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鼓佛教學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8年9月14日北
府訴決字第0980281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丙○○○○○○○○,嗣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金山鄉○○段○○○○段120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中華 佛學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華佛學研究所),被告所屬淡水分 處(以下簡稱淡水稅稽分處)於91年經原所有權人申請,以 91年5月30日北稅淡二字第0910012712號函(以下簡稱淡水 稅稽分處91年5月30日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中華佛學研究所於96年間無 償捐贈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96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淡水稅稽分處就96年地價稅部分核定免徵,惟97年地 價稅部分,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 126,6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 訴願,亦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 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 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 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 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暨財政部87年2月4日台財稅 第87105780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2月4日函)釋略以 :「主旨:黃○○先生繼承原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於申請期限過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可否以未接獲稽徵機關輔導函為由,准予受理一案。說 明:二、...本案稽徵機關並未確實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 ,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稅,嗣後當事人補辦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稅法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
㈡查原告與「中華佛學研究所」均為教育部核准有案之財團法 人組織,同為闡揚佛法及謀佛學研修之目的而設立,其法定 代理人同為「張聖嚴」,兩者實質上為同一組織體之分支機 構關係,且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1日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予原告,繼續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之使用,是系爭土地 之移轉與一般交易方式有別,故96年間被告於原告未主動申 請仍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先予敘明。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第1項,雖就申請減免地價稅訂有應於每年(期)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惟查財政部就稽徵機關未確實 依規定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稅,嗣後當事人補辦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 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徵,亦經財政部87年2月4日函明釋在案。準此,被告未依該 規定盡確實輔導之責,而原告於96年12月4日及96年12月31 日提出復查申請,表明系爭土地仍維持原使用情形之時,且 其實體要件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應准原告補辦申請手續並核准免徵地價稅。
㈢次按,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縱財政部
87年2月4日函係緣於繼承案件而作成,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第1項條文內已明文申請期限規定,卻函釋稽徵機關要 確實輔導納稅人於期限內為申請手續,如欠缺確實輔導應准 以補辦方式而依實質認定之。揆其意旨主要目的係在保護納 稅人之權益,蓋客觀上,如未有稽徵機關之輔導通知,一般 民眾對於各種稅法規定條文是處於不認知狀態,更遑論何種 稅目應於何時間提出申請之細項規定,以達保障納稅人權益 之釋示,此亦有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810773405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1年4月2日函)及財政部83年7月25日台 財稅第83160296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7月25日函)等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以為落實憲法保障納稅人財產權之基本 權。準此,本案與上揭財政部函釋案情相似,自應依該函釋 意旨為其適用,方符憲法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及法律平等原 則,而被告以該函釋僅有繼承案件始有其適用,顯與法律解 釋及上開函釋意旨未符,自不足採信,應予撤銷。 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於行 政程序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規定,就本 件系爭土地之特殊性,且未嘗作變更其他用途使用,實已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稅之規定,惟因被告 未能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盡確實輔導之責,致原告未能於 期限內辦理申請手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綜上,被告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等規定,及財政部87 年2月4日函釋意旨,於原告補辦申請手續後免徵系爭土地97 年地價稅。
㈤被告以財政部71年2月4日台財稅第30726號函釋(以下簡稱 財政部71年2月4日函):「原為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 移轉所有權後變為應稅土地時,應自辦妥轉登記之日起之次 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惟查該函釋內容係就原為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所有權 後「變為應稅土地」時,應自何時起改課地價稅所為之解釋 ,然本件土地,已如前述,係供闡揚佛法及謀佛學研修之使 用,並未有變更其他屬應稅土地使用之情形,自無該函釋之 適用,淡水稅稽分處據以否准,顯係違誤,所為系爭土地課 徵地價稅之核定自應予撤銷。
㈥又被告抗辯主張其每年地價稅稽徵,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1條、24條規定,將有關減免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週知,依法並無另函輔導之必要等語 。但試問其公告事項,於客觀上民眾有幾人知悉,又如其主 張為有理由,有關地價稅減免規定既有明文及公告之規定,
則財政部又何需再多次作成稽徵機關需確實輔導之函釋,故 究其意旨,已如前述,乃係為保護納稅人權益之必要,此觀 財政部81年4月2日函、83年7月25日函、87年2月4日函等函 釋內容即知。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 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規定,是淡水稅稽分處未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處理,本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察,竟予以維持,亦屬不當,均應予撤銷;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按「原為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後變為應稅 土地時,應自辦妥移轉登記之日起之次期起,恢復課徵地價 稅。原為應稅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後仍為應稅土地,其納稅義 務人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0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 準。」、「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 。說明:...三、前述移轉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 為免影響納稅人之權益及便民起見,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 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申請, 以減少爭議。」