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7945號
TPEV,99,北簡,794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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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名: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9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使用,嗣該銀行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 3月13日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 號函准原告概括承受該銀行之資產、負債與營 業並登報公告在案。被告迄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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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