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46號
TPBA,98,訴,114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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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確認訴訟乃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再依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者,限於行 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所謂公 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之生活事實,經由法規之規範效果 ,所發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固然,特定之生活事 實可以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效果,係以法規為依據,但抽 象性之法規仍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 的。故人民以法規有效與否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 者,即與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無從命補 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施工處,90年10月31日於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 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在案。被告經濟部於84年11月20日召 開之「研商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轉任本部所屬事業 職務之適用範圍及本部所屬事業人員因配偶奉派國外工作或 進修,可否辦理留職停薪等二案」會議決議,廢止考試院79 年4 月13日(79)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頒布之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使之無 效,致使所屬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執行,侵害原 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14條規



定,公務人員依銓敘部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 降級減俸,原告係屬符合上揭辦法第2 、3 、4 條規定之人 員,依同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轉任前年資得予採計提敘俸 級,惟被告違法以會議方式變相廢止系爭辦法執行,致原告 轉任前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受有薪資損失,爰訴請: ⒈確認考試院79月4 月13日(79)台考臺秘議字第1025號函 頒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 官職等級辦法」為有效;⒉確認經濟部人事處84年11月20日 下午2 時30分會議決議事項無效( 見本院卷第76頁98年9 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 萬 5,196 元之薪資損害,並自上開辦法頒佈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稽之原告所指上開考試院頒行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全文( 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 ,乃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之授權所 訂定之法規命令,顯屬於抽象性規範;而揆諸被告經濟部84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0分會議決議事項內容( 分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 ,則係被告經濟部召集國營事業等相關單位,就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機構是否限制轉任之職等級問題開會討論,僅決議授權各國 營事業自行訂定處理原則,而由被告經濟部同意備查,尚無 任何具體措施,並未直接規制原告之公法上權益,自非屬行 政處分甚明。且無論係考試院頒行之上開辦法,抑或被告經 濟部召集會議之決議事項,皆非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本身,按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以之為確認之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人民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以符訴訟經 濟原則。足見人民可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 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訴訟合法為前提。若所提訴訟 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亦失 所附麗,自非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雖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



開損害,並自上開辦法頒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然因其上開提起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則其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從附麗,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五、另原告就其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關係,已對被告經濟部提起確認訴訟,並據本院以99 年6 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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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