、「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 論辦理。附件: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一、稽徵 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 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 案即生效。」、「主旨:黃○○先生繼承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申請期限過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以未接獲稽徵機關輔導函為由,准予 受理一案。說明:二、查本部為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於83年07月25日以台財 稅第831602961號函核釋,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 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 動通報時,通知當事人於10月7日(編者註:已改為9月22日 )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稽徵機 關並未確實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課稅,嗣後當事人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 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亦分別為財政部71年2
月4日函、81年4月2日函、83年7月25日函、87年2月4日函所 釋示。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有,該所乃教育部於76 年7月1日以台(76)高字第29340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76年7 月1日函)核准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係屬財團法人興辦之 學術研究機構,而系爭土地係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供校舍 及辦公使用,於91年間向淡水稅稽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核准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中華佛學研究所於96年3月21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則淡水稅稽分處前就系爭 土地核定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同時消滅(即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之事實要件)。又 因原告係於96年4月1日始經教育部以台高(四)字第 0960052918號函(以下簡稱教育部96年4月1日函)准予立案 (更名前:法鼓佛教研修學院)之私立學校,是原告已無法 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嗣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無償捐贈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96 年3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淡水稅稽分處以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後,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相關規定向該分處再申 請減免,是自97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26,659元 (96年地價稅部分仍核定免徵,不在本案範圍),並無不合 。
㈢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淡水稅稽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維持「土地減免規則」第8 條規定之使用情形,減免原因未消滅,符合免課地價稅之規 定,在此期間並未接獲淡水稅稽分處之輔導函云云。惟查原 告係經教育部96年2月16日函同意准予立案,有該部96年4月 10日函附案可稽,然財團法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者,需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 ,且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本件系爭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在96年3月21日移轉登記 變更為原告所有時,原淡水稅稽分處前就系爭土地核定減免 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同時消滅,是原告於受贈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後要減免地價稅時,即應依法以新土地所有權 人之名義再重新提出申請,尚無可繼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餘地。是淡水稅稽分處以 原告未於97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7年9月22日)前提出地價 稅減免之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7年地價稅,揆諸首揭 法令,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並未接獲被告機關輔導函云云
,查被告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減免規第21 條、第24條規定,將有關減免之申請對象及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週知,原告既未依限重新提出申請, 自無繼續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所訴,核有誤解。 ㈣另原告主張本案應有財政部81年4月2日函、83年7月25日函 、87年2月4日函等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查上揭函釋係就原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稽徵機關應 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申請 ,及繼承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時,若稽 徵機關未確實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 原告於申請期限過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可否以未接獲稽徵機關輔導函為由,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所為之釋示,核與本案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要 件之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其訴 應認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 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 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 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 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免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有依 職權審查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中華佛學研究所所有,並於 91年間申經淡水稅稽分處以91年5月30日函准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於96年間無 償捐贈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茲原告對淡水稅稽分處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97年地價稅126,659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決定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主張其與中華佛學研究所均為教育部核准有案之財團法人 組織,同為闡揚佛法及謀佛學研修之目的而設立,其法定代 理人同為「張聖嚴」,兩者實質上為同一組織體之分支機構
關係,且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1日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乃繼續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之使用,自符免徵地 價稅規定等語。
