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8125號
TPEV,99,北簡,8125,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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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縣.
上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以原 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 銀行之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代償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代償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1 │20,752元 │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之19.7 │
├──┼─────┼──────────┼─────┤
│2 │81,042元 │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
│ │ │至民國95年1月19日止 │之5 │
│ │ ├──────────┼─────┤
│ │ │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 │按年息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之19.7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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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