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正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為提起本訴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 分別於97、98年度自相對人公司取得薪資,給付總額各為新 台幣(下同)545,760元、416,400元,再參以聲請人名下仍 有汽車一輛,且聲請人現受僱訴外人定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約有4萬元薪資,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存 卷可稽,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應先預 納之裁判費僅為1,000元,遠低於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 故本件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有間,本院自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其訴訟救助,遽認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綜上,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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