㈢經查被告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 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無非以原告未向被告主動陳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一事,自無從得悉相關資料以資判斷,且 其亦無發函輔導之義務云云為據,固非全然無憑。然查: ⑴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 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 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 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 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 平等對待原則。
⑵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 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⑶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 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 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 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至人 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 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先予說明。
⑷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例 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 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 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準此,依事 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身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被告(包括淡水稅稽分處) 所熟諳之法律原則,殆無疑義。
⑸是以,在稅捐法制上,本件被告(包括淡水稅稽分處)應謹 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即:
A.「平等原則」:係指「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價之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
B.「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 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 ⑹在適用具體個案上,本件被告應依下列法條審理,即: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此時 即有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亦即「在規範上應為相同評 價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該「平等原則」自然拘束稽徵 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雙方面,而行政法院在審查稅捐核課處分 之合法性時,自應注意稽徵機關是否有一致性之處理。 ⑺經查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時止,即同時消滅,原告未於97年地價稅開徵 40日(即97年9月22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適用之餘地 ,無非以財政部71年2月4日函:「原為依法免徵地價稅之土 地,於移轉所有權後變為應稅土地時,應自辦妥轉登記之日 起之次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等為據。 ⑻然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稅捐債務於實體法上成立之 後,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在程序法上落實該稅捐債 務而已。且自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以 觀,地價稅之核定並非僅植基於納稅義務人所提供應審查之 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非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尚 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是系爭 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核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權責機關 淡水稅稽分處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6年3月21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使用情形,而該當於該條所定減免地價稅之 要件予以實體審查。亦即,淡水稅稽分處之審查過程,必須 充分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 事項,且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方屬適法, 至為灼然。
⑼第以本件淡水稅稽分處係以原告為開徵對象,其於作成系爭 土地97年度地價稅核定之際,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在開徵前之96年3月21日,由中華 佛學研究所變更登記為原告一事,已然甚為明瞭,否則即不 會以之為對象依法開徵地價稅,堪以確定,自無所謂非經原 告申請即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存在。則淡水 稅稽分處於審查本件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時,既對 原告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縱於96年4月1 日始准予更名登記在案,亦同),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
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 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原告有無為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 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方為正途。詎其捨此未為, 徒以原告未於97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7年9月22日)前提 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 課徵地價稅,忽略上述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 圍,堪以認定。至被告所稱原告係於96年4月1日始經教育部 准予更名登記(更名前原名為法鼓佛教研修學院),無合致 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云云 ,顯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當期即96年地價稅(該期核 定免徵)與系爭之97年地價稅混為一談,委無可採。故淡水 稅稽分處所為本件地價稅之審查,對上開實證因素,在裁量 過程中,有未加以斟酌之疏失情形,所為裁量自不適法,據 以所為原處分即屬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⑽再人民之稅捐債務既係以實體法之成立為準據,稅捐稽徵機 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在程序法上落實該稅捐債務而已,業如前 述。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既係屬該學術研究 機構之直接用地,並無所謂『於移轉所有權後變更為應稅土 地』之情形,本件自與財政部71年2月4日函釋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甚明。則原告於實體法上,既該當 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並 無何稅捐債務可言,殊不因其有無於97年地價稅開徵40日( 即97年9月22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而異其性質之 認定。至財政部81年4月2日函釋,乃著眼於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及減少爭議、便民起見,責成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並主 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期限前提出減免申請,與稅捐債務係以 實體法之成立為準,係屬二事,該函釋於本件亦無援用餘地 ,淡水稅稽分處遽引財政部71年2月4日函、81年4月2日函等 釋示,作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 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淡水稅稽分處所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殊屬 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 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 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