金4,000,



000 元時,累計渠等繳納稅額達87,644,338元,已逾被告 本次重行核定渠等應納遺產稅額84,141,437元,足見被告 於該次受領原告等繼承人所繳納現金4,000,000 元,其中 3,502,901 元( 計算式:已納稅額87,644,338元-應納稅 額84,141,437元) ;及其後於90年10月8 日、90年11月27 日分別受領之現金4,000,000 元、430,359 元,暨90年12 月31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而尚未變賣之抵繳實物藍鷹高爾夫 會員證,均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利得,被告自應將上述溢 繳之現金7,933,260 元及未變賣之抵繳實物藍鷹高爾夫會 員證原物返還予原告等繼承人;且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上述應退還之溢繳稅款7,933,260 元,應自原告等繼承人繳納該等稅款之日起,至被告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分別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1, 835,727 元( 詳附表二所示) ,一併退還之。 ㈨從而,被告就原告等繼承人溢繳之稅額9,133,260 元,除 未變價之最後一期抵繳實物藍鷹高爾夫會員證部分( 原核 定課徵價值1,200,000 元) ,應原物返還予原告等繼承人 外;其餘應退還之現金稅款7,933,260 元,經依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計上述利息1,835,727 元,合計被 告應退還原告之稅款及利息為9,768,987 元。被告依財政 部上揭92年5 月28日函釋規定,以本件應退還之稅款,應 以抵繳實物優先退還,認除未變價之藍鷹高爾夫會員證應 原物返還予原告等繼承人外,其餘抵繳實物南亞公司等五 家公司股票及臺北高爾夫會員證業經變價處分,因無法原 物退還,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就賣 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 ,計算此部分應退還之價額為10,092,435元( 見原處分卷 頁1),於法固有未洽,惟因其中抵繳實物南亞公司股票變 價之金額高於原核定之課徵價值,故被告依上揭函釋規定 計算而退還予原告之稅額10,092,435元,較之上述依法應 退還原告之稅款及利息合計9,768,987 元,顯有利於原告 等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退還之稅額10,092,435 元,應按各筆實物變價日起至98年2 月17開立國庫支票日 止,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4, 386,928 元,一併退還,於法洵屬無據,亦違反公平原則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變價抵繳實物核算退還之稅額 10,092,435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按各筆 實物變價日起至98年2 月17日開立國庫支票日止,按日加計



利息退還,而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合計4,386,928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前述未變價而依法原應「原物」返還原 告等繼承人之抵繳實物藍鷹高爾夫會員證部分,被告雖以原 告等繼承人表示不同意原物返還,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規定辦理,且因該實物尚未變價,而未退還此部 分溢繳稅款,揆諸前揭說明,固有未當,惟原告於訴訟中已 表示因上開抵繳實物尚未變價及原告未退還稅款,無法據以 計算加計利息起算日,故不在本件起訴爭訟範圍內( 見本院 卷第185 頁) ,自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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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