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938號
TPEV,99,北簡,3938,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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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 國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於98年8 月3 日與原告就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 工程案之速度型50ton 阻尼器設備,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 約書(下稱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依合約補充條款約定, 被告應將阻尼器送交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下稱國震中心 )進行性能測試,若符合約定標準原告始願受領該些阻尼器 。然被告藉故推託,始終不願履行該合約義務,原告唯恐因 此延誤其工程進度,遂於98年10月中另行向被告訂製與上揭 阻尼器同型之阻尼器2 組,以便由原告自行送交國震中心進 行測試,希能藉由代履行被告之合約義務,早日確定被告所 製作之阻尼器是否符合約定標準,而將工期如期完成。並言 明被告須於原告支付此兩支阻尼器之貨款29萬元後一週內, 將系爭阻尼器交付原告,惟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收受貨款後 ,迄今仍未將系爭兩支阻尼器交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及圖說製作阻尼器, 而待被告製作完成後,原告始依約給付報酬,核與承攬契約 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文化大學城區部 結構補強工程能順利完成,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期之承 攬契約。然因被告未於98年11月30日前交付阻尼器2 組由原 告代其送交國震中心檢測,已自陷給付遲延,該遲延已嚴重



延宕原告工程之進行,原告不得已已另行向第三人訂製,並 已完成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是以縱使被告現為給 付,於原告已無實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貨款29萬元及自98年 11月24日起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亦為定期契約,原告已依法解除 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貨款。縱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亦以民事準備㈠ 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立即交付系爭阻尼器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仍未交付,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告應於該 書狀送達之日起3 日內,交付系爭阻尼器2 組,然被告迄今 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稱本件原告採購之2 組阻尼器,係因原告為補足因送澳 洲測試之2 組阻尼器所短少,而需安裝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之阻尼器數量所加購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 ... 工程詳細圖說乙份... 所有上述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 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工程詳細圖說及施工圖說圖號 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5 明訂「阻尼器實際產品出廠前 ,廠商除需出具自主品管流程中之性能測試成果報告書外, 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 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2 %。」 ⒉上揭抽驗2 組阻尼器所產生之費用及耗損,係包含於總價之 中,不另計價。且被告向文化大學提出之澳洲雪梨大學之鑑 定報告已明白指出系爭阻尼器未有明顯漏油及損毀,該測試 亦合格可知,被告公司送交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2 組阻尼器 非不得使用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並經案關工程監造單位即 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鈞院,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 告所給付之29萬元,係支付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因測試而耗 損所另行加購之阻尼器2 組,顯無足採。
⒊另被告所舉證人戊○○並非親身見聞契約簽訂,自無法證明 系爭29萬元之支付目的為何,且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三、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2組。 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兩造間既存有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 ,則被告應交付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2組予原告。貳、被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事實,可知其係向被告訂製阻尼器, 足見當事人其所著重者係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 作之完成,是系爭阻尼器訂製合約性質自屬買賣,而非承攬 ,原告認系爭合約屬定期承攬契約,並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已付29萬元係為購買兩支阻尼器送交國家地震中心 作為測試用途,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於98年6 月22日曾就「中國文化大學結構補強工程案」 (本校區)向被告採購119 組阻尼器,依雙方所定採購契約 所附結構技師之設計圖說規範,明確註載於被告完成交貨時 ,必須由技師、校方代表及被告代表人員抽兩支阻尼器,送 交澳洲國立雪梨科技大學結構實驗室,進行原設計規範之力 學加載性能測試。是該案設計師、校方及被告代表共同抽出 兩支阻尼器並在阻尼器外體簽字封箱,及由船務公司載運至 機場空運至澳洲雪梨測試,故上開經測試之兩支阻尼器,因 已經過力學加載反覆測試後,其性能已和原有設計性能有極 大差異,且依中國民國建築耐震設計規範規定測試過之阻尼 器不能再用於工程安裝用途,僅能作為展示用途,原告為補 足因測試之兩支阻尼器所短少需安裝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 之阻尼器數量,乃再向被告加購兩支阻尼器,是以,原告支 付29萬元之貨款係為購買阻尼器係為送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測 試,以確認被告知阻尼器符合雙方於98年8 月3 日就文化大 學城區部阻尼器工程簽訂之採購合約性能云云,顯有混淆。 ⒉被告早已依約另行交付兩支阻尼器予原告,此可從原告所承 攬關於文化大學本校區之阻尼器工程亦早已檢送結構技師及 校方,完成工程驗收手續亦完成工程尾款結算,且於98年11 月16日、11月23日分別交付面額各為1,785,000 元及29萬元 支票二紙,此即為本校區尾款及2 組阻尼器費用。是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阻尼器而請求返還解約後之貨款,並 無理由。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 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改辯稱,原告所購買者即為當初送交澳洲測試之阻尼器 2 組。
