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962號
TPEV,99,北小,962,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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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 7月17日經由友人鍾 德興在「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原告當日自所有之該銀行 000000000000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提款 100,000元交其轉交被告,鍾德興則將一張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 第0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8年 9月20日) 面額 500,000元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約定該張支票票載日期 前還款即須交還該張支票,逾期未清償則可將支票提示,詎 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且前揭支票雖經原告提示,亦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催不理。原告爰依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原 告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存簿及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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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