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7972號
TPEV,99,北簡,7972,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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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縣.
上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另於民國94年3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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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