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33號
TPBA,97,訴,2033,2010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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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99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係台灣公害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公害 處理公司)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度給付大陸地區美商 Total Solutions International, LLC專業技術事務支出, 合計新臺幣(下同)7,255,654 元(原核定為10,558,251元 ,應扣未扣稅額計2,111,650 元,嗣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 認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其他所得金額,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亦 變更),而原告斯時為台灣公害處理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 定扣繳所得稅款1,451,131 元(93及94年度分別為759,155 元及691,976 元),經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 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罰鍰各計759,100 元及691,900 元(均計至百元止)。惟本件罰鍰之裁判係以原告有無同法 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義務為前提;而原告就被告認其負扣繳 義務而為補繳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部分 ,其時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77 號案件審理中, 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稱「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97年11月27日以裁定在 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茲因 上開處分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所得稅法 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 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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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公害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