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211號
TPBA,97,訴,3211,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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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1號
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吳清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康宗虎 ,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辛○○壬○○癸○○辰○○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丙○○自民國79年2 月1 日起至82年8 月1 日止由教 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被告丙○○62年10月1 日至64年3 月1 日、64年9 月1 日



至67年11月1 日、67年11月1 日至79年1 月1 日、82年8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止,分別任職於南投縣立南投國 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學校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 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丙○○85年2 月1 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為18年3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61,3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1,503,500 元,溢核42,200元,故原告溢付之 政府補助利息總計41,809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 教軍字第09730556300 號函,通知被告丙○○繳回前開溢 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告丁○○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稻江高 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臺 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丁○○89年8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 定,被告丁○○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0月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 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 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計算,被告丁○○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為1,377,867 元,溢核1,377,867 元,故原告溢付之 政府補助利息總計628,43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 市教軍字第09730556400 號函,通知被告丁○○繳回前開 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被告戊○○自72年11月1 日起至86年2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 學、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戊○○ 53年8 月1 日至58年8 月1 日、86年2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 日,分別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 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戊○○85年 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5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709,1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1,462,500 元,另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 規定計算,被告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77, 733 元,溢核668,6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 計329,419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 0557000 號函,通知被告戊○○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 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己○○自69年12月1 日起至80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縣私立辭修高級中學、臺北縣私立莊敬高 級工家職校、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臺 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己○○80年8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己○ ○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為4 年6 個月,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494,6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 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065,400 元,溢核570,800 元, 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1,118 元,經原告以97 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400 號函,通知被告己 ○○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五)被告庚○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介 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庚 ○87年8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山高 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 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庚○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 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 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73,900 元,溢核1,37 3,9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87,864 元,經 原告以97年7 月2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4570000 號函,通 知被告庚○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被告辛○○自72年5 月1 日起至80年3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辛○○63年3 月1 日至64年8 月1 日、68年12月1 日至72年5 月1 日、



80年3 月1 日至83年3 月1 日、83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1 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臺 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臺北 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規定,被告辛○○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為9 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3,6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 8,200 元,溢核354,6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 計237,435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 0547200 號函,通知被告辛○○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 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被告壬○○自69年11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 壬○○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中山 女子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規定,被告壬○○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 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 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500 元,溢核 1,415,5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547,471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47400 號 函,通知被告壬○○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 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被告癸○○自72年3 月1 日起至82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校、臺北市私立育 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 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癸○○68年2 月1 日至71 年3 月1 日、71年3 月1 日至72年3 月1 日、82年8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和平醫院、國立澎湖高 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加入公務 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癸○○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7 月,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為707,4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 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1,297,000 元,溢核589,600 元,故原告 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69,71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 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800 號函,通知被告癸○○繳 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九)被告子○○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 子○○88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松 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規定,被告子○○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 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 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62,100 元,溢 核1,262,1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226,68 5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000 號函,通知被告子○○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 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被告丑○○自69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丑○○87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 日任職於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 ,被告丑○○85年2 月1 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 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 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5,600 元,溢核1,415,6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351,168 元,經原告 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500 號函,通知被 告丑○○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寅○○自71年9 月1 日起至80年2 月15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臺北市私立薇閣高 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被告寅○○62年6 月1 日起至71年2 月1 日任職 於國立臺灣大學、80年3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任職於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 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寅○○85年2 月1 日前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 211,1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1,420,000 元,溢核208,900 元,故原告溢付之政府 補助利息總計206,966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1日北市教 軍字第09730515000 號函,通知被告寅○○繳回前開溢領



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卯○○自78年8 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 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卯○○64年10月1 日起至78年9 月1 日任職於臺北榮民醫院、87年8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1 日 任職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卯○○85年2 月1 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3年11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103,4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 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1,217,600 元,溢核114,2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 補助利息總計101,401 元,經原告以97年4 月9 日北市教 軍字第09733718500 號函,通知被告卯○○繳回前開溢領 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辰○○自69年12月1 日起至76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私 立景文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辰○○64年9 月1 日至66年8 月1 日、66年8 月1 日至67年8 月1 日、76年8 月1 日至89年 8 月1 日期間,分別任職於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國立內埔 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辰 ○○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1年5 月,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94,8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 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257,000 元,溢核162,20 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總計160,698 元,經原告 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6900 號函,通知被 告辰○○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巳○○自74年9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 巳○○56年6 月1 日至57年8 月1 日、57年8 月1 日至59 年7 月1 日、61年1 月1 日至65年4 月1 日、86年8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1 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婦幼衛生研究 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校,加入公務人員 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巳○○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7 年3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667,0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900,400 元,溢核233,400 元,原告溢付之政 府補助利息總計204,159 元,經原告以97年4 月17日北市 教軍字第09733824900 號函,通知被告巳○○繳回前開溢 領之政府補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午○○自70年11月1 日起至87年8 月1 日止由教育部 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告午○○64年 9 月1 日至70年7 月1 日、70年7 月1 日至70年9 月1 日 、87年8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分別任職於臺灣省立 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北護 分院、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學校,加入公務人員保險。 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午○○85年2 月1 日前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86, 000 元,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838,500 元,溢核152,500 元,原告溢付之政府補助利息 總計151,088 元,經原告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 730556600 號函,通知被告午○○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 助利息而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 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 第查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學校退休教 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公保給付優 存要點)第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即應符合要點第2 點所 定:「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 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係依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 存款之要件。又88年5 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前 之公立學校教師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法 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規定者,準用該法之規定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



