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316號
TPEV,99,北簡,10316,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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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知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768─EH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國瑞小 客車向原告租借768─EH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約定被 告每月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 用。詎被告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新臺幣四萬餘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並終止契約,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 枚。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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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