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403號
TPEV,99,北小,403,201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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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受再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兩造於93年5 月13 日、94年6 月12日分別簽訂之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 (下稱A合約)與神乎奇指美語文法班經銷商合約(下稱B 合約),合約期間各自93年5 月21日至96年6 月1 日、94年 6 月12日至97年6 月11日止。惟於96年4 月28日,被告與原 告討論上述合約之後續法律關係時,於當日兩造合意簽定終 止合約協議書,而約定上述A合約於96年4 月28日終止、B 合約於96年6 月1 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作關係立即消滅, 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甲方(即被告)應於基準日後5 日內 將乙方(即原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被



告早應依合約返還原告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 告早知悉公司即將異名,並以承受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協商合約內容,乃有上述事實 。今被告托詞拒不退還保證金,顯與合約雙方之約定事項不 合。
㈡合約內容全未規定原告於合約屆滿時應退還被告何種物品。 又返還點交明細表按加盟習慣,係總公司會計將應返還點交 之明細表寄予終止之加盟廠商,加盟廠商再依憑退還點交, 本件被告自96年6 月知悉原告欲終止合約後,卻遲至97年8 月方傳真點交明細,且所傳之明細表有誤,並拖延更正之期 間。於此期間,雖原告要求終止合約,惟被告一直與原告協 議是否續約,被告亦從未主動通知原告應退還物品之細項, 返還之物品項目原告無法得知,何來遲延歸還,遲至97年底 被告始與原告完全確認應退還物品無誤,原告旋即寄還被告 ,被告會計亦已告知原告檢收無誤,此被告無由拖延所致之 不利益,倘由原告負擔,豈有公平正義之理。故被告在原告 數度請求退還保證金情形下,仍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其中3 萬元自98年 3 月1 日起、其中5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合約之相對人,被告 甲○○為與原告簽約之被告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主任 ,並代表收受原告繳納之款項,而在支票上簽名,與被告神 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之經營關係非常密切,實 為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故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259 條 、第263 條、第347 條、第188 條與公司法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284 條、第306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 ,嗣94年4 月1 日始另行設立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故被告稱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關係企 業,與事實不符。
⒉A、B合約之給付內容、契約起迄時間均不同,何來被告所 稱B合約附屬A合約、合約條件不變。被告空言將之合併, 無可採。
⒊原告於期滿後,96年暑假被告丙○○至臺南原告處時,即明 確告不加盟,當時教材均已不能使用,蓋被告於合約簽訂時 ,即將原告使用之USB鑰匙於合約屆滿時鎖定無法使用。 被告丙○○曾提議先開啟鑰匙使用再研議續約,惟當下即為



原告拒絕,且被告係於原告未提出書面要求續約下,於96年 6 月6 日寄合約書,亦非被告所稱96年5 月底,足證被告所 述與推衍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實則,原告於確認應返還 物品無誤後,即於97年12月30日寄還被告,被告會計亦確認 ,故就A合約,應於2 個月後即98年3 月1 日返還3 萬元。 至就B合約,依兩造96年4 月28日簽訂之終止合約協議書, 於96年6 月1 日期滿,此由被告96年6 月6 日所寄續約合約 書上起迄日為96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1 日足證。既未續約 ,該合約業於上述日期終止,被告自應於5 日即96年6 月6 日內返還保證金5 萬元。
⒋原告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合約,已於96年 4 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其上約定,雙方不負賠償責 任。是縱原告原合約存續期間未達業績目標,被告亦未曾終 止合約。今被告復持前合約,主張原告業績未達要求,沒收 保證金,尚屬無據。至96年4 月28日所簽「神乎奇指美語單 字合約」,期間僅至96年6 月1 日止、不到2 個月,與該約 第6 條第3 項約定以「簽約後3 個月後」不符。 ㈤證據:提出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書、神乎 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神乎奇指」系列學習英語電 腦教材經銷商一般條款、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神乎 奇指美語文法班經銷合約(特約)、傳真明細、同意書、臺 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481 號、第0644號、「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 書、誠泰銀行支票存根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與被告神乎奇 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原告於93年5 月13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 ,嗣因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神乎奇指」加盟 推廣業務轉由被告經營,原告乃於96年4 月28日和「神乎奇 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改與被告簽訂 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下稱C合約),原告接受 被告之輔導,推廣經銷神乎奇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合約 期間自96年4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另原告於94年6 月12日與被告上述之關係企業簽訂「神乎奇指美語文法班經 銷合約(特約)」(即B合約)。嗣因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神乎奇指」加盟推廣業務轉由被告經營,原



告雖未改與被告簽訂B合約,惟因B合約係附屬前述C合約 ,C合約既已轉移至被告,原告已改由被告輔導,推廣經銷 神乎奇指學習英語教材,故B合約當然也同轉移至被告,所 有合約條件均不變。
㈡原告與被告之C合約於96年6 月1 日期滿,被告公司業務部 在同年5 月底即將續約合約書寄予原告,原告若欲續約,應 在被告所寄續約合約書上用印,並開出3 年共18張版權月費 支付票據,併寄回被告。然原告並未寄回,經被告多次電詢 原告,原告僅表示要與被告丙○○商談合約細節,惟實則原 告並未與之商談,復於96年10月28日被告召開全國經營者秋 季大會時,在未經邀請下,原告自行以經營者之姿到場報到 參加,令被告以為原告仍有續約之意。直至97年8 月5 日被 告甲○○南下協調,原告始告知不擬續約,此時距C合約期 滿日已逾1 年2 月,被告立即在當天傳真原告應退回加盟用 品清單,然原告直至97年12月27日始將加盟用品寄回總部, 距C合約期滿日已逾1 年7 月之久。另B合約於97年6 月11 日期滿,原告亦未辦理續約手續,亦未寄回加盟用品,經被 告多次電詢及催促,原告卻直至97年8 月5 日始告知不擬續 約,加盟用品亦直至97年12月27日始寄回總部,被告於同月 31日才收到。核原告不續約卻遲不退還加盟用品,已違反C 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經銷商一般條款第2 條第1 項 、B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約本得沒收保證金, 故拒絕退還全額保證金,僅願酌予退還半數即4 萬元,然不 為原告接受,始有本件訴訟。然原告依約有權沒收保證金,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依C合約之規定,合約一旦期滿或終止,原告須「將所有教 材、文件、相關物件返還」,其中「教材」當然是指被告依 合約提供予原告之教材,詳載於C合約第2 條;而「文件」 當然是被告提供予原告的文件;「相關物件」則是指被告依 合約提供予原告的物品,如經銷商一般條款第3 條第2 項的 「本公司所提供之推廣光碟片」。絕無原告所稱合約內容全 未規定原告於合約屆滿時應退還被告何種物品之事。至被告 公司在加盟商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慣例上會傳真「應返還物 品明細」予加盟商,僅方便加盟商清點而已,這此物品須返 還,原告絕無不知之理,而非遲至期滿或終止時才由被告臨 時指定須返還之物品。又C合約乃因原告原簽約之對象神乎 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將「神乎奇指」加盟推廣業務 轉由被告經營,故協議終止合約,並改與被告簽訂神乎奇指 美語單字合約(特約)。是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保證金之返 還,均應以新合約即C合約為準,原告援「終止合約協議書



」乃圖魚目混珠。
㈣縱認被告本應退還全數保證金,惟原告拖延不返還教材、物 件就C合約達1 年7 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保證 金,被告顯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 如原告合法續約時,應支付每2 個月14,000元版權月費金, 已1 年7 月計,共162,000 元。縱原告占有教材、物品未歸 還期間,未必有使用教材、物品,然如原告準時返還,被告 可授權新加盟商申請加盟授權使用而收取版權月費和加盟金 249,800 元,卻因原告遲未返還,致被告無法授權新加盟商 ,至少此249,800 元為被告之損害,而應由原告賠償,經抵 銷後,被告仍無須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又原告向被告訂貨之 數量,未達合約之經銷商一般條款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第 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並請求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當然無須返還保證金予原告。 ㈤原告之合約對造當事人乃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非被告丙○○甲○○個人,如因合約期滿而應返還保證金 時,返還義務人亦當係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而 非被告丙○○甲○○。且本件原告之依據應為上述合約本 身,所涉者顯僅限於合約上之爭議,而與侵權行為完全不相 干,且被告丙○○甲○○並未在上述合約上簽字,原告主 張渠等應負連帶債務,於法無據。
㈥被告為一全國百家連鎖加盟文教機構,至今已經營近9 年, 一向遵守與加盟商之合約,並秉情、理、法服務加盟商,從 不拖欠加盟商任何款項。今原告無理在先,然被告原仍念雙 方加盟之誼,願退4 萬元,詎原告有欠誠信、公允下,猶執 意要求退還全數,被告乃決定依約沒收全額保證金,以明是 非。
