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609號
TPEV,99,北簡,9609,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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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SHARP AR-M236數位式複合機(機號:00000000)壹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大勝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SHARP AR-M236 數位式複合機(機號:00000000)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 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 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25日 起60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96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已依約發 函終止,並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現已遷移不明,依契 約書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應返還系爭租賃物, 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 證信函、開庭通知書、統一發票及租賃物價值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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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