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福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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