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雅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9D─445號車牌兩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2.01.07 以其所有之小 客車向原告租借9D─445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 、保險費、違規等費用,但被告使用該牌照後,陸續積欠管 理費新台幣(以下同)1萬餘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契約。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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