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9年度,6號
TPEV,99,北建簡,6,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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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信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 院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原告已陸續依約完工,並向被告請 款,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且遲不支付款項,嗣又以工程項 目減少價金為由不支付剩餘工程款。扣除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168,123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323,21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原約定以總價承攬,但經 原告反應總價承攬的方式因工程設計變更,有增加品項,成 本大幅超過原先約定的總價承攬金額2,898,000元,要求變 更合約,依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被告允諾以實做實算的 方式計價。原告施作後陸續向被告請款,扣除實際至現場估 算的結果,被告依約實做實算應給付原告實際應付總工程款 (含稅金156,179)共計4,199,473元(含工程保留款10%399 ,950 元、業主驗收尾款5%199,975元),相抵之後僅餘53,5 60元之工程款未付。此因原告於98年9月10日向被告請領最 後一期工程款時,被告需總結算並驗收方付款予原告,但被 告派員初勘驗時,竟發現原告於每期工程請領之工程金額之 中,有多個請款項目之數量已超過在實際現場中施作之數量 ,被告即於98年10月30日發函,請原告派員至現場共同會勘 核對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未料原告於被告發函後均未回應 ,亦未派員至現場劾對施作項目及數量,因此被告又於98年 11月10日再度發函請原告公司派員履勘,否則依被告自行計 算數量為準,但原告依然不聞不問。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29 日調解庭中允諾於98年12月30日將派員至現場核算,惟被告 所派之代表於勘驗當日僅核對一小部份後即離開,至今仍未 派員與被告商討驗收及確定款項之事宜,因此被告於99年1



月6日再度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派員核對現場施作數量,惟 原告仍然未辦理,被告不得已只能按被告實際至現場估算的 結果作為實際應付工程款。又被告之後發現原告先前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需要改善之工程缺失原告皆未派員施作,故被告 於99年2月2日發文催請原告儘速派員施作缺失改善,惟原告 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原告 自99年2月11日(改善期限)起至99年3月20日(業主驗收日 )止,原告已逾期38日,每日逾期罰款為4,199,473元×0.0 03=12,598元,則逾期罰款為38天×12,598元=478,724 元 。而原告由於遲遲未前來改善工程缺失,被告不得已,另行 委請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施作,約計97,020元, 原告要給付被告總計575,744元 (478,724+97,02 0元)因此 原告尚欠被告522,18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97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院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之緊急 排煙系統設備及排煙風管工程,約定總價2,898,000元。嗣 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因工程設計變更,有增加品項,成本大 幅超過原先約定總價承攬金額2,898,000元,要求變更合約 依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被告亦允諾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為 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陸續完工後於請款時開立發票交被告請款,詎被 告拒不依約履行,遲不支付款項,依原告計算之工程款項須 給付323,21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而證人即被告公 司的員工丙○○證稱:伊是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院及科資 大樓水電工程的工地主任,該工程目前已經辦完初驗。原 則上我們會在每個月的月底收到原告的計價單,由公司黃 玉君填寫後,現場人員確認簽名。數量原則上由原告提出 數量後,由我們作初步核對,因為該工程有保留款,所以 我們初步核對後,都會依照原告的計價單計價,但在最後 一期的時候我們會作工程結算。最後一期應該是本件訴訟 訟爭的這一期,因為公司有說要做完結算再送給公司。現 在總共計價給原告的工程款應該在4、5百萬元之間,詳細 數目不知道,要看計價單才知道。契約上有關數量的約定 是實做實算。我們送的計價單公司會核對兩造間當初議價 的單價,由公司那邊核對金額。(問:每次計價後都是由 丙○○來審核數量,金額核對沒有問題由原告開發票給丙 ○○,丙○○拿資料送到被告公司,隔月就付款,該計價 的數量是否都沒有問題?)因為合約是實做實算,所以被



告要求這一期做結算,結算完的金額就給付給原告,所以 有打電話請原告來現場做現場結算,但原告不來,所以工 地無法提出數量給公司。之前的數量剛才有講,是按照原 告的資料來計價,但最後一期會辦理工程結算。之前計價 的數量不一定是現場的實做數量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 現場工程師乙○○證稱:伊有擔任天母校區新建工程體院 及科資大樓水電工程的現場工程師,在現場大約擔任2年 的現場工程師,是中途才加入的,有關原告承包系爭工程 的部分計價的部分有參與,原告每期約1個月左右會送1份 計價資料過來,我們就送回去公司,原告送的資料會現場 核對,原告之前的計價資料在現場實際都有做,數量都沒 有問題。每個月要計價原告都要附上數量及圖片給伊看, 現場核對沒有問題拿給丙○○看,丙○○到現場再核對, 全部都沒有問題才叫原告開發票給丙○○。有關伊核對的 方式是一開始會有材料現場,那時候會要求附出場證明, 實際數量會清點,因為這是屬於實做實算,有時候會有進 場但未施工,這樣計價的時候放款就不會完全放款給原告 。現場丈量是原告來告之後才做的。(問:剛才問之前計 價的計價單數量有沒有問題,證人乙○○說沒有問題係何 意?)之前都有清點過,但有的東西還沒有裝上去,我們 就先計價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他的材料已經進場了,工程 師不會去刁難小包,所以就先計價給他。原告確實都有帶 圖說去,有做的部分我們會作記號,下次才不會重複計價 。例如之前十樓有風管的材料進場,伊也計一半的價格給 原告。按照規範來說是基本的,我們是按照施工規範來施 工,也沒有做過份的要求,開發票也是正常的程序等語。(二)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羅信沂證稱:伊於99年5月3日這 段期間有跟原告公司有作數量的核對,伊於99年4月底時 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先電話聯絡,希望能針對本案有具體 解決方法,所以建議雙方各推代表人做數量核對,當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說希望他代表人工資1日2,500元由被告負擔 ,另外原告也提出當時我們針對數量有爭議的30幾萬元的 工程款是否先支付,伊同意支付1天2,500元的工資。至於 30幾萬元的工程款等雙方見面,開會作成會議記錄,雙方 簽名後就會匯給他。所以約定99年5月3日早上9點在工地 碰面,當天早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帶一位朋友來,伊會同 工地主任丙○○,我們當天有作一個初步的會議紀錄,指 雙方各推派代表人作工地數量的結算,並約定雙方作成的 結算不得有異議。我們會議紀錄做完後雙方要簽名時,因 為原告他不願意簽名,他希望把會議紀錄帶回去給他的律