㈢兩造就文化大學本校區及城區部所簽訂之阻尼器採購合約中 ,均附有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於該規範第二項 第5 點均有載明:「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行性 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超過 2 %」等字句,故若依原告上開主張,雙方已於城區部合約 中約定測試毋須費用不另計價,則為何原告還需支付29萬元 購買阻尼器送請測試?且上開規範所稱:「不另計價」係指 「測試費用」不另計價,並不包含測試後如該阻尼器無法繼 續使用致原訂購數量不足,被告亦負有無條件補足之義務。



㈣再對照被告出具之文化大學本校區及城區部之阻尼器報價單 ,前者原告採購數量為119 組、每組阻尼器單價為142,857 元、含5 ﹪稅價則為149,999 元;後者採購數量為94支,每 組單價含稅5 ﹪則為12萬元。觀諸本件原告所支付29萬元係 購買2 支阻尼器之費用,平均單價為145,000 元,該單價與 本校區原先約定之單價149,999 元相較,差距甚微;且兩造 就城區部所簽訂之採購單價僅12萬,若果如原告所稱,係因 被告不願配合將阻尼器送請國家地震中心,伊不得已乃再向 被告加購2 組阻尼器,以便送請測試,則衡之常情,原告既 認被告已違約在先,其焉有可能再以高於原先單價2 成之費 用,向被告購買相同型號之阻尼器,顯不合理。由此可知, 系爭29萬元確與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有關,而與城區部之合 約無關。
三、備位聲明:同意交付送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之阻尼器2 組 予原告(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6 月22日曾就「中國文化大學結構補強工程案」 (本校區)與被告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文化大 學本校區合約,原證3 ,本院卷第46至52頁),由原告向被 告採購119 組速度型粘滯性阻尼器50ton 阻尼器,此部分工 程已經完工驗收;又於98年8 月3 日,兩造簽訂文化大學城 區部合約(原證5 ,本院卷第60至64頁),由原告向被告採 購94組同型阻尼器,並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補充條款 (下稱補充條款,本院卷第64頁)。
㈡被告就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曾將2 組阻尼器送交澳洲雪梨 科技大學測試,有出口報關及進口報單可佐(本院卷第26至 27頁),經該大學提出測試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 至 142 頁),被告並將測試報告送交原告簽收,亦有收據1 張 為據(本院卷第28頁)。
㈢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交付29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如附件圖說 所示之2 組阻尼器價款,並有被告出具之工程款申請單及統 一發票各1 張影本(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以及被 告收款人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6頁)附卷為憑。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29萬元訂製2 組阻尼器之契約性質及訂製目的, 以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為針對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補充條款之定期承攬契 約: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



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針對契約之定性,原告主張:就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被告 遲未依兩造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性能 測試,故原告為因應業主文化大學之要求,依原告所提供之 設計圖及圖說,由被告製作2 組阻尼器代為送國震中心測試 ,本件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29萬元貨款一週內交付系爭2 組 阻尼器,故本件應為定期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先辯稱,原告購買2 組阻尼器係為補充文化大學本校區送 澳洲測試後所短少的2 組阻尼器,後又辯稱29萬元係為購買 送澳洲測試的2 組阻尼器,故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照 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補充條款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應 根據本案之原設計結構技師提供之測試計劃,將阻尼器設備 交由財團法人國家地震中心作性能測試,其測試報告完成時 間甲方不得有議。⒉若乙方之阻尼器測試計劃未通過國家地 震中心測試標準。礙於測試器械及人員因素,導致部分測試 結果不符標準,乙方得請國內相同等級之單位再行測試乙次 。惟因測試亦未通過標準,乙方無條件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 調整組裝,其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責。⒊施工圖說圖號S4 -3 作 為合約內容一部份。」(本院卷第64頁)故針對文化 大學城區部合約,被告本應依照補充條款約定,將依照原告 如附件圖說所製作之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測試,且約定若 未通過測試,則被告需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並核 對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之工程款申請單附註所載:「測 試用多製兩支阻尼器:145,000 ×2 =290,000 (含稅)」 ,表明系爭款項係供測試用之目的。然而,被告答辯內容中 從未表示已依照補充條款之約定將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測試 ,顯然,故而原告主張為符合業主文化大學之要求,而另行 訂製2 組欲代送國震中心作測試之用,應堪採信。且原告係 要求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圖說製作,製作後係供測試之用, 當事人之意思並非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該補充條 款本即為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之補充條款,自應該當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不得另外切割認定為買賣關係。 ㈢再者,依照證人即協助處理之業務丁○○具結證稱:我目前 在沇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們是代理被告的阻尼器業 務,當初兩造文化大學的案子,被告有請我協助點交阻尼器 前後共119 組,送貨後還有請款,我有協助。被告公司的甲 ○○說他要請原告公司的乙○○吃飯,確切時間忘了,是在 農曆年前的事,校本部工程結束之後,好像是約在天母的百



