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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