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344號
TPEV,99,北簡,3344,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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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334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355,559元,反訴原告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4, 464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 原告於3日內補繳,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三、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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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