㈦證據:提出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書、「神乎奇指」學習英語 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書、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美語單 字合約(特約)、同意書、B方案開立支票明細、神乎奇指 美語文法班經銷合約、2007秋季全國經營者大會簽到簿、與 台南永福聯絡紀錄、請款單、支票、台南永福出貨明細、銷 售資訊明細分析報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依被告自承前與原告簽訂合約之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乃其關係企業,嗣並將「神乎奇指」加盟推廣業務轉由 被告經營,合約已轉移至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請 求所據之合約,有承受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 義務之事,應甚明確,合先敘明。以下茲分述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⒈就C合約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13日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即A合約,惟嗣於96年 4 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另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即C合 約,合約期間自96年4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等情,為 被告所同陳,並有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書 、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特約)、「神乎奇指」系列學習 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一般條款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 告雖主張依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應將其前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退還,然查,原告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終止合約協議書後,既已另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簽訂C合約,其就所納履約保證金3 萬元之返還, 當應依新合約即C合約為準,原告所援「終止合約協議書」 ,尚有未合,應先陳明。
②按原告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28 日簽訂之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第4 條第2 項:乙方(即原 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3 萬元整,於繳納期間屆滿無違約情 事者,雙方終止後2 個月無息返還,乙方若不點交返還,視 同違約。依一般條款第12條規定處理之約定觀之,倘原告於 繳納期間屆滿無違約,且無不點交返還之情事,被告即應返 還保證金。從而,爭點厥為:原告就本合約有無違約情事。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C合約第4 條第3 項及經銷商一般 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第12條第1 項約 定,被告有權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云云,然:
⑴C合約第4 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屆期不再續約或契約終止 者,乙方應返還前項之教材及其相關文件,資料。惟核該約 定,並未就返還期限為約定。是原告之返還,實屬無確定期 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僅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至被告雖抗辯依經銷商一般條款第11條第3 款約定,原 告應於15日內歸還(見99年5 月18日筆錄),然該款乃約定 :如乙方主動請求終止或解除合約時..乙方則應於15日內 歸還甲方提供之教材、文件、物品,核與本件合約乃應期間 於96年6 月1 日屆滿而當然終止之情有間,被告援為抗辯, 尚有失當。被告另雖辯稱曾以電話通知返還,並提出與台南 永福聯絡紀錄為證,惟該紀錄顯係被告職員自行製作,既為 原告所否認其真正,本院當無從遽信,殊無待敘。本院並審 酌被告於書狀及99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迭



自承其因認原告擬續約,故未為催告,直至97年8 月始傳真 ,所謂傳真即終止同意書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催告原告返還 合約所指之教材及其相關文件,資料,原告自無遲延責任。 承此,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所受版權月費及加盟金之損害, 亦無所據。