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且 教育部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 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 人宇第24249 號函請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 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即係為利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採行之措施。是以,被告等於介派私立學校 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自 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況實務上,私立 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 任85年1 月31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加入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 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95年1 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 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 ,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 理優惠存款。從而,原告重新核算被告等之公務人員保險 養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函知被告將先前誤為溢核 金額予以減額,而撤銷該部分之核定,係本於職權,依法 有據。
(二)又被告就原告前開重核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聲明不服, 並循序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被告 丙○○(97年度簡字第420 號)、被告丁○○(97年度訴 字第1681號)、被告癸○○(97年度訴字第1686號)、被 告丑○○(97年度訴字第1685號)、被告辰○○(97年度 訴字第1837號)、被告巳○○(97年度訴字第2160號)、 被告午○○(97年度訴字第2788號)、被告寅○○、己○ ○、戊○○辛○○卯○○壬○○、張艷、子○○( 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優惠存款事件)等案件受理,且均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
1、教職員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三)所謂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無法擴大解釋包含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之年資。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 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 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 ;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 。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觀諸該要點第 1 點即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 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顯然排除私立學校退休 教職員甚明。




2、雖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 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 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 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 法」。惟系爭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 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 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私 立學校教職員依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投保 年資,並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所欲支給優惠存款之對象。故所謂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無法擴大解釋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 3、依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規 定及教育部79年5 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意 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本件被告任職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 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 資,該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優惠存款 。
4、參酌「公保優存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均將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排除在優惠 存款適用對象之外,可知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 給予投保公保,而僅能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立法考 量,並非有何錯誤所致,是以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之年資,自不得計入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三)所謂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內。至於軍訓教官之身分仍屬現 役軍官,其資格、任用、待遇、撫卹及退伍等所適用之法 令皆與護理教師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又依教育部76、79、82、83年度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 備軍訓護理教師簡章,其中均規定:「經考試錄取由本部 介派至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護理教師職務,其薪 、待遇、考核、獎懲、福利、、撫卹等,比照同級學校教 師有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四)原告並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28,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29,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1,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87,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37,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壬○○應給付原告54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69,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26,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51,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寅○○應給付原告206,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01,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辰○○應給付原告160,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0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51,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戊○○己○○、子○○則以: 1、 本案被告之任職資歷皆不同,原告僅以丑○○一案,即擴 大解釋所有老師為被告,顯不合法。
2、 被告退休之核定,皆經各主管機關長官用印,原告卻將責 任推給其所屬員工誤核或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對相關法規 不熟悉,顯不合法。
3、 原告係依據95年立法院之決定命被告返還所謂之溢領利息 ,卻未給予被告任何解釋,實難令被告心服。
4、 被告於任職期間因主管機關之通知,90年10月30日前仍依 舊制辦理退休,90年10月31日後則依新制辦理退休,故85 年2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係依舊制退休,惟原告卻又將 條文切割解釋,使被告任職於學校之5 年多年資蒸發,影 響被告權益至鉅。
5、 所有被告在退休時,皆先行請學校作一試算,評估每人退



休後之生計,惟原告卻事後追繳利息,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
(二)被告癸○○、丑○○則以:
1、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雖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 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然而此僅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其先前以行政處分(下稱前處 分)核定被告等人「優惠存款之金額」有所謂「誤核」情 事,經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 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故本件並非關於「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而係前處分經撤銷後之公法上請求權,則「 前處分」之撤銷,是否合法,如尚有爭議,且經循行政爭 訟程序救濟尚未確定(下稱前訴訟)。被告癸○○、丑○ ○分別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5、1686號判決,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中,原告自不能逕以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 規定,於「前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2、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謂「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判例雖係針對行政罰所指之 違法事實是否存在必須予以確實證明而為釋示,然其亦揭 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查原告起 訴,乃以「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被告85年2 月1日 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0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為0 元(被告丑○○部分)』、『為6 年7 月,得辦理優惠存 款為70萬7,400 元(被告癸○○部分)』,惟因臺灣銀行 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遲休)通知書 備註欄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41 萬5,600 元,溢核 141 萬5,600 元(被告丑○○部分)』、『129 萬7,000 元,溢核58萬9,600 元(被告癸○○部分)』。故原告溢 付之政府補助利息應依法繳回國庫」等語為由。惟查: (1)原告核定被告丑○○退休之函文敘及:「丑老師自63年6 月1 日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95年1 月31日共計31年8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3年6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 共計21年8 個月」,該函副本抄送單位包含「中央信託局 公教人員保險處(現已改隸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足證,核定被告丑○○自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日起至51 31日(優惠存款落日條款之截止日)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



共計21年8 個月者,確實係原告,而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 保險處則僅係原告副知之對象而已,詎原告先前提出之訴 願答辯書竟稱「原告自始不知被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 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直至前訴訟97年10月7 日準備 程序,原告始改口:「是原告機關所屬員工核定的,可能 是對法令有所誤解」。
(2)原告推卸其在「公務人員保險法」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為 被保險人,並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而於88年 5 月29日公布後,隨即開始對「在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任內 退休」之人員,作優惠存款養老給付之核定內容,無非突 顯一個事實,包含原告、教育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及 各縣政府教育局,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公布後,全體一 致地作如上之核定,是一種適用法規之政策作為。正因為 只有依法核定而無所謂之誤核,故原告倉促對轄下退休人 員作成原處分之後,面臨爭訟時,只能採取荒謬之推卸伎 倆。原告在因相同內容處分而涉訟之97年度訴字第1686號 被告癸○○優惠存款事件中,於97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 時,再度改口:「原告在核定退休函只是註明新、舊制之 年資,並未核定公保優存之年資,再陳報給臺灣銀行之公 教保險處,由他們核定再轉發給學校及當事人,因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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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