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建 簡第6號、98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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