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昊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一九三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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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一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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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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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大眾銀行建國分行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BAI二七三九六│ │
│ │限公司 蔡寶石 │ │ │陸拾玖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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