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7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彧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趙彧弘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2 段131 之1 號及127 號地下室,由被告自民國96 年10月16日起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而趙彧弘上開不動產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56 號查封,該強制 執行卷內查封筆錄記載被告每月以5 萬元之對價向趙彧弘承 租,原告即該案之併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被告 扣押租金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將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間 共計20萬元租金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於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被告與趙彧弘 間之租約業經執行法院於99年5 月11日排除,被告在98年12 月底始住進系爭不動產,租金從99年1 月至5 月都已給趙彧 弘,但趙彧弘押金還沒有還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訴外人趙彧弘積欠20萬元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原告據之為執行名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465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趙彧弘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大同 區○○○路○ 段131 之1 號及127 號地下室土地及建物予以 查封。
㈡系爭不動產業經趙彧弘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限為96年10月16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共5 年,每月5 萬元租金。然因趙
彧弘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已影響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故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1日以士院木98司執如字第 24656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之租賃權後拍賣。 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明確。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此即為債權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 行。故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趙彧弘之承租人即被告之 租金債權予以扣押,自屬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99年 1 月22日以士院木98司執如字第24656 號執行命令,命第三 人即被告自98年11月起,應將租金移轉於原告。被告於99年 1 月2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 亦經本院影印上開執行卷宗為憑。則被告自應依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將每月租金5萬元交付趙彧弘之債權人即原告。六、被告固辯稱:在98年12月底始住進系爭不動產,租金從99年 1 月至5 月都已給趙彧弘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已給付租金予 趙彧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 去函管轄分局查明房屋使用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於98年8 月5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831600400 號函覆 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查明自96年10月16日起系爭不動產即 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亦符合執行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載之出租日期,故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故原告就債 務人趙彧弘積欠之20萬元債權範圍內,請求第三人即被告將 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間共4 個月,每月5 萬元之租金合計 20萬元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