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偕同被告甲○○、乙○○擔任被告世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自同年月 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循環保證世泰公司發行之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為限之商業本票,於世泰公司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前將 全部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世泰公 司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世泰公司償 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嗣原告依約保證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 ,面額四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二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世泰公司屆期未 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屢經催討仍 未償付,爰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乙份、商業本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或陳 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不否認擔任世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應依其個人投資世泰公司之比 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三、證據:提薪俸、鐘點及其他給與明細單影本乙份為證。丙、被告世泰公司、丙○○○、甲○○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委任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事務所在台北市○○○路○段十 四號,有起訴狀可稽,是以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之訴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時僅對被告乙○○請求,嗣訴訟進行中方追加被 告世泰公司、丙○○○、甲○○,查被告乙○○為被告世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乙○○到場復未爭執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則被告世泰公司之主債務是 否存在,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丙○○○、甲○○是否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被告世泰公司、丙○○○、甲○○,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世泰公司、丙○○○、甲○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偕同被告甲○ ○、乙○○擔任被告世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 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 ,循環保證世泰公司發行之以三千萬元為限之商業本票,嗣原告依約保證世泰公 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面額四百萬元之商業 本票二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世泰公司屆期未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 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兌付,屢經催討仍未償付,計積欠原告八 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乙 份、商業本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乙○○復不為爭執,關於被告乙○○ 擔任被告世泰公司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被告世泰公司所負債務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另被告世泰公司、丙○○○、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伊等已 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 綜此,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一銀行營業日以前將全部 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銀行以備兌付,如遲延繳存款項或未繳存全部款 項而由原告墊付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原告通知時立即一次向原告償還全部墊款 。立約人並同意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致立約人償還墊款之日止就原告墊款款項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償還墊款之日止,如在 六個月以內,立約人應另按上述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如超過六個月者,則另按 上述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五條已有明定。本 件被告世泰公司未於本票到期日將票面金額繳存原告指定之銀行,而由原告履行 保證責任墊款兌付,屢經催討仍未償付之情,業如前述,依上開兩造約定,被告 世泰公司應清償原告墊付之八百萬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次按連帶保 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復 有明文。被告乙○○、丙○○○、甲○○均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如前 述,伊等就上開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被告乙○○辯稱應依投資世泰公司之 比例負償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八百萬元及自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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