貨公司上,甲○○有指示我說,這兩支阻尼器的錢已經給了 ,配合乙○○去庫房取2 支阻尼器,約定時間是隔週的星期 一,取阻尼器的目的當時有講到測試的問題,當天吃飯時有 提到,乙○○要做測試,甲○○不管;甲○○要測試,乙○ ○不管,就是各作各的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 。可知,本件是在文化大學本校區阻尼器119 組均已完工驗 收要請款時,約定在交付貨款29萬元後隔週一即應交付阻尼 器2 組供測試用,此與原告主張在付款後一週內交付等情大 致相符。且參照補充條款約定「因測試亦未通過標準,乙方 無條件撤回所有阻尼器重新調整組裝」,故本件供測試之用 阻尼器,至少最遲應在文化大學城區部合約約定工程完工日 前給付,以證明通過測試標準,故本件應屬有定期限之承攬 契約。
二、系爭契約與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無涉:
㈠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業務經理戊○○雖到庭證稱:文化大學本 校區工程曾抽取2 組送澳洲雪梨大學作實體測試,會破壞試 體,無法安裝,故本件增加製造2 組阻尼器,提供原告裝置 於本校區云云。然查,證人戊○○自承並非簽約之承辦人; 此外,參酌本件監造單位即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 6 月3 日峻法字第990601號函說明一:「阻尼器於測試後可 否繼續使用,取決於二個要件。一為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設計 要求,二為阻尼器是否損毀。二個要件均符合時,則可繼續 使用」(本院卷第145 頁),以及參照澳洲雪梨科技大學之 測試報告所載:「... 實驗試體沒有漏油及損壞(中譯文) 」(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送交澳洲雪梨科技大學 測試之2 組阻尼器非不得使用文化大學本校區工程;且證人 丁○○具結證稱:校本部的119 組阻尼器已經在校本部安裝 好了,那兩支測試的阻尼器才從澳洲運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157 頁),故就時程而言,文化大學本校區119 組阻尼器均 已裝置完成後,原告於給付本校區尾款1,785,000 元同時, 另行付款29萬元予被告,有工程款申請單及統一發票2 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則系爭29萬元貨款自與 文化大學本校區之工程完全無關。是證人戊○○所述實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29萬元貨款,係以每組單價145,000 元 計算,較接近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含稅單價149,999 元,原 告不可能以高出文化大學城區部每組含稅單價12萬元二成之 價錢訂購云云,然查,阻尼器之規格固然均相同,但洽談條 件、組數等造成價錢不同之可能原因眾多,以價錢來反推契 約,實屬倒果為因,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29萬元係為支付送交澳洲雪梨大學測試用2 組阻尼器之費用云云,然依文化大學本校區合約第參條約定 :「本契約包括契約主文... 工程詳細圖說乙份... 所有上 述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工程 詳細圖說及施工圖說圖號S4-3中之速度型阻尼器規範5 明訂 「阻尼器實際產品出廠前,廠商除需出具自主品管流程中之 性能測試成果報告書外,監造單位得視需求抽樣要求廠商進 行性能保證試驗以確保品質穩定,不另計價,但抽樣比例不 超過2 %。」(本院卷第41頁)是以,上述抽驗2 組阻尼器 所產生之費用及耗損,係包含於總價之中,不另計價。被告 空言辯稱該不另計價係指不另計算測試費用,實與契約明文 不同,不足採信。
三、原告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㈠本件原告為履行其與業主即中國文化大學城區部之工程合約 而生,故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對於定作人即原告而言,實屬重 要,依照兩造間簽訂補充條款,系爭阻尼器送交國震中心作 性能測試之結果,係作為被告所提出阻尼器是否符合契約約 定品質之重要依據,然因被告始終未履行該補充條款約定送 國震中心測試之義務,原告始另與被告約定在98年11月23日 付款29萬元後一週內交付2 組阻尼器,以代送國震中心測試 之用。
㈡按民法第50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 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此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應解為包括遲延 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1470號及82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依約 應於98年11月30日交2 組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予原告送 國震中心測試,而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前,仍未依約交付,固然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願意將送澳洲雪梨科技大學測試用之2 組阻尼器交 付原告等語,此舉顯然已違背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有違承攬 人之誠信原則。復因原告業已解除與被告間之文化大學城區 部合約,並另向訴外人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阻尼器,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聲孝字第136 號仲裁判斷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4,000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至101 頁 )確定,是被告縱再為給付,對於原告亦無利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9萬元貨 款,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在原告於98年11月23日付款29萬元後一週內,被 告未依約定交付2 組如附件圖說所示之阻尼器,由原告代送 國震中心測試,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特定期限 完成工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98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為 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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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鐵國際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國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沇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