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99年度,6號
TPEV,99,北金小,6,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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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 元,嗣於 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 月6 日委託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 公司人資部門乙○○賣出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644 股 。按被告公司規定,每個英國交易日皆可買賣股票,並理當 於交易當日或下一個交易日完成賣股。然因被告公司內部作 業之疏忽,造成此交易失敗並延後至99年2 月1 日始完成股 票交易,致以較低股價賣出原告上揭股票,造成原告損失新 臺幣(下同)10,800元。原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口頭並以信件 提醒被告是否股票已完成交易,但被告乙○○皆未予處理, 因被告乙○○與被告公司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原告損失,屢經原告協商賠償,並寄出存證信函,被 告仍相應不理,並無解決誠意。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煩躁異常,難以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0,000元,而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8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因匯率變動,同意以被告所述之基準計算,惟係以即期匯率 計之,故仍與被告有異。
⒉就股票出售,係與Computershare 公司處理,惟公司就此均



委由被告乙○○。然股票乃與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直 接關係,僅透過該Computershare 公司在市場上交易,且被 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僅准員工與被告乙○○聯絡出售事 宜。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藥袋 及診斷證明書、國家條款(參考用)2009年ShareMatch認購 計劃。
二、被告部分:
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出售其持有之644 股BPp.l.c.Ordinary Shares 股票( 即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 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股 票,並非被告公司之股票。又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係於99年 1 月6 日簽署「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 Directi on to Sell Shares 」(譯:BP股票撮合成交計畫指示出售 股票書),含所附「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Postal Share Sale Servic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the BP ShareMatch Plan」(譯:撮合成交計畫之股票出售 服務條款)後,交予被告公人事部門之職員即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以電子郵件轉知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而依據上述服務條款前言及第1 條之約定, 已明確定義契約之當事人,即對BP Shares 擁有利益之人及 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故原告為系爭股票 之所有權人且參與BP股票撮合成交計畫,而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指示書及股票出售 服務條款,經原告簽字確認接受並提出委賣系爭股票之申請 ,足證,原告乃依其與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間約定之股票出售服務條款,直接委由該訴外人公司辦 理出售系爭股票等相關事宜。
㈡至原告擁有之系爭股票係於台灣所授予,而被告乙○○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然依服務條款第2 條及第1 條之約 定,實為原告指示Computersh 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出售系爭股票之人事聯繫者,故被告乙○○於Computershar 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原告提供出售股票服務之履約過 程,至多僅基於協助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收受原告提出之指示出售股票書,並將之轉交Computershar e Investor Service PLC之地位;另被告公司為英國石油公 共有限公司在台之子公司,依服務條款第4 條a 款之約定, 於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原告所提供出售 股票服務之履約過程,僅居於協助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收受系爭股票出售所得之價金,再將淨出售價 金於支付薪水時,一併支付予原告之地位,均屬Computersh are Investor Service PLC履約過程中之使用人,並符合民 法第224 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
㈢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與原告締約之契約 當事人,是倘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向 該公司提出,而不得向僅具履行輔助人地位之被告公司及乙 ○○提出。且被告乙○○於本件出售股票之履約過程中,於 99年1 月6 日收到原告簽署之出售股票指示書及服務條款後 ,已於同日將該文件等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予Computersh are Investor Service PLC之聯繫窗口,嗣因遲未收到股票 成交報告,而於同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處理結果。經該 公司回覆未收到上述電子郵件,且表明收件箱中並未發現該 電子郵件,亦不清楚為何該郵件未出現收件箱後,亦詢問被 告公司資訊部門,經確認該日之電子郵件系統並無異狀,收 件址可正常聯繫;另同日並收到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 職員回覆上該1 月6 日電子郵件可能有寄出, 但該公司並未收到,且稱該公司並無須對此價格差價負賠償 責任。綜上可知,被告乙○○於99年1 月6 日確將原告指示 出售系爭股票之電子郵件,以正確之電子郵件收件地址寄出 予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惟因若干超越該 公司、被告公司及乙○○之合理控制能力之不明因素,致該 公司未即時收到,被告公司及乙○○於本件出售股票之履約 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依服務條款第7 條e 款約定 :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對因超越其合理控 制能力之因素所致之通訊聯繫線路故障所引起之遲延履約責 任,有免責之約定。則被告公司與乙○○既同於該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之地位,亦應同免其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股票差價損失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惟被告乙○○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有代表權人,所引民 法第28條,似有誤會。再者,被告乙○○於本件履約過程並 無故意過失之處,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之「股票出售差價 」亦非權利受損,故亦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規定為據。又被告乙○○已合理處理原告出售系爭股 票之指示,亦無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情。 ㈤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惟99年1 月7 日BP Shares 於 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之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6.213 英鎊(按 原告99年1 月6 日之出售股票指示,最快可於次日出售成交 ,故以1 月7 日股價為準,另當日英鎊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



英鎊:49.8新臺幣);至同年2 月1 日實際完成系爭股票之 出售時之收盤價為每股5.86英鎊(另當日英鎊對新臺幣之匯 率為1 英鎊:49.99 新臺幣),故所稱差價,至多為10,604 元。
㈥證據:提出電子郵件、Computershare SALEINSTRUCTIONS 、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 Direction to Sell S hares 、Computershare InvestorService PLC Postal Sha re Sale Service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the BP Shar eMatch Plan 、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擬於99年1 月6 日賣出所持有之英國石油 公共有限股票644 股,然因交易失敗,而延後至同年2 月1 日始完成股票交易之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原 告主張交易失敗係因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作業之 疏忽所致,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故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經被 告以上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所 謂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為斷(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確曾於99年 1 月6 日晚間6 時3 分,將原告擬賣上揭持股之事,以電子 郵件寄出bpsales@computershare.co.uk (見原證1 即被證 1 ),並於同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職員相關出售 事宜;嗣經原告於同月14日詢問交易資訊後,被告乙○○復 於同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上址,詢問遲未收到賣出報告之 事,經UK CS BRS BP Sales回覆:從未收到上該1 月6 日之 電子郵件;其後原告於同年2 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 乙○○出售事宜,被告乙○○乃於同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 寄至UK CS BRS BP Sales,告知:經查該日電子郵件系統並 無異狀,且可正常聯繫上址,然同日Pauline.Oakley@compu tershare.co.uk回覆仍稱:其確認並未曾收到上述1 月6 日 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可能有寄出,但該公司並未收到(見 被證3 ),有電子郵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上述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足知,被告乙○○確於99年1 月6 日將原告擬出售股票之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出,並無任何 逾時或其他延滯交易之事,且就本件股票交易相關事宜,亦 持續關注處理中。雖系爭股票並未於99年1 月6 日同日或次 日交易成功,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電子郵件之未能寄送肇 因於被告乙○○之過失,自尚難遽憑交易失敗乙情,即推認 被告乙○○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乙○○



就本件股票交易失敗既無何故意或過失,當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亦無足採 。
⒉再者,原告對其曾簽署「THE BP SHAREMATCH PLAN Form of Direction to Sell Shares」,並不爭執。而依據所附服務 條款前言及第1 條約定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當係對BP股 票擁有利益之人即原告,及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 ce PLC。故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失敗,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亦應對Computershare Investor Service PLC為之,而非 對本件被告請求。又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併隨憂鬱 」,惟其下註記「壓力源99年2 月份工作被辭」等語,足認 與本件股票交易失敗應尚無涉,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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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