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504號
TPEV,99,北簡,9504,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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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 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 司)與原告於96年8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機型KM/ M-BH162,機號000 0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乙台,並約定租期自 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600 元,如未依約繳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被告應即繳清已 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歸還原告,其終止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時,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 價值。原告業於 98年8月20日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 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繳付11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 ,尚欠第12至19 期租金12,800元、違約金自第20期起至48 期 止扣除6期保證金後為 36,8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華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同意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回執、統 一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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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