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加新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 車號2N-73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31號前,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8602-QJ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系爭車輛車尾、後保險桿中右側碎裂、並與車身發生位移, 保險桿下方塑膠護板破裂凹陷,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41,424元,另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需交通補貼3,000元 。然被告不願意負擔零件折舊部份,惟修復保險桿與車底, 更換的零件為附屬品,無法單獨使用,既無法增加系爭車輛 價值,亦不會延長系爭車輛或該附屬品的使用年限,無法取 舊品零件修復,亦非原告造成,被告自應全額賠償,不應主 張折舊,亦不應以供作課稅依據用之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4元及自 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請求零件部分折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交通費補 貼3,600元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3日6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2段131號前,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領料單
、修護估價單、收費維修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以41,424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12,510元、零件費用28,91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領料單、修護估價單、收費維修清 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又查, 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4 月26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 件費用28,914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於96年4 月26日領照使用,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9年2月13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於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5,260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8914÷(5+1)=4819;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0.2×34/12=13654,故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5,260 元(00000000000=15260)),加上工資部分12,510元, 共計27,770元。是系爭車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27,770元為必要。
五、原告雖以更換的零件為附屬品,無法單獨使用,無法增長使 用年限,亦無法增加系爭車輛價值,且無法取舊品零件修復 ,非原告造成,以新品代舊品也是回復原狀所必要,主張無
須予以折舊云云。惟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 的,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 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 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 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 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 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 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又原告若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此部分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折價之差額,復未 為請求,尚不得因此即認不應扣除折舊。原告以使用年限未 增長、系爭車輛價值未增加為由,認本件之更新之零件不用 折舊云云,非有理由。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送修期間之交通補貼3,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份請求,洵屬有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