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2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子○○
丁○○
丙○○
乙○○
庚○○
丑○○
癸○○
戊○○
辛○○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8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丁○○、丑○○、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8 日晚上9 時許,接獲自稱為花旗 銀行信用卡的客服電話,指稱原告在東森購物勿簽分期付款 單,必須至提款機更正。因該人來電為花旗銀行無誤,故依 照指示去操作,操作曾一度出狀況無法執行,被告等人之詐 騙集團恐嚇原告若不配合完成,將吃官司等語,故原告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98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訴外人李秉樺(原告已撤回起訴)及被告甲○○、辛○○自 97年8 月間起,與位在大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布」、「老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 團,約定由「阿布」、「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以電話與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通話,以誆稱購物詐欺方 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存款匯至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為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 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 由李秉樺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 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 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 之人等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 等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期間 ,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 街99號8 樓之3 、桃 園縣中壢市○○街7-1 號2 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 用,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 自己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 物中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 之款項,如此李秉樺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3%或4%,其餘贓 款於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轉交其指定 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 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阿布」及「老闆娘」即 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 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被告子○○(綽號小村,97年10 月間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子○ ○明知每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 生」均以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 錯誤就可以領取薪資,被告子○○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 同犯意,於接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 以取得至提款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 測試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被告子 ○○再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 置物櫃,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甲○○等人 陸續招募被告丁○○(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 月間止) 、訴外人林慶豪(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2 月間止,原告撤 回起訴)、林鈞紹(97年11月間加入,至查獲止,原告撤回 起訴)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98年2 月初 加入,至查獲止)、被告壬○○(98年3 月間加入,迄至查
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所 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1%或2%不等之報酬, 之後即由李秉樺等人接續自97年8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完成詐欺行為(李秉樺約自97 年8 月間開始,約於98年2 月21日間止,97年11月至12月期 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成,辛○○約於97年12 月底止,甲○○約自97年9 月間開始)。
㈡被告甲○○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阿布」等人之指 示,與訴外人黃素蓮(本院業已判決駁回)接洽,由黃素蓮 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一信南寮分社)之 經理戴光超、襄理陳寬煒與被告甲○○認識,並使甲○○不 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帳,亦不用依照 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身份查核及 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煒點收確認金額 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理,終將詐騙款 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嗣後被告甲○○再介紹 其女友即被告丑○○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丑○○明知甲 ○○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 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往一信南寮 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後即離去( 甲○○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通聯記錄之 內容,丑○○於98年2 月26日、27日、3 月2 日、11日、12 日共送款5 次,其中4 次款項款項為110 萬元、60萬元、70 萬元、80萬元,一次金額不詳)。嗣李秉樺等人分別於98年 3 月5 日、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2 日、98年4 月15日為 警查獲。
㈢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子○○、丁○○ 、丑○○、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98年 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告對上開判決並無爭 執,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 本院逕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子○○、丁○○、丑○○、辛○○、甲○○ 等人既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 騙集團,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110,989 元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 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子○○、丁○○、丑○○、 辛○○、甲○○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子○○、丁○○、丑○○、辛○○、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 日(原告誤載為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林軒杰、癸○○、丙○○ 、壬○○、戊○○連帶賠償之部分:依照上開刑事判決之認 定,因被告癸○○、戊○○係自98年2 月21日以後與李秉樺 組成冒充法院之詐騙集團,與原告被詐騙之情節無涉;另丙 ○○係於98年2 月初始加入;壬○○則係自98年3 月間加入 ;被告庚○○係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止 ,被告林軒杰係自98年1 月底起至98年2 月間止轉售人頭預 付卡予李秉華、辛○○,而原告則係於97年10月8 日受騙匯 款,是渠等之犯罪事實與原告受不法侵害之情節無關,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軒杰、癸○○、戊○○、丙○○、壬○○ 、庚○○連帶賠償110,989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