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迄民國 99年1 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349元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34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有意見,之後清算完畢會付錢。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 明細及資料等為證。被告同意給付欠款,顯屬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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