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貝盈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貳仟捌佰貳拾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參拾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綜上所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共計柒仟陸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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