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510號
TPEV,99,北簡,9510,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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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川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烤漆鋼板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惟被告積欠 111,079 元貨款迄未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明細表、估價單及原 告請款統計單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空言指稱兩造尚有糾葛云云,無 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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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建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