師確認後再簽名,當時伊就把會議記錄的正本交給原告讓 他帶回,同日大概11點半時,雙方代表有攜帶圖面到現場 作數量的結算直到下午五點,但是因為數量結算還沒有完 成,所以約定翌日早上再繼續,但是隔天早上原告的代表 就沒有再出現,所以隔天有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處理情形, 但是原告一直叫伊等他通知,有跟原告表明說我們的會議 紀錄只要雙方簽名後,被告就會把有爭議的工程款馬上匯 給原告,但至今都沒有等到原告的說明。另外有跟原告表 明說,工程數量的結算,或品質的驗收是雙方應該做的, 且合情合理,且本案的部分風管工程由原告施作,其施作 數量原告最清楚,所以請原告配合作數量結算,做好的數 量結算,才有依據跟我們的業主辦理驗收,結算,但是原 告一直不願意辦理數量的結算。如果原告沒有跟被告結算 工程數量,跟業主辦理驗收當然會有一些誤差,因為本案 是由原告所施作,確實數量他最清楚。工程可以從設計圖 上對出數量,但是現場與設計圖會有誤差,所以才會請原 告跟我們配合作現場數量結算等語。
(三)被告主張其查核後,其實際已支付工程款金額為4,145,91 3元,現場估算結果,被告依原告實做實算應給付總工程 款為4,199,476元(含工程保留款10%399,950元,業主驗 收尾款5%199,975元),被告尚有53,560元未支付等語。 原告雖否認其上開主張。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契 約,原係總價承包,嗣後變更為實做實算,則有關被告計 價予原告之工程款,自應依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計算。而依 前開證人蕭溢源、乙○○之證言,渠等於計價時有時原告 材料進場而尚未按裝即予計價一部分,現場丈量係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才開始,是原告本期欲計價金額是否與施工 內容是否相符,且因實際施工係原告所為,其施工內容自 以原告最為清楚;再參酌被告尚同意支付原告代表參與核 對數量之人員工資,然原告代表僅參與一部分工程數量之 核對,即未再繼續參與,此工程數量核對不僅係其依系爭 契約之義務,對原告而言,所為花費亦屬不多,況且被告 尚同意支付原告人員之工資,對原告實難認有何不利之情 形。本件審酌上情及前開證人證言,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屬 可採。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施工內容已逾4,199,476 元,則原告自難遽予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此範圍之款項。(四)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先前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改繕工程缺 失未派員施工一節,並提出被告之99年2月2日函影本為證 。原告對此並未予爭執,應信為實在。被告復主張原告自 99年2月11日改善期限起至99年3月20日業主驗收日止,已



逾期38日,每逾期1日罰款12,598元,逾期罰款為478,724 元,被告因原告未改善工程缺失,已委請嘉宏空調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施作,計97,020元等情,並提出嘉宏公司 工程標單詳細表影本為證。原告對該表並未予爭執,亦信 為真正。復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⑴工 程驗收或施工期內之檢查及抽驗時所需之人工、工具或其 他設施由乙方(即原告)無償提供,不得異議。⑵驗收時 ,甲方(即被告)或業主如發現本工程(包括設備器材) 品質不符或有瑕疵時,乙方應於七日改善完成,倘乙方逾 期未能改善完成,則以逾期條款辦理。⑶乙方同意本工程 驗收程序(包含所有之檢查、測試等作業)完結,且驗收 結果符合業主之需求,並收到業主所開立之驗收確認單後 ,始完成驗收程序」。第10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非 因人力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不按期交貨或無法依協商之時程 完成各項工作,導致延誤甲方工程進行,每逾壹日,乙方 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金額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並逐日 累計,甲方並得就乙方尚未請款之款項直接扣除,乙方不 得異議(如因乙方逾期導致遭業主罰款或衍生其他費用時 ,概由乙方負責)」。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 未依其通知而於期限內改善,依約已視為逾期。則被告以 原告有逾期而計算違約金,並延請他人代為施工,就該施 工花費金額據以抵銷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自屬 有據。本件原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3,563元(被 告誤為53,560元,又原工程保留款及驗收尾款非原告本件 請求,自不再本件審理範圍),經被告抵銷而消費,原告 自不得再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13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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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宏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