⑵再按經銷商一般條款第6 條第3 項固規定:乙方應於簽約後 3 個月後,向本公司訂貨量達到..未達者本公司有權終止 本合約,或本公司亦得暫不終止合約給予乙方改善期間,並 輔導乙方改善,若期滿乙方仍未改善達成業績目標,則以違 約論。惟該條款於條文前既記載:加盟者接受本公司輔導與 經銷本公司「神乎奇指」系列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等語,且 與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約同日簽立,其期間自與該單字合約 同,而自96年4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是自簽約後, 至合約屆滿之時,尚不滿3 個月,豈有適用前揭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台南永福出貨明細、銷售資訊 明細分析報表,抗辯原告自93年5 月21日至96年6 月1 日有 業績未達規定之情,然依終止合約協議書第1 條已約定:原 合約於96年4 月28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作關係立即消滅, 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甚明,是縱原告於93年5 月21日至 96年4 月28日確有業績未達規定情事,原締約人神乎奇指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顯亦拋棄求償,被告復執為原告違約依 據,並稱以懲罰性違約金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C合約並無違約,且被告坦承原告已於97年12 月27日將加盟物品寄回被告,顯亦無不點交返還之情事,依 該合約第4 條第2 項、經銷商一般條款第2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於2 個月內返還保證金。被告既自承已於97年12月31 日收受原告返還之加盟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3 萬元及自2 個月後即98年3 月1 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 據。
⒉就B合約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2 日簽訂神乎奇指美語全方位美語合約書即B合約,惟嗣於96 年4 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協議書,約定上述合約於96年6 月1 日終止,雙方之加盟合作關係立即消滅,雙方互不負賠 償責任;甲方應於基準日後5 日內將乙方(即原告)前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終止合約協議書、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神乎奇指美 語文法班經銷合約(特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 雖抗辯該B合約係附屬前述C合約,故B合約也轉移至被告 、所有合約條件不變云云。惟依卷附之2 份終止合約協議書



,足知原合約乃有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書 、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之異,且簽訂日期各為93年5 月21日、94年6 月12日,其終止復各以協議書為之,顯為不 同合約,而無附屬關係。又觀之上述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 教材經銷商合約書終止後,原告另簽訂神乎奇指美語單字合 約,而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合約書經終止後,則無另訂新約 ,且未有任何將該合約轉移至被告、所有合約條件不變之記 載,被告上揭B合約附屬前述C合約之抗辯,難謂與事實相 符,應認B合約已於96年6 月1 日終止。而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終止 合約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 萬元, 及於96年6 月1 日(即基準日)後5 日即96年6 月6 日起之 法定利息,尚無不合。
㈡就被告丙○○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與原告簽約之被告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主任,並代表收受原告繳納之款項,而在支票上簽 名,與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之經營關係 非常密切,實為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故應依民法第199 條 、第259 條、第263 條、第347 條、第188 條與公司法第18 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284 條、第306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公司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有對抗之效力。而查,本件原告之合約對造乃 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登記之負責人為陳 雯暄,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是縱因合約期滿應返 還保證金,亦應對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之 ,而與被告丙○○甲○○無涉。原告雖稱:基於平時業務 交流與被告員工告知,所有業務均須經被告丙○○甲○○ 請示同意云云,惟除僅有1 人之公司外,凡公司之業務,當 有分層負責之規劃,故原告所述由被告甲○○為被告代理人 簽約、或被告丙○○代收原告繳納之款項等,實為一般公司 執行業務之常態,原告據此遽認其等乃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 ,殊嫌率斷。又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及到庭所為陳述,均 援上述合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未提出任何與所陳侵權 行為等相關之事實及證據,其主張被告丙○○甲○○應依 上述民法第199 條、第259 條、第263 條、第347 條、第18 8 條與公司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債務,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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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