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9年度,7號
TPEV,99,北建簡,7,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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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一切有關水、電之維護、檢 修,以及相關事務,合約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惟被告於98年12月間改選委員,即假原告違約為由, 於98年12月10日與原告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及材料費,原告請求報酬及材料費如下:
㈠維護檢修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可請求被告支 付98年11月份維護檢修費用60,000元、發電機定期維護費 5,000元及98年12月份維護檢修費用20,000元(60,0003 )、發電機定期維護費1,666元(5,0003),共計86,666 元。
㈡日光燈及其他零件費用:98年7月份起至98年12月10日止, 原告為被告社區更換燈管支出費用共21,473元。 ㈢消防出口標示燈:被告於台北市青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5次會議紀錄第6點已同意由原告更換消防出口標示燈491 盞,依往例報價每盞25元,故共計12,275元。 ㈣天花板電燈:原告為被告管委會裝設天花板電燈36盞,每盞 850元、工資15, 000元,共計45,600元。另被告於第5次管 委會會議紀錄亦承認原告確有施作,卻以報價不實為由,拒 不支出電線材料費15, 000元。
㈤消防廣播器部分:原告施作廣播系統1-19棟之線路更換24芯 線路,共施工6日,每次工資2,500元,共計15,000元。



㈥隔間牆拆除工程:原告為被告管委會拆除隔間牆,共施工8 天,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20,0 00元。 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16,014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490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積欠原告98年11月、12月維護檢修費用未付乙節不爭執 ,但被告社區第27棟住戶於98年1月13日表示該棟排水管路 有異聲,抽水馬達有問題,原告無法維修該問題,且電費高 居不下,直至98年11月17日被告不得已,另請進昌電機有限 公司到場檢查,始知乃因原告將抽水馬達之相序倒裝所致, 並由進昌電機有限公司另行做相序調整,並更換馬達緩衝啟 動器,共計花費27,300元,電費亦由34,695元降至18,635元 ;又被告社區第7棟地下室揚水馬達B組電池開關故障,及第 28棟揚水馬達交替開關故障,被告開舉緊急維修單,惟原告 至98年12月11 日仍無法修復,被告不得已領請他人維修, 是原告無法依約檢修被告社區之水、電及相關事務,被告遂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通知原告自98年11月解除系爭合約 ,是原告請求86,666 元,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日光燈 及其他零件費用部分,被告不再爭執,同意依據原告主張金 額支付。
㈡消防出口標示燈部分:依被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 會議紀錄,僅記載原告更換第13棟至第35棟消防出口標示燈 ,報價491盞,並非被告承認原告已施作491盞,而依訴外人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針對被告社區第13棟至第35棟所 做消防檢查,得知第13棟至第35棟消防出口標示燈僅有279 盞,並無原告所主張之491盞,是原告就此主張委無足採。 ㈢更換天花板電燈36盞部分:該電燈每盞850元材料費部分, 並未見原告提出購買材料時出售廠商開立之收據,原告就此 部分應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就此請求,無足採信。至工資 1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於每月給付 原告水、電維護檢修費6萬元,是原告主張之工資,應包含 於系爭合約第2條之維護檢修費用,原告就此請求顯有不當 得利之虞,另電線材料費15,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㈣消防廣播器部分:原告請求之工資15,000元,已包含於系爭 合約書第2條,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維護檢修費6萬元,原告 再請求工資,顯有不當得利之虞,不足採信。
㈤隔間牆拆除工程工資2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每月水電維護、檢修及發電機定期維 護、清潔保養等工作,合約期限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惟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與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檢修費用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原告請求各項目析述如下 :
⒈維護檢修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可 請求被告支付每月維護檢修費用60,000元、發電機定期維護 費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98年11月、12月維護檢修及發 電機維護保養費合計86,666元未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但以被告馬達裝設不當、無法修復馬達故障等節抗辯其無 給付義務云云,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兩造間系爭合 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固應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定有明文。然證人即被告前任主任委員丁○○到 庭證述,伊任期內沒有聽說有因為裝設抽水馬達導致電費增 加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又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馬達 裝設不當、因有可歸責原因而無法修復馬達故障等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維護檢修費用86,666元,即屬有據。 至於半年結算一次的日光燈及其他零件費用21,473元部分, 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依兩造間合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依據。
⒉消防出口標示燈:原告主張伊更換出口標示燈達491盞,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僅有更換279盞,原告也不爭執現場僅有 270餘盞燈,負無法證明伊確實有更換到491盞等情,難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更換數量,按兩造不爭 執原告更換每盞燈單價2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消 防出口標示燈金額於6,975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金額 則無依據。
⒊天花板電燈: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為其裝設天花板電燈36盞 ,每盞8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材料費30,600元,即屬有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為被告裝設天花板電燈乙節,乃為 被告處理被告委託之事務,兩造間就此應屬委任契約約定,



委任契約依我國民法規定,未必為有償契約,被告抗辯原告 當初有說不收工錢等語,證人丁○○也證稱,原告為被告施 工之工資如何計算並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 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經約定此部分工資為15,000元等 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至於支 出電線材料費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亦無理由。
⒋消防廣播器部分:證人丁○○雖到庭證稱,廣播器的線路不 是原告依約應修繕的範圍,費用應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然原告就兩造約定更換廣播器線路費用除原約定材料 費用32,400元外,另應按日計給2,500元工資云云,是原告 另請求施工6日工資15,000元,核無依據。 ⒌隔間牆拆除工程:原告為被告管委會拆除隔間牆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也自承被告已支付拆除隔間牆之材料錢等 情(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另 約定被告應支付按日以2,500元計算之施工工資等情,則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00元,即無可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合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可 請求被告支付者者包含:98年11月、12月維護檢修及發電機 維護保養費合計86,666元、日光燈及其他零件費用21,473元 、更換消防出口標示燈材料費6,975元、裝設天花板電燈材 料費30,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於145,714元 範圍內,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金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0元
合 計 1,320元 其中被告負擔
8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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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昌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